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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推定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强调责任的承担。

编辑:管理员时间:2022-03-09整理: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民终1543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如港路3-201

法定代表人:苏小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文涛,男,19767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朱凡,男,19886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江苏省雎宁县。

上诉人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文涛及原审第三人朱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7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5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向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劳人仲案字[2020]6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7000元,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收到案涉裁决书后,因不服该裁决依法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齐河县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金额不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工资总额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上诉人依照案涉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常文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是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利用程序拖延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定义务,加重了农民工诉讼负担,使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能尽快实现,继续侵权行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本案劳动者追索的劳动报酬的数额未超过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工资总额18600元,符合终局裁决的上述规定,故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914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3条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劳动者工资裁定按照终局裁决处理,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裁定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上诉请求,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因工资报酬发生争议,且已经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劳人仲案字[2020]63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中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7000元,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查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金额不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工资总额,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的规定,劳动者与用工主体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该分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朱凡施工,朱凡招用常文涛为其提供劳动,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与朱凡招用的常文涛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缺失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虽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推定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强调责任的承担。2019610日,山东省高院及省人社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达成的“一、关于建筑工程或者经营权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个人挂靠经营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个人挂靠经营的情况下,非法用工主体所招用的人员与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发生工伤事故,上述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可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共识,也持上述观点。劳动争议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常文涛向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朱凡追索劳动报酬的争议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

常文涛向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朱凡追索劳动报酬申请劳动仲裁,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劳人仲案字(2020)第6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裁决书生效后,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7000元,由第三人朱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工资17000元,鉴于常文涛向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朱凡追索劳动报酬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且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也不具备普通民事案件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