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工伤保险系国家根据建筑行业特点制定的强制性参保险种,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
再审申请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青岛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阮班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6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鲁02民申10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22年1月2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青岛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铁青
岛分公司与阮班安之间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阮班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阮班安为北京中海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所雇木工,接受中海公司管理;2.中海公司与中铁青岛分公司系分包与总包关系,中海公司招募民工在其承包的下崖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工程部分进行施工,阮班安与中铁青岛分公司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阮班安并无证据证明其是由中铁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招聘,其自认的介绍人陈定海为中海公司队伍负责人;2.阮班安无证据证明中铁青岛分公司与其商定工资及各项工作条件,其所述由中铁青岛分公司发放工资,实际为中铁青岛分公司根据中海公司代发工资明细表代付的农民工工资。三、原审判决认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导致中铁青岛分公司未能出庭质证并发表辩论意见。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法得到证实。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现有新证据证明中铁青岛分公司不是本案用人主体,真正的用工、用人主体为案外人中海公司,因此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中铁青岛分公司未经一审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法院邮寄传票的地址并非中铁青岛分公司经工商注册的法定地址,并且实际签收人并非中铁青岛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合法授权人员,一审法院没有通过合法有效的送达途径将一审传票送至中铁青岛分公司,中铁青岛分公司对于一审未出庭不存在过错。
阮班安辩称,其经陈定海介绍入职下崖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由中铁青岛分公司项目经理安排入职及工作等相关事宜,由中铁青岛分公司下崖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制作考勤表发放工资。其与中铁青岛分公司自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铁青岛分公司对阮班安2020年5月、6月、7月工作天数进行考核并编制考勤表加盖项目部公章,并通过改造工程工资专户向阮班安发放工资。且中铁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阮班安系中铁青岛分公司木工班4组员工,在岗期间2020年8月5日遭受工伤。阮班安与中海公司劳动合同不是阮班安本人签字捺印,中海公司也无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明细佐证,故阮班安与中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阮班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阮班安与中铁青岛分公司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中铁青岛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阮班安称其于2020年3月23日经人介绍到中铁青岛分公司处从事木工支模板,月均工资15000元,未缴纳社保,2020年8月5日受伤,受伤后再未到中铁青岛分公司处上班。2020年9月11日阮班安到中铁青岛分公司处就工伤事宜协商,协商不成后向中铁青岛分公司自动提出离职,工作期间是中铁青岛分公司发工资,通过为阮班安办理的交通银行的银行卡发放,发放两笔工资,共计4600元。
另查明,阮班安(申请人)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铁青岛分公司(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20]第2206号决定书:对申请人阮班安诉被申请人中铁青岛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阮班安(申请人)不服该仲裁决定书,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阮班安、中铁青岛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阮班安为证明其与中铁青岛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保险单、理赔核定通知书、考勤表、证明及银行交易清单等相关证据。保险单显示中铁青岛分公司为下崖社区项目投保团体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等,理赔核定通知书显示保险公司依据上述保险理赔了阮班安保险金,考勤表及证明加盖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下崖社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公章,银行交易清单显示中铁青岛分公司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下崖社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工资专户向阮班安发放工资,上述证据与阮班安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阮班安与中铁青岛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阮班安的工作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阮班安称双方2020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铁青岛分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阮班安所述予以采信,确认阮班安与中铁青岛分公司之间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阮班安与中铁青岛分公司之间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铁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中铁青岛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铁青岛分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的《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中海公司向中铁青岛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企业工商信息报告等材料,证明中铁青岛分公司与中海公司系总包与分包的关系,双方均为独立法人,中海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的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独立法人。
证据二、下崖社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人员健康档案(阮班安)、承诺书两份、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有关知识试题(阮班安)、劳动合同(中海公司与阮班安)等材料,证明陈定海系中海公司队伍负责人,阮班安系中海公司雇佣木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接受中海公司的实际管理,与中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中海公司出具证明一份、阮班安工友出具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阮班安为中海公司所雇员工,与中铁青岛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四、《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建设工程农民工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农民工工资专户印鉴卡、单位账户开立通知书、中铁青岛下崖项目6月份、7月份农民工工资代发明细表,证明中铁青岛分公司与阮班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铁青岛分公司受中海公司委托,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阮班安等中海公司所雇民工代发部分农民工工资。
阮班安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合同是中海公司与中铁青岛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并不涉及阮班安与中铁集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不是阮班安本人签名捺印。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中海公司的证明是建立在中海公司与阮班安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才有证明的资格,阮班安与中海公司的劳动合同不是真实的,所以中海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应当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无法说明阮班安与中海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工资代发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由阮班安核对,该证据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因阮班安对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中铁青岛分公司与中海公司在下崖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系总包与劳务分包关系,中海公司的分包范围包括模板工程,包含模板及支撑体系的全部工作内容。中海公司还委托中铁青岛分公司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代发农民工工资,其中工资委托支付协议载明:代发的农民工工资作为中铁青岛分公司支付中海公司工程进度款的依据。该部分代发工资属于中铁青岛分公司支付给中海公司的工程款。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的落款显示陈定海为中海公司队伍负责人之一。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阮班安与中铁青岛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阮班安参保由中铁青岛分公司投保的建筑业工伤保险与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问题。建筑业工伤保险系国家根据建筑行业特点制定的强制性参保险种,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中铁青岛分公司在涉案下崖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保险投保方式即为“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2019年7月1日已完成投保;所投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以项目建筑面积计算保费的商业险,没有具体明确的被保险人名单,亦于2019年11月完成投保。阮班安于2020年3月方受雇在下崖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工作,其因参与该项目而享受相关保险待遇。故上述保险关系的存在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不能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中铁青岛分公司辩解相关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考勤表、证明等材料系为证明阮班安在参保项目中从事劳务,办理保险理赔所出具,具有合理性。
其次,再审查明中海公司委托中铁青岛分公司向阮班安等中海公司所雇人员代发部分工资,合理解释了中铁青岛分公司通过涉案工程农民工专用账户向阮班安发放工资的原因。中铁青岛分公司作为项目总包方系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保障农民工权益,受中海公司委托进行的代发垫付,而非直接支付,且支付的相应款项属于支付给中海公司的工程款。故中铁青岛分公司向阮班安代发垫付工资并非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
第三阮班安在起诉书中自认,其是由陈定海介绍到涉案项目中从事木工支模板工作,而陈定海系中海公司该项目队伍负责人之一,木工支模板亦属中海公司分包范围内工作。且阮班安在再审审查中自认,在申请工伤赔偿时,社保局告知其本人工伤保险系由中海公司投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进一步印证了阮班安有与中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
综上,再审申请人中铁青岛分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阮班安与中铁青岛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65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阮班安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阮班安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