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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卫安保人员在协助物业服务单位维修时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编辑:时间:2023-06-12整理:

鲁法案例【2023】292

■博兴法院门卫安保人员在协助物业服务单位维修时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孙某君系某物业公司职工,被派遣至博兴某营销公司从事门卫保安工作。2021年3月14日,孙某君在协助营销公司工作人员郑某维修门卫东侧的电子屏幕时不慎摔伤,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住院16天,诊断结论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后孙某君以某物业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博兴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博兴县人社局认定孙某君所受伤害为工伤,某物业公司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某君作为保安人员,在协助物业服务委托方工作人员郑某维修门卫东侧的电子屏幕时受伤能否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本案中,孙某君给物业服务委托方工作人员扶椅子是为了其所服务单位人员的安全,有可能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向孙某君告知了工作具体范围,且孙某君该行为的积极后果是促进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更好,从而得到服务对象的进一步认可,应属于为公司工作的行为。孙某君并非因私人原因受到伤害,且其不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因此,孙某君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物业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虽不认为是工伤,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博兴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某物业公司所提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驳回了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