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卫群诉江苏省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
陈卫群诉江苏省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
(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62号)
一、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电动自行车已成为普遍的代步工具,当其在车速设计上完全突破了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具有与机动车同等的安全风险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不应拘泥于上述规定;
而应结合工伤保护的立法精神、同质的安全风险以及现实社会的需要作出让社会公众普遍认同和接受的结论,以充分体现同等情形同等保护的法律适用原则。
二、案情简介
陈卫群系江苏飞虎针业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9月13日,陈卫群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与陆永国驾驶的金邦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陈卫群受伤住院。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卫群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永国负事故次要责任。
2007年9月30日,江苏飞虎针业有限公司向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1月23日,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卫群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
陈卫群不服该认定,申请行政复议,启东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2008年4月16日,陈卫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另查明,金邦牌电动自行车系无锡市金邦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其安全车速为30km/h,仪表盘显示最高车速为50km/h。
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8日判决如下:一、撤销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的启劳社工决字[2007]2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宣判后,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陈卫群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正确。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争议焦点
陈卫群所受伤害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启东市劳动保障部门辩称
本案中事故车辆是非机动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中的“机动车事故伤害”,因此不应认定工伤。
五、法院认为
1.《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轻便摩托车的技术标准规定为:“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
本案中与陈卫群发生交通事故的金邦牌电动自行车具有动力装置,其设计最高时速为50km/h,远大于非机动车20km/h的最高限速。因此,其在最高车速上已达到了机动车的标准,具有与机动车同等的安全风险。
2.《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不同。因此,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机动车含义的理解不能拘泥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金邦牌电动车在危险程度上已与机动车相当,将其机械理解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中所排斥的非机动车,不符合立法原意。
3.劳动立法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属于劳动保护组成部分的工伤保护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和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
因此,对于工伤认定,应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进行宽泛理解,以体现保护弱者的立法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