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受到职业伤害,有权根据投保的商业险主张意外伤害保险赔付
【基本案情】
原告侯某安系某团骑手,2023年5月15日9时其上线接单时,某团软件自动扣除2.5元作为代其购买《骑手意外保险》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出具了保险单,承保期间侯某安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确认为职业伤害。侯某安通过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险,获得职业伤害赔偿74471.66元。经鉴定,侯某安此次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侯某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案涉事故符合职业伤害情形,不属于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遂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内江市东兴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侯某安作为实际投保人,保险公司对侯某安具有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单中约定,除投保人和保险人另有约定外,若被保险人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中约定的职业伤害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被保险人本人人身伤亡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保险免责条款,免责条款经保险人向投保人依法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才能生效。但从本案证据来看,保险公司并未向侯某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侯某安不产生效力,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向侯某安支付伤残赔偿金6万元及鉴定费1956元。
【典型意义】
商业保险免责条款将《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的职业伤害情形作为免除自身赔付责任的情形,不当排除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有违公平原则,亦不符合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的设计初衷。国家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目的在于拓宽对该部分劳动者的保障范围,让他们在遭受职业伤害时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减轻从业者经济压力,提升其抵御职业伤害风险的能力。目前在工伤保险制度的框架下解决职业伤害保障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本身与商业保险并不冲突。在职业伤害保险的赔偿金额有限,不能覆盖所有损害的情况下,意外伤害保险可以作为补充。因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受到职业伤害,有权根据投保的商业险主张意外伤害保险赔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