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卫工人受伤后未及时就医,如何维权?
【案件简介】
咨询人系环卫公司的职工,工作内容是每天晚上从住宅小区运送垃圾桶到指定地点,再将空桶运回小区,整个过程均为单人作业。咨询人自述,今年8月,于深夜工作时不慎摔倒,当时感觉腿部疼痛,以为不严重,就没有通知单位,也未拨打120急救电话,还坚持完成了剩余工作。随后,他独自离开了事故现场,骑车回到住处后就休息了。第二天早晨出现高烧昏迷,腿部和膝盖明显肿胀。同住舍友通知了他的朋友,朋友赶来将其送到海慈医院。经诊断,咨询人腿部粉碎性骨折,脑部淤血,意识不清,直接送入ICU病房进行抢救。直到第二天下午,单位发现咨询人未上班,由于咨询人一向严格守时,很少迟到和请假,单位主动打电话询问,他的朋友接到电话,单位才知道咨询人受伤住院,但仍然不清楚具体情形。直到几天之后,咨询人恢复意识,才告知单位上述受伤的过程。
目前,单位承担了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工资,但未申请工伤认定,也未支付家属护理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咨询人到市劳动仲裁委法援岗咨询律师,问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既然单位不申请认定工伤,职工有权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之内,自行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需要准备相关资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病历、诊断证明、身份证、工作证、证人证言等)。治疗结束或者伤情稳定之后,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社保部门做出工伤认定之后,职工可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
【争议焦点】
一、从程序上讲,职工有权申请工伤认定。但我认为,在这个个案中职工维权成功的可能性较低。理由如下:
1、在认定工伤的案件中,举证责任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是否符合工伤的标准。本案中,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点没有争议,争议焦点集中在第二个方面。
职工提交给社保部门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只要求写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过程等事项。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那么是否可以认为,职工只要提出“我是工伤”这个主张之后就可以高枕无忧,不需要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伤害结果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造成的呢?
答案是否定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不等于“职工不需要举证”。
2、我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对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要求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如果用人单位提出了“职工的伤害是由三工要素以外的某某原因造成”的主张,对此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造成职工发生伤害的明确的原因。第二种,如果用人单位不清楚职工的伤害是由什么原因造成的,只是认为“不符合三工要素”,此时用人单位承担的实际上是一种反驳性的责任。虽然没有人能够证明一个不存在的事、没有发生过的事,但用人单位完全可以提交证据来最大限度地排除待证事实(即工伤)存在的可能性,从而证明职工的主张不成立。
为此,职工应当先提交基础性的证据,至少也应当提供必要的、有效的证据线索。《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这一规定也体现出职工需要承担基本的举证义务。
从实务角度看,《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提交“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这是地方性政府规章对职工举证责任提出的具体、明确的要求。
【案件处理结果】
具体到本案,首先,咨询人在受伤后没有立即就医,也没有通知单位或者给任何同事、朋友打电话,导致事后无法核实受伤时间是否在工作时间段内。单位和家属走访之后也找不到目击证人。其次,咨询人指认的受伤地点是在住宅小区内,不属于公共区域视频监控覆盖范围,单位经现场勘查,在附近也没有发现居民或者商铺自设的视频监控设备,因此无法核实受伤地点。第三,从咨询人的伤情来看,客观上能导致腿部骨折和脑部淤血的外来伤害有很多种情况,工作原因只是其中的一种,无法推导出唯一性。第四,根据生活常理和经验法则推断,一个人腿部粉碎性骨折之后站都站不起来了,怎么还能继续推拉沉重的垃圾桶,再骑行自行车数公里回家。咨询人自述的这整个过程是及其不合常理的。有可能他是在骑车回家的路上摔倒的,他担心这样不算工伤,才说了假话,告诉单位他是在工作时摔倒的。最终导致整件事前后矛盾,无法得出合理结论。因此,单位不予申请工伤认定,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如果咨询人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又无法提供任何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或者证据线索,来体现受伤结果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导致的,最终社保部门很有可能做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即使受理也可能最终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案件评析与建议】
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劳动法也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因此,工伤认定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应当是:尽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工作或者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对原告(或申请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也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客观来讲,职工的举证能力较弱,缺乏收集证据的意识、条件和手段,处于弱势地位,而用人单位在先天上就具有占有或接近证据的优势。
因此,在“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上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规则,是非常合理的,也更能保护职工权益。
一、发生工伤事故后,人们往往陷入恐慌和忙乱的状态,不知所措,这样不仅耽误救助伤者的时间,也可能给事后调查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我根据工作经验,为劳动者提出如下几条建议,惜学识有限,仅供参考。
1、受伤的劳动者或者现场人员在采取自救措施和拨打120急救电话之后,应当尽快通知单位领导或者其他同事,汇报事故情况,获取援助和指导。如果情况紧急,也可以直接拨打110报警。
2、在医院进行治疗时,伤者及家属应当注意保留完整的病历、诊断单、化验单、转院证明及医疗费、陪护费单据等。如果用人单位希望取走这些书面材料,应当留存全部复印件并要求单位盖章或者经办人员在复印件上签字,注明“原件已取走”。
3、事故现场是事后判明该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事故的重要证据之一,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有条件的尽量保持现场原状,不让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破坏现场。不能保持原状的,也可以通过录音、录像设备对现场进行拍照和录像以固定证据。
4、尽快收集相关物证,确认证人和目击者的身份情况。时间拖得越久,情况变化、证据散失,取证难度会越来越大。
二、在本次咨询案件中,通过与咨询人面对面交流和观察,我在主观上愿意相信咨询人所述为事实,种种不合理之处只能解释为属于特殊情况。他的体质非常好,对疼痛的感知能力较弱,文化程度低,只会写自己的名字,性格老实内向,对工作勤恳认真,能吃苦。受伤之后,他只想先把当天的工作做完,让居民第二天能正常倒垃圾,深夜打电话又肯定影响别人休息,自己回家睡个觉,说不定就没事了。
在生活上、日常交流中,这样想、这样做完全都没问题。但从法律上讲,这样就特别不好,一旦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就会影响到自己的维权结果。《周易》有云:人必自助而后人助之,而后天助之。意思是,你必须能自己处理好自己的事情,别人才能够帮助你。
当今社会,法律知识应该成为人们的生活常识,用人单位有义务向职工普及书面劳动合同、工伤、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等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律师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也应当积极普法、参与法制宣传,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法制建设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