芜湖法院:全职骑手与配送公司间签订“劳务协议”,不能掩盖劳动关系本质
滕某2024年10月14日入职某公司在芜湖市从事外卖配送工作,双方于2024年10月10日签订《劳务协议》,约定乙方(滕某)根据自身的时间,参照甲方(某公司)关于本岗位劳务服务内容,完成相应劳务任务,劳务报酬按照计件核算,甲方不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特别约定乙方确认已认真阅读、理解甲方的劳务安排与要求,甲方与乙方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双方是法律和事实上的平等民事主体,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规,如因提供劳务服务需要乙方佩戴甲方标志、办理员工卡或办理与甲方员工类似的手续亦不代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滕某在某公司芜湖某站点考勤上班,接受培训,该站点站长在微信工作群中对滕某等其他骑手进行排班、满勤考核等工作安排管理。滕某按照某公司要求下载骑手APP,不得拒绝平台派单。某公司向滕某直接支付2024年10月、11月报酬。后双方因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并成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滕某与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但本案中滕某是全职骑手,通过系统派单,休息请假需要向站长报备,某公司对骑手装备、服务过程、完成单量、培训会议等均有明确要求,某公司对滕某进行实质用工管理,滕某有固定的上班时间和考勤,不能拒绝平台派送的订单,也有相关规章制度适用于滕某,某公司对滕某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双方虽签订《劳务协议》,但权利义务本质上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当前“互联网+配送”模式下,平台经济新业态下骑手与网约配送企业劳动关系认定中,网约配送企业常常以“业务合作”“居间服务”等名义规避用工责任,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厘清事实劳动关系的核心认定标准,不应被“劳务协议”的形式外观迷惑,应回归劳动关系认定的实质要件,从主体适格性、人身从属性、经济依附性等核心维度进行穿透式审查。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支配性劳动管理,双方形成经济、人身依附属性,名义上的“合作”“劳务”不能掩盖劳动关系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