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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外卖配送员与电子商务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编辑:管理员时间:2021-09-14整理: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

925日上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召开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审判及仲裁工作新闻发布会,发布五起劳动人事争议审判典型案例和五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典型案例。

案件四、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外卖配送员与电子商务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裁判要点】

在当今互联网时代,出现了许多依托互联网和大数据经营发展的电子商务公司,网上外卖订购业务是其中一种重要的产业形态,而外卖配送员就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的新兴职业。外卖配送员职业特征与传统职业相比有许多不同之处,电子商务公司与外卖配送员的关系似乎不如传统职业紧密,但是在认定电子商务公司与外卖配送员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上,仍应当依据网上外卖订购业务实际情况,按照劳动关系中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特征综合认定。只要符合劳动关系的上述特征,就应当将二者的关系纳入劳动关系予以调整,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于2017210日到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面试,经体检和培训合格后,于2017217日开始在电子商务公司洪家楼站上班,职务为送餐员,根据电子商务公司在手机APP上派送的订单进行送餐。电子商务公司未与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电子商务公司与王某约定,如果每月送餐订单数超过570单,每单按照6元计算,且有3100元底薪;如果每月送餐订单数不够570单,每单按照5元计算,且无底薪。2017316日至2018212日,电子商务公司按月向王某发放报酬。电子商务公司向王某发放20173月至20182月的报酬共计41255元。除每月休息两天外,王某每天上午9点到站点开早会,之后开始送餐至下午2点,下午2点送餐至下午5点,电子商务公司对王某进行考勤。2018124日,王某受伤后就未到电子商务公司上班。2018712日,王某以电子商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831日,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8606号裁决书,驳回王某的全部仲裁请求。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电子商务公司提起上诉。

二、诉讼请求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某与电子商务公司自2017217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电子商务公司支付王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41255元(20173月至20182月);3.判令电子商务公司支付王某工资20628元(20182月至20187月)。

电子商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即王某与电子商务公司自2017217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处理结果

一审判决:一、王某与电子商务公司自2017217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电子商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255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争议焦点及裁判理由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电子商务公司与王某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的角度考虑,劳动关系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特征。关于人格从属性,劳动者在从事劳动的过程中,受用人单位的指挥、命令、监督,用人单位可指示、决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地点、数量及强度等,对劳动者有控制权和惩戒权;劳动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命令,在提供劳动时必须遵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秩序。关于经济从属性,从经济地位而言,劳动者通过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一般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从生产经营而言,劳动者并非为自己的营业提供劳动,而是从属于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而劳动,经营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关于组织从属性,劳动者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经营的组成部分,是用人单位生产组织的一个环节,劳动者须遵守用人单位内部规制或劳动规程。审判实践中,一般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是否系劳动关系。

本案中,第一,王某提供的劳动是外卖配送,属于电子商务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二,关于王某的入职情况,电子商务公司主张其公司人员入职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由职业中介机构推荐入职者,第二种情况是电子商务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招聘信息,有求职意愿的入职者直接到电子商务公司面试,合格者填写登记表。王某主张其在互联网上发布求职信息,电子商务公司的某APP专送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其面试,其填写了入职申请表,面试合格后入职工作。在入职审核时,双方均陈述王某须在手机上下载某专送APP,王某通过该APP上传个人信息,通过审核后由电子商务公司办理健康证。第三,关于王某进行外卖配送工作的劳动工具,王某主张工装、头盔、配送箱子由电子商务公司统一发放,送餐的助力车由电子商务公司提供,但是购置车辆的费用分4个月从王某的工资中扣除。电子商务公司主张送餐的助力车由王某自己提供,头盔和配送箱子由王某通过电子商务公司购买或者自己在互联网上购买。第四,关于工作管理,每天早上由电子商务公司各站点的站长对外卖配送人员点名考勤,外卖配送人员每月一般正常出勤天数为28天,有事不能工作需向所在站点的站长请假。第五,关于王某的劳动报酬,双方均陈述计薪模式为底薪加提成,每月在固定日期通过银行代发。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王某提供的劳动是电子商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王某受电子商务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电子商务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关于电子商务公司的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关系中,通常情况下,定作人对承揽人不存在控制、指挥、支配等管理的情形,定作人不提供工作场所、劳动工具设备,承揽人提供的劳动独立于定作人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定作人一次性与承揽人结算劳动报酬。本案中,电子商务公司对王某进行考勤、批准请假等工作管理,提供了部分劳动工具,在每月固定日期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上述事实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电子商务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电子商务公司与王某之间系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