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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下班后先回宿舍再搭车回老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吗

编辑:管理员时间:2021-10-09整理: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

  基本事实L与L1系夫妻关系。L在A公司所承建X项目上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9月14日,L下班后回到A公司为其提供位于X项目部宿舍短暂停留后,乘坐工友M的二轮摩托车回如皋老家过中秋节,在行至泰兴市××省××铁路大桥东侧施工路段时,M驾驶的摩托车撞到施工路段土堆上,致L死亡。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兴公交证字[2016]第2号交通事故证明。2017年3月30日,包括L1在内L近亲属提起诉讼,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苏0682民初4266号民事判决,认定L、M在事故中均承担次要责任。 人社局:属于工伤2017年7月7日,L1向泰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A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泰州市人社局提交举证材料,认为L合理的上下班路线是从工地到宿舍,其未经负责人同意回如皋老家过节属于与工作无关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同时A公司向泰州市人社局提交说明,认为L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泰州市人社局认为L于2016年9月14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是在下班时间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亡)”。并于同日将工伤认定决定邮寄送达A公司及L1。

  一审法院: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对“上下班途中”应作出全面、合理的理解,需要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合理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包括职工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同时要考虑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虽然L平时在单位住宿舍,但其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均在如皋市××镇黄庄村,其近亲属居住地亦应属于L的住所地之一。根据A公司证人何某,4的陈述,L发生事故当天背着包离开宿舍区,且向何某,4陈述回老家过节,故L当天下班后所要前往的住所地应××为如皋市××镇黄庄村,其回宿舍收拾物品再行回老家过节,应属于下班途中合乎情理的短暂停留。中秋节是合家团圆、共享天伦之乐的中国传统节日,L下班后乘坐M摩托车回位于如皋市××镇××住所××与家人团聚,符合民俗常理和中国国情,且行程路线具备合理性,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公司上诉:不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的路线是否合理。L回如皋老家系探亲行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满足目的要素。L从工地回到宿舍后,已经完成下班行为,且有证人谈到L回到单位宿舍洗漱换衣服,之后才离开宿舍前往如皋老家。同时,L老家距离工作地点七十多公里,认定此距离属于上下班途中显然不合理,不满足空间要素。L之行为实属回老家过节的探亲行为,不满足目的要素。故该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属于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L的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均在如皋市××镇黄庄村,L当天下班后回老家,属于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回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L因工作性质和路途原因,工作期间通常住在单位为其提供的宿舍里,当天下班后其回宿舍洗漱换衣,属于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属于合理时间段。且《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指出,职工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故泰州市人社局认定L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上下班途中”符合上述规定。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苏12行终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A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2,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俞国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蕾,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维,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5,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南园新村33号。法定代表人王明根,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慧,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L1,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徐琴、葛彩斌,如皋市江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通A集团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291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L与L1系夫妻关系。L在南通A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所承建X项目上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9月14日,L下班后回到A公司为其提供位于X项目部宿舍短暂停留后,乘坐工友M的二轮摩托车回如皋老家过中秋节,在行至泰兴市××省××铁路大桥东侧施工路段时,M驾驶的摩托车撞到施工路段土堆上,致L死亡。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兴公交证字[2016]第2号交通事故证明。2017年3月30日,包括L1在内L近亲属提起诉讼,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苏0682民初4266号民事判决,认定L、M在事故中均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7月7日,L1向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泰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A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L1身份证复印件、如皋市××镇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A公司承建X项目部现场照片、L工日记载清单、领款单据等证据,泰州市人社局于当天受理L1申请,并向A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A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泰州市人社局提交举证材料,认为L合理的上下班路线是从工地到宿舍,其未经负责人同意回如皋老家过节属于与工作无关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同时A公司向泰州市人社局提交说明,认为L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泰州市人社局审查A公司及L1证据,结合调查查明的事实,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查明“A公司承建了X项目,L为该项目的木工。2016年9月14日,L在下班后乘坐工友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如皋老家,在行至泰兴市××省××铁路大桥东侧施工路段时,M驾驶的摩托车撞到施工路段土堆上,致L死亡。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L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L于2016年9月14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是在下班时间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亡)”。并于同日将工伤认定决定邮寄送达A公司及L1。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泰州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L在A公司承建X项目上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9月14日从宿舍离开乘坐M摩托车回如皋老家过中秋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L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等基本事实及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泰州市人社局认为L从宿舍回如皋老家过中秋节是在合理下班时间和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对“上下班途中”应作出全面、合理的理解,需要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合理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包括职工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同时要考虑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虽然L平时在单位住宿舍,但其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均在如皋市××镇黄庄村,其近亲属居住地亦应属于L的住所地之一。根据A公司证人何某,4的陈述,L发生事故当天背着包离开宿舍区,且向何某,4陈述回老家过节,故L当天下班后所要前往的住所地应××为如皋市××镇黄庄村,其回宿舍收拾物品再行回老家过节,应属于下班途中合乎情理的短暂停留。中秋节是合家团圆、共享天伦之乐的中国传统节日,L下班后乘坐M摩托车回位于如皋市××镇××住所××与家人团聚,符合民俗常理和中国国情,且行程路线具备合理性,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泰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行政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A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A公司负担。上诉人A公司上诉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的路线是否合理。L回如皋老家系探亲行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满足目的要素。L从工地回到宿舍后,已经完成下班行为,且有证人谈到L回到单位宿舍洗漱换衣服,之后才离开宿舍前往如皋老家。同时,L老家距离工作地点七十多公里,认定此距离属于上下班途中显然不合理,不满足空间要素。L之行为实属回老家过节的探亲行为,不满足目的要素。故该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泰州市人社局辩称,L于2016年9月14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是在下班时间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第三人L1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L下班后从宿舍回如皋老家过中秋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L的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均在如皋市××镇黄庄村,L当天下班后回老家,属于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回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L因工作性质和路途原因,工作期间通常住在单位为其提供的宿舍里,当天下班后其回宿舍洗漱换衣,属于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属于合理时间段。且《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指出,职工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故泰州市人社局认定L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上下班途中”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海霞审 判 员: 苏媛媛审 判 员: 刘春生二O一八年十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徐文兰书 记 员: 王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