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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疾病死亡”条款主要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

编辑:管理员时间:2022-03-14整理: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

        原审法院查明,王成洋系青岛三和电子有限公司职工。2018821日晚上,王成洋在单位加班后和同事一起在平度市××羊庄吃饭,饭后驾驶车辆离开回家,当晚22点左右,王成洋驾车行驶到平度市××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处时,在车内突发疾病,经平度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平度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确认:“王成洋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死亡地点:路边。”

2018年913日,第三人青岛三和电子有限公司向被告平度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青岛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王成洋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平度市中医医院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工伤事故调查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平度市人社局审查后受理了青岛三和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81018日,原告张巧妮向被告提交了通话记录详单查询。被告平度市人社局受理后对相关证据、证人等进行了调查核实,制作了调查笔录。20181128日,被告平度市人社局依据相关证据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青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8)第PD000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原告王增桥、王秀荣、张巧妮、王某1、王某2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救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部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经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述条款的规定,既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同时也是对适用“工伤”情形进行了严格的界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将该条规定的情形为“视同工伤”,其有严格的前提条件,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身为例外,应作限定解释,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本案中王成洋死亡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王增桥、王秀荣、张巧妮、王某1、王某2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度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青岛三和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调查取证,并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青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8)第PD000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等法定程序,故被告平度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平度人社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8)第PD000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王增桥、王秀荣、张巧妮、王某1、王某2要求撤销被告平度人社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8)第PD000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增桥、王秀荣、张巧妮、王某1、王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增桥、王秀荣、张巧妮、王某1、王某2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的“突发疾病”既包括发病前劳动者本人不知情的疾病,也包括劳动者已知悉或经治疗的疾病突然发作的情形。上述规定只要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条件下,突发疾病死亡就可以认定工伤,并没有要求“因工作原因”伤亡。本案中,王成洋的死亡符合上述规定情形。证人刘某、崔某出庭证明了王成洋当天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已经明显感觉不适,说明已经在工作岗位上发病。但王成洋没有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性,没有及时就医而是继续加班到晚上八点多。王成洋死于心源性猝死。心源性猝死有四个过程:前驱期、终末事件期、心脏骤停期、生物学死亡期,也就是说心源性猝死是从病发恶化到死亡的一个渐进过程。从王成洋工作期间感到发病到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应视为其工作期间发病的延续,因发病到抢救无效死亡未超过48小时,应当视同工伤。原审法院忽略上述基本事实,机械适用法律,从而作出了错误判决。由于王成洋的突然死亡,生活重担都压在上诉人张巧妮身上,但张巧妮又查出身患大肠癌,两个未成年孩子将无依无靠。请二审法院根据家庭的实际情况,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给上诉人一个公平正义的判决结果。

被上诉人平度人社局辩称,王成洋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青岛三和电子有限公司述称,王成洋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宗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见,该条款主要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否则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事发当晚王成洋和同事吃完加班餐后,在驾车回家途中发生心源性猝死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王成洋的死亡不适用上述视同工伤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主张王成洋在上班期间就有身体不适,其回家途中因心源性猝死应视为其工作期间发病的延续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