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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伤农民工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并确定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为工伤责任承担人。

编辑:管理员时间:2022-05-24整理: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柴相义与被告中科吉来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高淳分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分公司)、中科吉来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吉来总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高淳分公司与柴相义均不服胶劳人仲案字【2019】第2417号裁决书,均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10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将两案并案审理,即将案号为(2020)鲁0281民初11227号高淳分公司诉柴相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至案号为(2020)鲁0281民初11255号柴相义诉高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中国建筑公司、中科吉来总公司均为本案被告。本案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相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钦,被告高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被告中国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姚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科吉来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相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0689.66元(10000/月÷21.75天×219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100/天×171天);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45073.89元(263.59/天×171天);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8272元(1000/月×16个月-91728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住宿费10000元;7.判令被告自201989日起每月按原告本人工资的60%支付原告伤残津贴6000元,伤残津贴支付至办理完毕退休手续依法享受退休待遇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4000元);8.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9600元;9.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手续;10.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11.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第1-8项合计444735.5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810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胶州市机场高速公路(一期工程先期实施段)主体工程TJ2标段,主要工作内容为桥梁柱子支模,入职时约定月工资1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原告核实,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未给原告缴纳其他各项社会保险。201911日下午,因被告未能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原告在工作时从高处摔下,伤及头部、胸部、腰部及四肢,当日被送至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爆裂骨折(L3),2.腰椎椎管狭窄,3.马尾神经损伤,4.双下肢不全瘫痪,5.多发性腰椎骨折,6.胸部损失,7.头部多处损伤;8.上肢损伤,9.下肢损伤”。原告在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80天后,于2019322日转入青岛阜外心血管医院继续治疗91天,共住院治疗171天。201936日,原告所受事故伤害经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88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情况评定为伤残陆级。现原告身体状况不能正常行走,存在严重的排便、排尿障碍。平时出行需坐轮椅,排便需要吃药,排尿需要护理人员用导尿管导尿,其身体状况无法继续参加工作。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淳分公司辩称,一、高淳分公司并非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的用人单位,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中国建筑公司为工伤赔偿责任主体,中国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故高淳分公司并非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高淳分公司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柴相义对被告高淳分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原告柴相义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中国建筑公司作为原告柴相义的用人单位,其依法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柴相义作为被告中国建筑公司的职工,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于2019122日为原告柴相义申报了工伤,后经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在做出工伤认定后,被告中国建筑公司也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认定中国建筑公司为柴相义的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国建筑公司是本案的工伤赔偿责任主体,其依法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三、柴相义与高淳分公司不存劳动关系,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柴相义并非高淳分公司的员工,也从来没有与柴相义建立劳动关系,更不是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四、1、对于对告的诉讼请求一“停工留薪期工资”。首先,停工留薪期期间过长,应当依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依法确定停工留薪期期间;其次,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过高,柴相义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具体数额。2、对于诉讼请求第二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因此,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基金支付,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3、对诉讼请求第三项“护理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应当由柴相义提供相应的护工支出费用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当地护工的标准作为依据进行计算。4、对于诉讼请求第四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柴相义与高淳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柴相义系中国建筑公司的职工,该项请求与高淳分公司没有关联性。5、对于诉讼请求第五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中国建筑公司已为柴相义投缴了工伤保险,其应当向工伤保险机构主张。6、对于诉讼请求第六项“交通住宿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因此,交通住宿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7、对于诉讼请求第七项,“伤残津贴”。因该工程项目已经结束,劳动关系终止,故,柴相义主张伤残津贴已无事实依据。8、对诉讼请求第八项,“鉴定费”、第九项“协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工伤责任赔偿责任的主体即中国建筑公司承担并予以协助。9、对诉讼请求第十项“补缴社会保险”,该项请求并非法院受理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10、诉讼费应由中国建筑公司承担。综上,高淳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柴相义对被告高淳分公司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柴相义对被告高淳分公司的起诉;且本案系工伤赔偿待遇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依法应当由中国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工伤赔偿责任。

中科吉来总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其在仲裁时,辩称中科吉来总公司并非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用人单位,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柴相义系中国建筑公司的员工,中国建筑公司作为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中国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国建筑公司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中国建筑公司已经按照规定,为原告申报工伤,系按照青岛市相关规定,履行作为总承包方的职责,不应当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教育安全手册是中科吉来总公司向中国建筑公司提交的,应由中科吉来总公司及中科吉来总公司高淳分公司负责其真实性,相关鉴定费用由中科吉来总公司及中科吉来总公司高淳分公司以及柴相义本人承担。

本案中高淳分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柴相义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不向柴相义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2.依法判令柴相义的工伤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建筑公司承担,并赔偿柴相义的工伤赔偿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柴相义与中国建筑公司、高淳分公司工伤赔偿待遇纠纷一案,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19】第2417号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柴相义的工伤赔偿责任应当由中国建筑公司承担。柴相义自201810月份到被告中国建筑公司工作,入职后被告中国建筑公司为柴相义交纳了工伤保险。201911日,柴相义在工作中摔伤;受伤后,中国建筑公司作为柴相义的工作单位,于2019122日为柴相义申请了工伤,201936日被胶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很明显本案的工伤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中国建筑公司承担柴相义的一切工伤赔偿费用。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枉顾事实,作出极其严重错误的裁决书,望贵院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柴相义辩称,请求驳回高淳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柴相义的具体用工单位及责任主体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决定。其他同柴相义的诉状意见。

中国建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高淳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由其承担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中,柴相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三份,证明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的地位适格。

证据二、住院病案复印件一宗,证明原告201911日在中国建筑公司总包的胶州机场高速公路一期工程先期实施段工作时受伤,被送到医院诊疗救治情况。

证据三、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

证据四、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伤残陆级。

证据五、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中国建筑公司为原告按照每月5733元申请伤残补助金91728元,低于原告实际月工资标准10000元,差额68272元,应由被告补足。

证据六、鉴定费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在仲裁阶段针对中国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申请鉴定后,柴相义支付了鉴定费9600元,应当由三被告支付该鉴定费用。

针对柴相义提交的证据,高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

高淳分公司:同仲裁时中科吉来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五的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新证据六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不应由高淳分公司承担该鉴定费。

针对柴相义提交的证据,中国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2019322日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原告工作单位为中国建筑公司,与事实不符。

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工作单位,为被告按照青岛市有关规定要求,以建设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申报工伤时应当注明按项目参保。证据五中的印章为中国建筑公司青岛项目部,原告工资情况,被告不知晓。

对证据六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教育安全手册是中科吉来总公司向中国建筑公司提交的,根据中国建筑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中第41页明确约定,乙方即中科吉来总公司安排作业人员进场前必须对所有人员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培训、考试,按要求建立安全档案、职工花名册,并向甲方项目部备案,故应由中科吉来总公司及高淳分公司对安全手册真实性负责,相关鉴定费用由中科吉来总公司及高淳分公司以及柴相义本人承担。

本案中,中国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管理与经济责任书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后退回,欲证明被告委托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行使涉案工程管理。

证据二、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后退回,欲证明青岛新机场高速公路一期工程先期实施主体工程施工TJ2标段主线桥桥梁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南京吉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前身为本案的被告中科吉来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受伤地点为59号墩柱在分包工程施工范围内。

证据三、安全教育手册一份,原件经质证后退回,欲证明原告与南京吉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高淳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与被告中国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四、青社人字(201559号、青人社办字(201696号、青人社规(20181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中国建筑公司按照以上规定以项目部名义为原告申报工伤,非原告的用人单位。

证据五、提交盖有高淳分公司的安全教育手册1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所有的安全教育手册都是高淳分公司提供的,加盖的公章与本案柴相义的公章是一致的,如果高淳分公司不认可柴相义的公章,则该11份手册均是虚假的,中国建筑公司将追究高淳分公司及中科吉来总公司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任。

针对中国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柴相义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称证据一与其无关,对证据二中中国建筑公司项目分包情况不清楚;对证据三中高淳分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安全教育手册及劳动合同中申请人签名不真实,其从未见过该手册,亦未在劳动合同及培训资料上签名捺印,本案各被告公司均未对其进行过安全教育培训,施工现场及施工作业时亦未配备安全防护措施。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上述文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文件所规定内容不能与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相抵触。

对证据五对手册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

针对中国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高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同仲裁中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工伤认定书中注明事故地点为新机场高速三工区现场59号墩柱,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工程施工范围为主线桥左右幅第十七联(58#-60#,右59#-60#)分包合同中未约定是三工区59号墩柱,不能证明事故地点系其施工地点。

对证据三,申请对安全教育手册后附的劳动合同中高淳分公司的印章申请鉴定。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青人社字(2015)59号第五项规定,参保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所在单位农民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可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要确定劳动关系。

对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高淳分公司无需核实,高淳分公司已经撤场一年,人员都已经解散,核实困难。

本案中,高淳分公司无证据提交。

中科吉来总公司在本案中未到庭,在仲裁庭审中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911日,原告柴相义在青岛机场高速(一期工程先期实施段)主体工程TJ2标段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80天,在青岛阜外心血管医院住院91天,共计171天,主要诊断为腰椎骨折,疾病代码S32.000,其他诊断为胸壁挫伤,疾病代码S20.201

二、柴相义所受伤害经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机场高速路一期工程先期实施段)主体工程TJ2桩”,职工姓名为“柴相义”,工作单位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机场高速路一期工程先期实施段)主体工程TJ2桩”,事故地点为“新机场高速三工区现场59号墩柱”。

2019年88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情况评定为伤残陆级,生活自力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1728元。

2019年830日,中国建筑公司对柴相义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核对,被告中国建筑公司为原告按照每月5733元申请伤残补助金91728元。

三、关于对中国建筑公司提交的《施工人员安全教育手册》进行鉴定情况

1、仲裁庭审中,柴相义申请对中国建筑公司提交的安全手册中“柴相义”签名及捺印进行了司法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了青正司鉴(2020)文痕鉴字第40号和青正司鉴(2020)文痕鉴字第41号二份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分别载明,“检材《劳动合同》第14页上乙方(劳动者)姓名处‘柴相义’签名、第19页上乙方(签字)处‘柴相义’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柴相义书写的签名均不是一人所写”“()检材《劳动合同》第14页上乙方(劳动者)姓名处‘柴相义’签名指印是柴相义右手食指捺印形成。()检材《劳动合同》第19页上乙方(签字)处‘柴相义’签名上指印是柴相义左手拇指捺印形成。”柴相义因此支付鉴定费9600元。

2、本案庭审中,高淳分公司申请对中国建筑公司提交的施工人员安全教育手册中封面及19页中甲方盖章处公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潍鑫司鉴所【2021】文痕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两处公章与样本公章备案证明中公章不一致。高淳分公司支持鉴定费9600元。

针对该鉴定意见,柴相义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柴相义不清楚安全手册,没有与高淳分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虽然鉴定了手印是柴相义的,但柴相义不认可签订了劳动合同。

针对该鉴定意见,高淳分公司质证称:鉴定费960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对鉴定意见无异议。通过该鉴定,更能充分证明,柴相义与高淳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案是工伤待遇赔偿纠纷,并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柴相义提起赔偿的依据是工伤认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是承担柴相义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在未依经法定程序推翻或改变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情况下,该工伤认定决定应当作为本案确定工伤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由中国建筑公司承担。

针对该鉴定意见,中国建筑公司质证称:鉴定材料《安全手册》是由中科吉来总公司提供的,中国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按照相关文件规定,为项目劳动的人员申报工伤但并非用人单位,同时,中科吉来总公司按照中国建筑公司与其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当提供员工手册等用工信息,中科吉来总公司除本鉴定材料安全手册外,还提供了其他数十个人员的安全手册,对中科吉来总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应由中科吉来总公司承担。

四、中国建筑公司将青岛机场高速(一期工程先期实施段)主体工程TJ2标段委托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管理。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与南京吉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双方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南京吉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名称为“青岛机场高速公路(一期工程先期实施段)主体工程TJ2标段主线桥梁主体结构工程”,分包地点为“青岛胶州市李哥庄镇”,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中国建筑公司通过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包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南京吉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五、南京吉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618日更名为中科吉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9725日中科吉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更名为中科吉来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吉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高淳分公司于202042日更名为中科吉来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高淳分公司。

六、2018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8791元;2019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6328元。

2020年520日,柴相义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1034元(10000/月÷21.75天×198天);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100/天×171天);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45073.89元(263.59/天×171天);4.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0000元;5.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8272元(1000/月×16个月-91728元);6.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住宿费10000元;7.裁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手续;8.裁决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9.裁决被告自201989日起每月按原告本人工资的60%支付原告伤残津贴6000元,伤残津贴支付至办理完毕退休手续依法享受退休待遇之日止。以上1-6项合计341479.8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810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胶州市机场高速公路(一期工程先期实施段)主体工程TJ2标段,主要工作内容为桥梁柱子支模,入职时约定月工资1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原告核实,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缴费月工资基数为按青岛市2018年度社平工资5733元计算,低于原告实际月工资10000元,且未给原告缴纳其他各项社会保险。201911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从高处摔下,伤及头部、胸部、腰部及四肢,当日被送至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爆裂骨折(L3),2.腰椎椎管狭窄,3.马尾神经损伤,4.双下肢不全瘫痪,5.多发性腰椎骨折,6.胸部损失,7.头部多处损伤;8.上肢损伤,9.下肢损伤”。原告在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80天后,于2019322日转入青岛阜外心血管医院继续治疗91天,共住院治疗171天。201936日,原告所受事故伤害经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88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情况评定为伤残陆级。现原告身体状况不能正常行走,存在严重的排便、排尿障碍。平时出行需坐轮椅,排便需要吃药,排尿需要护理人员用导尿管导尿,其身体状况无法继续参加工作。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委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

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被告中科吉来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高淳分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相义停工留薪期工资34398元、20199月至201910月期间的生活津贴6879.6元、2018111日至20191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466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420元、护理费32228.11元。以上共计88391.71元。二、驳回原告柴相义的其他仲裁请求。柴相义与高淳分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9】第2417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柴相义在中国建筑公司承建的青岛机场高速(一期工程先期实施段)主体工程TJ2标段工作时受伤,柴相义所受伤害经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机场高速路一期工程先期实施段)主体工程TJ2桩”,职工姓名为“柴相义”,工作单位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机场高速路一期工程先期实施段)主体工程TJ2桩”,柴相义所受伤害被评定为工伤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柴相义与中国建筑公司、高淳分公司、中科吉来总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二、哪个公司应当对柴相义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柴相义的工伤待遇有哪些;

关于焦点一,柴相义与中国建筑公司、高淳分公司、中科吉来总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这是劳动关系的两大基本特征。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为探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但建筑工地上的农民工往往直接受雇于其他组织或包工头,工资一般均由其他组织或包工头发放,且工资论天数计算,并不需要接受建筑公司的日常考勤。故从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分析,建筑公司与农民工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

柴相义所受伤害虽被认定为工伤,但通过柴相义陈述,其与工友一起到工地干活,由杨年胜(音译)招用,事故发生前工资没有发放,事故发生后,胡经理、王经理曾支付过3个月工资共计25000元,平时工地现场由中国建筑公司的钟荡进行管理,工伤保险由中国建筑公司缴纳,个人不清楚劳动关系的主体。由此可以看出柴相义并未直接接受中国建筑公司的管理,也不能体现其受中国建筑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从身份从属性上看,缺乏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柴相义受伤前工资未发放,受伤后,工资的发放人员、形式、金额均不具备劳动关系工资发放的稳定性、固定性、周期性,故从经济从属性上看,柴相义与中国建筑公司之间亦缺乏劳动关系的从属性。虽,中国建筑公司为柴相义缴纳了工伤保险及申报了工伤,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受伤农民工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并确定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为工伤责任承担人。建筑施工企业虽对受伤农民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不因此反向推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在柴相义与中国建筑公司缺乏成立劳动关系的条件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

中国建筑公司主张柴相义与高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加盖高淳分公司的《施工人员安全教育手册》,该手册中包含《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用人单位高淳分公司,乙方为劳动者柴相义。该证据经两次鉴定,确认其中“柴相义”签字并非本人签字,但捺印系柴相义本人捺印。同时确认,其上加盖的高淳分公司公章与高淳分公司备案公章并不一致。在高淳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系高淳分公司与柴相义共同签署的意见,不予采信。在柴相义本人亦未认可该手册的实际情况来看,其与高淳分公司之间亦未形成劳动关系。

柴相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与中科吉来总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本案中,柴相义主张其与中国建筑公司、中科吉来总公司、高淳分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柴相义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系基于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在本院未认定柴相义与中国建筑公司、高淳分公司、中科吉来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柴相义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国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柴相义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柴相义的工伤待遇有哪些。

虽中国建筑公司与柴相义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根据柴相义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载明柴相义的工作单位系中国建筑公司,且中国建筑公司已为柴相义缴纳了工伤保险,并为柴相义申请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由中国建筑公司承担柴相义的工伤赔偿责任。

柴相义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为:

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柴相义、中国建筑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柴相义的月工资数额,考虑到柴相义的实际受伤情况,以其受伤时上一年度即2018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额5733元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宜。各方均未对柴相义的停工留薪期限申请鉴定,本院结合柴相义的住院病案载明主要诊断为腰椎骨折,疾病代码S32.000,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采信仲裁委确认的柴相义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为宜,故本院支持柴相义停工留薪期工资34398(5733元×6个月)

2、关于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该条规定是针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所享有的待遇,因本案柴相义与中国建筑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在柴相义已经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且期满后,本院对其主张按照职工标准保留劳动关系而主张的伤残津贴不予支持。

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中国建筑公司为柴相义缴纳201811月至20197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记录,柴相义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后拨付,本院对其主张的差额不予支持。

4、关于护理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青人社发〔200331)四“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申请在停工留薪期安排护理的,用人单位应依据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派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承担,护理费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住院病案载明其两次住院时间分别为201911日至322日、2019322日至621日,共计17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亦未超过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被告中国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柴相义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安排了护理,故,原告主张其支付上述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9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6328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上述住院期间护理费35759(68791元÷365天×171)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1214日青政办字(2011)143)第十条“自20111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住院自然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核定。”之规定,柴相义主张支付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支持柴相义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420(171天×20/)

6、关于交通、住宿费。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柴相义的实际住院时间,考虑其到青岛阜外心血管病医院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0元;关于住宿费,柴相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住宿费用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柴相义的各项工伤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34398元、护理费35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5577元,应由中国建筑公司支付柴相义。

关于柴相义在仲裁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因中国建筑公司提交的手册中,经鉴定并非高淳分公司公章,亦非柴相义本人签字,在高淳分公司及柴相义均对该手册不认可的情况下,即便捺印系柴相义本人捺印,其亦不应承担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该费用应由中国建筑公司负担,因柴相义已支付,故由中国建筑公司返还柴相义9600元鉴定费。

关于高淳分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鉴定费。因中国建筑公司提交的手册中,用人单位经鉴定并非高淳分公司公章,因此中国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该鉴定费,数额为9600元。

关于对中国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与中科吉来总公司、高淳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或转包或分包或其他关系,与本案中柴相义向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中国建筑公司主张的权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以评判。

柴相义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非本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本院在未认定柴相义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相义停工留薪期工资34398元、护理费35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600元;以上共计85177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科吉来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高淳分公司鉴定费9600元。

三、驳回柴相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

四、驳回柴相义对中科吉来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

五、驳回柴相义对中科吉来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高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

2020)鲁0281民初11255号案件,案件受理费10元,(2020)鲁0281民初11227号案件,案件受理费10元,因移送结案,减半收取5元,共计15元,均由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