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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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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诉深圳市深粤航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72民初886


 原告:王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武,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深粤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08号阳光高尔夫大厦10楼1011北侧。
  法定代表人:吴锦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彪山,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勇与被告深圳市深粤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粤航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武,深粤航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深粤航运公司向王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95120元(以下无特别说明,均指人民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160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168640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68640元、工伤治疗医药费1232.83元、伤残鉴定费(天津和深圳)1280元、2016年11月2日从南京下船后回天津的差旅费432.90元、工伤治疗及王勇自天津往返深圳处理工伤索赔的差旅费7166.70元、律师费5000元,前述款项合计689672.43元;2.深粤航运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王勇与深粤航运公司签订海员上船协议,约定深粤航运公司聘请王勇为其船上大副,工作期间工资为每月6200美元。同年10月25日,王勇在俄罗斯波塞特(POSYET,RUSSIA)港锚地因工作原因受伤,致右食指开放性骨折。事故发生后,深粤航运公司未能及时为王勇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全部由王勇自行至其常住地天津当地医院治疗。后深粤航运公司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王勇按工伤标准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但事后深粤航运公司却多次拒绝向王勇支付相关工伤赔偿。2017年6月15日,王勇自行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深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并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7月31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勇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王勇认为,王勇与深粤航运公司之间依法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王勇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因工受伤并致十级伤残,深粤航运公司未为王勇建立工伤保险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深粤航运公司应向王勇支付前述王勇主张的赔偿项目。
  深粤航运公司确认与王勇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2月25日解除、王勇构成工伤以及未为王勇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但辩称,第一,王勇提交的医疗票据显示医保类型为医保,表明王勇在受伤时有缴纳社会保险。如王勇已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则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金额,深粤航运公司不应再次支付。第二,王勇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金额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第三,王勇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的金额为准,其中已经通过医保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得重复索赔;就伤残鉴定费、差旅费应以实际票据确定金额;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王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员上船协议及补充协议;2.深圳市工伤认定书;3.深圳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4.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委托书;5.医疗票据及两次鉴定费用票据;6.王勇从天津至深圳多次往返处理工伤索赔的相关差旅费票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前述证据用以证明原深粤航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王勇构成工伤及诉请的各项费用合理的事实。深粤航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质证,深粤航运公司对王勇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但对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不予认可,辩称应以基本工资3318美元作为计算基数。本院认为,王勇提交的证据,与王勇的诉讼请求相关联,且收集主体、来源、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至于前述证据能否证明王勇的证明主张,需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6年8月20日,王勇与深粤航运公司签订了No.UW[2016]024号海员上船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为深粤航运公司,代表船东名称为宇丰航运有限公司(UniverseWealthyShippingCo,Limited,以下简称宇丰公司),乙方为王勇;根据《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及国家法律规定,参照《中国船员集体协议》要求,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王勇上“宇丰”轮工作的相关事宜,达成相关协议;就岗位约定,王勇工作岗位为大副;就服务期限(从船员实际上船至下船)约定,王勇服务期限为6个月,根据船舶航次任务情况可适当提前或延后,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双方同意休假港口为中国;王勇登船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就薪酬和支付约定,王勇在服务期内,享受与其在船职务相对应的薪酬,月薪酬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如有)、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休息日代金(如有)、休假金(指带薪年休假工资)、节假日工资等。王勇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在船工作,按日基本工资的300%享受节假日工资;享受125%基本工资的加班工资。王勇在服务期间内,工资总额为5000美元(其中基本工资为3318美元,固定加班工资为622美元,休假金为277美元,休息日代金为479美元,节假日工资为304美元)。不足一月按在船实际天数除以当月日历天数的基准计算。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休假金、休息日代金、节假日工资等由船东每月以现金支付给王勇;就在船工作和休息时间约定,王勇在船工作期间,实行以每日8小时为标准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每天超过8小时部分按加班计算。在任何24小时时段内,王勇工作不得超过4小时;在任何7天时间内,王勇工作不得超过72小时。但因涉及航行安全、货物安全及船舶遇险时,应无条件服从船长安排。王勇每24小时最短休息时间不得少于10小时,每周不得少于77小时。王勇在船每月超时工作时间不超过36小时。超时工作按标准发放加班工资;就休假及带薪年休假约定,王勇休假期按在船工作满6天积假1天的比例结合王勇实际在船服务期限计算,带薪年假按在船员每工作一个月累积2.5天计算。王勇休假金标准按每个月2.5天的基本工资标准由深粤航运公司发放。就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深粤航运公司对王勇工作的考评权以及根据考评情况对王勇进行职务任免、工作调整、处分、奖惩等与工作有关的权利;深粤航运公司按期支付王勇薪酬,及时处理王勇在船伤、病、亡及善后事宜;王勇在船期间,按国家及当地有关规定,为王勇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等;王勇须认真学习并严格执行深粤航运公司及船舶的各项规章制度,保障船舶安全生产稳定、有序;王勇在船工作期间,因患病、受伤,有权得到及时的医疗治疗。但是,一般性疾病应在船治疗,因工伤、急病等需治疗(包括住院治疗)需经船舶及深粤航运公司同意。王勇在船期间,如因工、因病发生伤亡、病残,王勇同意按国家、地方政府及深粤航运公司的相关规定处理,并委托深粤航运公司全权处理善后事宜,王勇或亲属不得向深粤航运公司提出任何额外要求;就协议终止约定,本协议自王勇离船后自动终止;深粤航运公司或王勇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协议时,皆须预先通知对方。双方的最短预先通知期皆不得短于15天;就协议语言约定,本协议使用中文和英文两种语言,若中文和英文在理解上有歧义时,以中文内容为准。同日,王勇与深粤航运公司签订了一份海员上船协议的补充协议,载明深粤航运公司为深粤航运公司代表船东宇丰公司,王勇为王勇。补充协议约定,经友好协商,双方就同日签订的海员上船协议达成下列补充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1.王勇在船服务期间如认真履行原协议的各项条款和深粤航运公司以及深粤航运公司所代表的船东的相关规定,忠于职守,无违法违规违约行为,安全生产无事故无滞留等,除享受原协议约定的薪酬外,尚可享受每月1200美元的综合奖金,不足一月按在船实际天数除以当月日历天数的基准计算;2.上述综合奖金由船东按月支付700美元,余下的500美元由船东在王勇无违反相关条款和规定并服务期满离船时一次性发放。否则,船东有权酌情扣发部分奖金。2
  2016年10月25日,当王勇服务的“宇丰”轮停靠于俄罗斯波塞特港锚地时,因日常工作受伤。“宇丰”轮于11月2日停靠南京,同日,王勇于南京下船乘坐南京南站至天津站的高铁到天津,支出高铁费404.50元。
  2016年11月3日至14日期间,王勇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后勤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该医院诊断王勇的伤情为手指挫伤,右食指开放性骨折。王勇支出检查、医药、治疗费用共计1232.83元,前述医疗票据载明的医保类型为医保。庭审后,就前述医疗票据的载明事项,王勇向本院递交了情况说明,称在治疗工伤过程中,无违法使用医疗保险情况。
  2017年3月2日,王勇取得深粤航运公司开具的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按工伤标准为王勇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的委托书后,到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申请医学伤残鉴定。2017年3月9日,该鉴定中心依据前述委托书、武警后勤医院的门诊病历、阅影像片等出具津医司医鉴[2017]法临鉴第062伤残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王勇的门诊病历、影像片及检查所见,依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第5.10.2条12款之规定,王勇外伤后右手食指末节骨折的伤残程度,符合第十级伤残。因申请此次伤残鉴定,王勇向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用980元。
  2017年5月22日至6月6日期间,王勇从天津至深圳与深粤航运公司商谈和解事宜,并于6月5日向深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6月19日,深圳人社局作出深人社认定(福)[2017]第43201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一项规定,认定王勇属工伤。因调解及申请工伤认定,王勇支出从天津往返深圳的机票费1420元,还支出了相关住宿费用及交通费用。
  2017年7月20日,王勇向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7年7月21日,王勇向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账户支付了300元申请费。2017年7月22日,王勇乘机返回天津。王勇支出往返机票费用2313元。
  2017年7月31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鉴初字[2017]第4745592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下简称5592号鉴定结论),根据(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附录C表C.2上下肢伤残类别10级2条,评定王勇伤残级别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
  因提起本案诉讼,王勇与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5000元。王勇已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前述费用。
  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8814元。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布2016社会保险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上限和下限的通知》[粤人社函(20162861]载明,2016年社会保险年度(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上限为16575元(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根据该通知的附表载明,深圳市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753元。
 本院认为,王勇以其为劳动者,深粤航运公司为用人单位,两者之间为船员劳动合同关系且王勇在提供劳务期间所受伤害为工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系一宗船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深粤航运公司因王勇工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王勇和深粤航运公司依法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深粤航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为作为劳动者的王勇依法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并缴纳工伤保险金,但深粤航运公司并未履行前述义务。根据查明事实,王勇在深粤航运公司指定的船舶服务期间,因日常工作致右手食指骨折,被认定为工伤且构成十级伤残。因深粤航运公司未为王勇建立工伤保险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深粤航运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王勇支付相关费用。
  关于王勇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勇与深粤航运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25日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王勇有权请求深粤航运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七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一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四个月本人工资。
  王勇以6200美元作为前述3项补助金中的“本人工资”,深粤航运公司辩称2016年社会保险年度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上限为16575元作为前述3项补助金中的“本人工资”。深粤航运公司为深圳市用人单位,王勇医疗终结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一项“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规定,王勇请求前述的3项补助金的“本人工资”应以2016年社会保险年度确定的深圳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上限。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发布的通知,2016年社会保险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系以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王勇每月工资5000美元高于深圳市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753元的3倍,故计算王勇前述三项补助金时应以20259元作为“本人工资”。据此,王勇可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18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2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1036元,前述3项补助金共计243108元。
  关于王勇请求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王勇受伤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医疗终结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王勇有权请求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四个月本人工资。王勇与深粤航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王勇在服务期间的工资总额为每月5000美元,虽然根据王勇与深粤航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在满足特定条件下,王勇尚可享有每月1200美元的综合奖金,但该笔1200美元的综合奖金,并非王勇必然所得工资或福利。综上,王勇可请求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为20000美元。前述美元可以2017年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8814元折算为人民币137628元。
  关于王勇请求的工伤治疗医疗费。王勇因治疗右手食指开放性骨折支出了1232.83元医疗费,虽然武警后勤出具的医疗票据载明的医保类型为医保,但并不等同于王勇已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工伤医疗保险关系,更不等同于王勇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有医疗费用等工伤医疗保险待遇。深粤航运公司虽辩称就该部分医疗费用,深粤航运公司无需再向王勇支付,但并未举证证明王勇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支付。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前述1232.83元医疗费用应由深粤航运公司向王勇支付。
  关于王勇请求的伤残鉴定费。王勇因工受伤,在取得深粤航运公司的委托书后前往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工伤鉴定,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80元。王勇与深粤航运公司申请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勇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元。前述两项费用均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王勇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深粤航运公司应向王勇支付鉴定费1280元。
  关于王勇请求的差旅费。王勇受伤下船后从南京返回经常居住地天津支付的高铁费404.50元、因申请工伤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往返天津和深圳支付的机票费3733元,均属于因王勇工伤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应由深粤航运公司予以赔偿。王勇请求的其他交通、食宿等费用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王勇请求的律师费。王勇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超过5000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的规定,王勇请求深粤航运公司承担律师费用依法有据,但应根据王勇请求的胜诉比例计算,由深粤航运公司承担2830元。超过该2830元的部分,由王勇自行承担。
  综上,王勇因工伤向深粤航运公司提出的索赔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一款、第三十三条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以及《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深粤航运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共计390216.33元;
  二、驳回原告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勇负担4.34元,由被告深圳市深粤航运有限公司负担5.66元。因原告王勇已同意由被告深圳市深粤航运有限公司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径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春龙
人民陪审员  高桂花
人民陪审员  芦 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芳
书 记 员  陈玉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