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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为完成本职工作而从事的与工作内容有关劳动的合理延伸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

编辑:时间:2024-02-18整理:

职工为完成本职工作而从事的与工作内容有关劳动的合理延伸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卢佳琪诉海淀区政府行政复议案

行政法实务 


【裁判要旨】

1.工伤认定中“因工作原因”的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原因通常指职工所受伤害与所从事的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履行工作的行为与造成的伤害事故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理解,工作原因并不严格限定在本职工作范围内,根据用人单位安排所从事的其他临时性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利益所付出的劳动也应被认定为工作原因,即职工为完成本职工作而从事的与工作内容有关劳动的合理延伸,也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

2. 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据此,针对职工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情形,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承担比职工更重的举证义务。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但又无充分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4行初146号

原告卢佳琪,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曾劲,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京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广源闸5号10层1008室。

法定代表人骆爱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林,北京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金艳,北京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人事主管。

原告卢佳琪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行政复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受理后,向被告海淀区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园绿化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佳琪,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亮、莫洁云,第三人兰园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林、李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淀区政府于2020年2月9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9〕4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申请人为兰园绿化公司,被申请人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力社保局),第三人为卢佳琪。主要内容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淀人力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本案焦点问题为卢佳琪2019年4月21日在朝阳区建外大街辅路受到的伤害是否能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海淀人力社保局以卢佳琪在去往通州采购单位合作项目所用竹子的途中受伤为由,认定卢佳琪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卢佳琪在本案中发生的伤害是由于工作原因前往通州的路上所造成。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不认为是工伤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这并不代表免除职工提供认为是工伤的初步合理证据义务,亦并不代表只要用人单位无法举证证明不是工伤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直接推定职工的伤害属于工伤。故,海淀人力社保局在并无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卢佳琪发生的伤害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并据此作出的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3878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应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机关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海淀人力社保局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原告卢佳琪诉称,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入职兰园绿化公司,2019年4月21日下午前往通州给公司采购竹子路上被车撞伤,经诊断为左肩袖损伤,海淀人力社保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书。但兰园绿化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书,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撤销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请求撤销海淀区政府2020年2月9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原告卢佳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书,证明海淀人力社保局认定的工伤;

2.被诉复议决定,证明海淀区政府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

3.《工伤证》,证明本人工伤的真实性;

4.《劳动合同书》,证明与兰园绿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5.复议有关材料,证明复议中的材料;

6.与兰园绿化公司刘兴妙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入职之后大部分工作都是刘兴妙直接安排的,2019年4月21日给兰园绿化公司采购花卉,2019年4月23日证明同年4月21日去采购竹子与地址;

7.与兰园绿化公司人事聊天录音,证明2019年6月28日录音记录兰园绿化公司未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未给劳动合同、工资待遇,篡改劳动合同工资、拖欠采购工程款。

被告海淀区政府辩称,2019年11月6日,兰园绿化公司以海淀人力社保局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事项为撤销工伤认定书。同年12月25日,本机关决定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本案并向卢佳琪、兰园绿化公司、海淀人力社保局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于2020年1月3日召开本案听证会。同年2月9日,本机关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及兰园绿化公司、直接送达海淀人力社保局。本机关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淀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兰园绿化公司身份证明、委托代理手续;

3.兰园绿化公司提交证据材料;

4.《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及委托代理手续;

证据1—4证明兰园绿化公司向海淀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5.《行政复议答辩状》;

6.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7.海淀人力社保局提交证据材料;

证据5—7证明海淀人力社保局在行政复议期间向海淀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

8.《行政复议意见书》;

9.卢佳琪身份证明;

10.卢佳琪提交证据材料;

证据8—10证明卢佳琪在行政复议期间向海淀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意见及证据;

11.《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行政复议申请收据》、兰园绿化公司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1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3.海政复参字〔2019〕409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凭证;

14.《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行政复议申请证据收据》、卢佳琪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15.《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

16.《行政复议案件听证笔录》;

17.《行政复议延期处理审批表》、海政复延字〔2019〕409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凭证;

18.《行政复议案件评议表》《行政复议疑难案件处理审批表》;

19.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凭证;

20.海政复更字〔2019〕409号《行政复议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凭证;

证据11—20证明海淀区政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审理复议案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第三人兰园绿化公司述称,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撤销工伤认定书正确。

第三人兰园绿化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被诉复议决定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证据接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19中的被诉复议决定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书面载体,本身不能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但可以证明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4月15日,原告卢佳琪与第三人兰园绿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卢佳琪工作岗位为材料员。卢佳琪于2019年4月21日在朝阳区建外大街辅路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原告卢佳琪于2019年7月29日向海淀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海淀人力社保局受理后向原告卢佳琪、第三人兰园绿化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第三人兰园绿化公司向海淀人力社保局提供了《关于卢佳琪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员工手册》。2019年9月12日,海淀人力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卢佳琪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019年11月6日,兰园绿化公司以海淀人力社保局为被申请人向海淀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事项为撤销海淀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提供了工伤认定书、《员工手册》及原告卢佳琪已阅读《员工手册》的确认书、刘兴妙与原告卢佳琪微信聊天记录、兰园绿化公司2019年4月份《刷卡记录表》、原告卢佳琪《劳动合同书》、支出凭证及发票。被告海淀区政府受理后履行了相关程序,于2020年1月3日召开了听证会。被告海淀区政府于2020年1月9日作出海政复延字〔2019〕409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并于同日送达当事人。2020年2月9日,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及兰园绿化公司、直接送达海淀人力社保局。被告海淀区政府于2020年2月12日作出海政复更字〔2019〕409号《行政复议更正通知书》,并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及兰园绿化公司、直接送达海淀人力社保局。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海淀区政府作为海淀人力社保局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具有对兰园绿化公司以海淀人力社保局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卢佳琪2019年4月21日在朝阳区建外大街辅路受到的伤害应否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原告卢佳琪2019年4月21日是否属于因工外出的问题。原告卢佳琪2019年4月15日与第三人兰园绿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兰园绿化公司在复议程序中提供了《员工手册》及原告卢佳琪已阅读《员工手册》的确认书、刘兴妙与原告卢佳琪微信聊天记录、兰园绿化公司2019年4月份《刷卡记录表》、原告卢佳琪《劳动合同书》、支出凭证及发票三张,主张当天不属于上班期间,原告卢佳琪当天非因工外出。但原告卢佳琪和第三人兰园绿化公司提供的原告卢佳琪与第三人兰园绿化公司刘兴妙微信聊天记录均显示,原告的日常工作由刘兴妙进行安排,2019年4月21日上午原告在花乡花卉市场为兰园绿化公司采购花卉。该微信聊天记录符合电子证据的要求,具有证据效力。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卢佳琪2019年4月21日上午为兰园绿化公司采购花卉属于因工外出,对第三人兰园绿化公司关于当天不属于上班期间、原告卢佳琪当天非因工外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卢佳琪2019年4月21日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问题。工作原因通常指职工所受伤害与所从事的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履行工作的行为与造成的伤害事故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理解,工作原因并不严格限定在本职工作范围内,根据用人单位安排所从事的其他临时性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利益所付出的劳动也应被认定为工作原因,即职工为完成本职工作而从事的与工作内容有关劳动的合理延伸,也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要承担采购、订购、运送货物的工作,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不具有固定性。虽然第三人兰园绿化公司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存疑,但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的要求,海淀人力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原告为因工外出,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不认为职工所受伤害是工伤的,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职工所受伤害属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直接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虽然第三人兰园绿化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及原告卢佳琪已阅读《员工手册》的确认书、刘兴妙与原告卢佳琪微信聊天记录、兰园绿化公司2019年4月份《刷卡记录表》、原告卢佳琪《劳动合同书》、支出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卢佳琪2019年4月21日受到事故伤害非属于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但原告卢佳琪2019年4月21日上午为兰园绿化公司采购花卉,其在随后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为完成本职工作而从事的与工作内容有关劳动的合理延伸,属于工作原因。第三人兰园绿化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卢佳琪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而且,除《关于卢佳琪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员工手册》外的其他证据,第三人兰园绿化公司在行政调查程序中并未向海淀人力社保局提供。因此,海淀人力社保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在第三人兰园绿化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卢佳琪不属于工伤情况下,根据在案证据作出工伤认定书并无不当。故,被诉复议决定撤销海淀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淀人力社保局认定原告卢佳琪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被诉复议决定撤销工伤认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纠正。原告卢佳琪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9日作出的海政复决字〔2019〕4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琥

审 判 员  张立鹏

审 判 员  王 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振凡

书 记 员  牛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