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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业务转包、分包下,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农民工与总包方、分包方、劳务方均不建立劳动关系。

编辑:管理员时间:2022-03-09整理: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4234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奎萍,女,19648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子洲,男,19914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区东昌东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吴奎萍、齐子洲与被申请人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方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聊民一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奎萍、齐子洲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聊民一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再审。事实和理由: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20137月,被申请人方成公司在山东临清市承建临清星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的临清星悦城B2号楼工程,方成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孙素玉,孙素玉又将钢筋、木工、瓦工三项工程分包给白林刚,白林刚又将瓦工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了柳作云。柳作云于20131118日招用申请人吴奎萍之夫、齐子洲之父齐豹祥在上述建筑工地上工作,负责清理地槽。2013111921时,齐豹祥下班时在所施工工地门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申请人吴奎萍、齐子洲亲属齐豹祥与被申请人方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上述法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吴奎萍、齐子洲亲属齐豹祥与被申请人方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依据《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八条:“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关于建筑行业中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后,施工单位又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条件的实际施工人,这是当前建筑行业的普遍现象。对于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从事建筑施工的劳动者,因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和经营资格,不宜认定实际施工人为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而应追溯到具有合法劳动用工的用人单位,如总承包单位、合法分包单位、劳务作业承包单位等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但不宜认定劳动者与建设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及该《纪要》第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和发包人责任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资质挂靠)的承包人。司法实务中应当严格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实际施工人的适用范围。实际施工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个人合伙,也可以是自然人(俗称“包工头”),但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之意见,本案,包工头柳作云是实际施工人的范畴。但包工头柳作云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而齐豹祥提供的劳动是被申请人方成公司施工业务的组成部分,所以应追溯到具有合法劳动用工资格的被申请人方成公司为用人单位。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所以,被申请人方成公司的分包人柳作云自用工齐豹祥之日起,齐豹祥即与被申请人方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范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申请人方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孙素玉施工,孙素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白林刚,白林刚再分包给柳作云,被申请人与孙素玉、白林刚、柳作云四者之间系转包关系。齐豹祥受柳作云雇佣,接受柳作云的管理,并不受方成公司劳动纪律的约束,也不从方成公司处领取报酬,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判决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吴奎萍、齐子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奎萍、齐子洲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