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应认定属于工伤!
【案件简介】
原告王某系第三人青岛市某公司的职工。2015年10月30日,第三人与广州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1月6日至206年1月11日的泰国曼谷芭提雅6天5晚的广州市出境旅游组团合同,原告王某系第三人赴泰旅游的职工之一。2016年1月10日下午,原告在旅途期间乘坐大巴车去下一个景点时,因道路不平坦车辆颠簸不慎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2锥体骨折。2016年2月14日,第三人到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6年3月25日,被告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为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送达原告、第三人双方。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不服,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参加单位组织外出旅游活动期间受到意外伤害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案件处理结果】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作出的青人社伤不认决字[2016]第00027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青人社伤不认决字[2016]第00027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王某重新作出关于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与建议】
用人单位为了让职工更好的工作而组织职工外出游览,是职工的一项福利待遇,也是企业文化建设的一个方面,游览活动本身不能脱离职工身份而单独有在,组织游览与工作有着本质上的联系。因此,组织游览有利于增强职工的创造性与团队精神,增强职工的归宿感以便于更加服从领。《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指的工作原因并非仅指自己的专职工作,工作时间不仅指平常固定的上班时间,工作场所也并非仅是固定意义上的办公及上班地点。只要用人单位从自身利益出发而给职工安排或者组织的与工作或职工利益有关的各项活动,都可以视为工作。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作为被管理者处于弱势地位,而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为使两者真正实现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应当突出对职工权利的保护。如果过于僵化地对工作原因等工伤认定构成要件作狭义理解,将无法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给予充分有效的司法救济。事实上,也只有从宽适用工伤认定的要件和标准,才能达到更大程度保护受事故伤害的劳动者权益的目的,实现法的衡平价值。当然,这并不表明,因工外出期间在与工作无关活动中受伤,也可以认定为工伤。通过立法原意探究法律条文的具体含义,有利于弥补成文法的局限,但不能没有限度任意扩张,否则就会违背法律的目的和要求。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从事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单位既定安排从事个人目的的行为而产生的伤害,因其所从事的活动与工作无本质联系,不能从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能认定为工伤。
为避免工伤事故发生后,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及减轻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建议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及时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