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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青岛某1号线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案

编辑:管理员时间:2021-09-14整理: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

【案件简介】

徐某某是来自陕西农村的务工人员,于2019年11月5日进入青岛市某1号线工程工作,从事木工岗位,月工资8000元,2019年11月17日在工作时受伤,2020年3月25日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但是用人单位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徐某某的证据有用人单位于2019年12月24号招商银行支付2830元工资的银行流水凭证,徐某某自己记录的考勤记录,劳务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徐某某仲裁请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5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6309元。

【争议焦点】

签订“劳务合同”的进城务工人员是否可以认定工伤并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案件处理结果】

为减轻徐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生活和工作压力,在为徐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时,同时建议徐某某在立案时,充分利用市仲裁的诉前调解制度,节省诉讼时间与成本。徐某某同意后经与用人单位联系沟通,得知用人单位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症结是认为徐某某与其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经了解,徐某某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只是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记载劳务字样,但是其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经过解释,用人单位认可了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

仲裁开庭前,徐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已作出,构成工伤十级伤残。经了解,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和青岛市有关政策规定,已为申请人按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所以在做通用人单位支付徐某某的停工留薪工资工作外,考虑到徐某某后期可能还要就其他工伤待遇再次主张,为减轻双方诉累,代理律师主动与用人单位协商,一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终在仲裁委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八万元的调解协议,顺利解决争议。

【案件评析与建议】

根据《青岛市关于规范劳动关系有关问题意见》(青人社(2020)4号)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名称虽非劳动合同,但协议内容包含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具备劳动合同本质特征的,视为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徐某某虽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但综合判断合同内容,可认定徐某某与用人单位具备劳动合同本质特征,视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其次,即使徐某某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也可以根据《关于青岛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字[2015]59号)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理由为:根据青人社字[2015]59号第一条的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其中,对有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建设项目使用的流动性强、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农民工,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参保。徐某某在建设项目工作,建设项目的用人单位应为徐某某投保工伤保险,并承担工伤保险相关职责。

在此,也建议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建筑企业,能够按照规定为从事建筑行业的农民工投保工伤保险,在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减轻自身用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