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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在工作场所就餐时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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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在工作场所就餐时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4月06日

 裁判要点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受到伤害为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该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职业的工作特点决定了其需要随时投入工作,故不能排除当事人在工作场所就餐是出于工作的需要。在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当事人系故意造成事故伤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作工伤认定应当予以支持。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03行终4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美廊美容美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2号院16号楼1层商业07。

投资人张建平。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北京美廊美容美发中心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岩,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雷,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斌,男,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程凌,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钰沣,男,1998年5月7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

上诉人北京美廊美容美发中心(以下简称美廊美容美发中心)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行初3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廊美容美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朝阳人社局副局长王雷及委托代理人何斌、程凌,被上诉人张钰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人社局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99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张钰沣系美廊美容美发中心员工。2017年11月15日下午,张钰沣在店内工作,后与同事三人在店内库房吃晚饭时,同事在添加酒精时,酒精着火,致张钰沣全身大面积烧伤,后被送到北京市朝阳区急诊抢救中心医治,经诊断为烧伤11%浅Ⅱ°4%深Ⅱ°4%Ⅲ°3%全身多处。张钰沣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美廊美容美发中心不服该被诉决定书,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美廊美容美发中心的工商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020年1月14日,张钰沣向朝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2017年11月15日遭受的烧伤认定为工伤。同时,张钰沣向朝阳人社局提交《急诊病历》《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烧伤面积及深度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手册》、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285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2856号《裁决书》、(2018)京0105民初58285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15616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上述材料显示,张钰沣遭受的伤害为烧伤11%浅Ⅱ°4%深Ⅱ°3%全身多处;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美廊美容美发中心和张钰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日,朝阳人社局受理了美廊美容美发中心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2月24日,朝阳人社局向美廊美容美发中心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以邮寄的方式向美廊美容美发中心进行送达。朝阳人社局提供的邮寄交寄单(收据)显示,朝阳人社局邮寄的收件人为王某,地址为安徽省灵璧县高楼镇X组,签收日期为2020年3月2日。2020年3月3日,朝阳人社局对张钰沣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记载张钰沣陈述,2017年11月15日,到了吃饭的时间,张钰沣一直在店里干活,17时40分左右其和店里的同事伍某、徐某一起叫了一份干锅外卖,到店内的库房吃饭。吃饭途中,徐某添加酒精的时候酒精着火,造成其身上大面积烧伤;单位提供工作餐,但因为一直在干活,忙得错过了吃饭时间,就和同事点了外卖;库房就在隔壁,平时点了外卖就在库房吃。2020年3月13日,朝阳人社局作出被诉决定书并向美廊美容美发中心和张钰沣进行了送达。

另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豆各庄派出所(以下简称豆各庄派出所)于2017年11月6日接报案称张钰沣在美廊美容美发中心处被烧伤。后,豆各庄派出所受理后分别对徐文付、张钰沣、伍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上述笔录中记载徐某、张钰沣、伍某均陈述,事发当日在美廊美容美发中心店内三人买了一份干锅,忙完工作之后到店后面的仓库内吃饭,徐某往下面残火上倒酒精导致张钰沣烧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美廊美容美发中心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张钰沣系美廊美容美发中心员工,从事美发师职业,事发当日其在库房吃饭时被火烧伤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基于张钰沣系在工作地点遭受的事故伤害,但其遭受伤害时又在实施吃饭这一看似与工作并无直接关系的活动,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张钰沣遭受的伤害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的法定要件。

关于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美廊美容美发中心主张其员工的工作时间为早10时至晚6时、下午2时至晚10时,并主张事发当日张钰沣的工作时间为早10时至晚6时,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基于美廊美容美发中心系用人单位,且对其与张钰沣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亦予以否认,故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对美廊美容美发中心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关于张钰沣实际工作时间一节,一审法院对张钰沣提出的事发当日其工作时间为早9时至晚10时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因工作原因,张钰沣系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遭受的事故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张钰沣的职业为美容美发师,这一职业的工作特点决定了其需要根据客人的要求随时投入工作。同时,事发当日张钰沣需要工作到晚10时,吃饭时又未离开工作地点,故不能排除张钰沣在库房就餐是出于工作的需要。在美廊美容美发中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钰沣系故意造成事故伤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朝阳人社局所作认定应当予以支持。

朝阳人社局在接到张钰沣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朝阳人社局在向美廊美容美发中心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时,邮寄的主体和地址均非美廊美容美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和工商注册的住所地,朝阳人社局的送达程序存在明显不当,已构成程序违法行为。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美廊美容美发中心的举证权利已经获得了充分的保障,但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被诉决定书违法的效力,故朝阳人社局的上述违法行为对美廊美容美发中心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不构成被诉决定书应予撤销的事由。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诉决定书违法。

美廊美容美发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张钰沣工作时间的认定,张钰沣的工作时间为早10时至晚6时,张钰沣是在下班后才吃晚饭,员工下班后应该离开单位,但张钰沣却躲在库房里偷偷吃饭,该行为违反了店规。二、关于张钰沣工作原因的认定,张钰沣虽为上诉人员工,但上诉人对于员工的工作时间是有严格规定的,事发当日,张钰沣的工作时间为早10时至晚6时,事故发生时间为晚6时30分,属其下班时间,其下班以后所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工作行为。三、张钰沣的烧伤行为是由他人人为因素造成,并非上诉人的相关设施造成,张钰沣应追究造成其损害的人的法律责任,该事故与上诉人毫无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撤销被诉决定书。

朝阳人社局、张钰沣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美廊美容美发中心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豆各庄派出所报警、接警记录;2.豆各庄派出所对张钰沣、徐文付、伍盼盼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事故系张钰沣于6时30分左右在库房内使用明火导致,该行为与单位、工作均没有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

朝阳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暨一次性告知单》;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截图;3.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急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烧伤面积及深度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手册》等;4.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285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2856号《裁决书》、(2018)京0105民初58285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15616号《民事判决书》;5.张钰沣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张钰沣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朝阳人社局受理张钰沣的工伤认定申请;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邮件查询信息及邮件交寄单(收据),证明朝阳人社局向美廊美容美发中心送达举证通知;8.《调查笔录》、邮件截图,证明朝阳人社局的调查情况;9.《工伤认定审批单》;10.被诉决定书;11.送达回证、邮件交寄单(收据)及快递查询截图等;上述证据证明朝阳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进行了送达。

张钰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美廊美容美发中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火灾发生时公安机关进行出警、调查的情况,予以采纳。朝阳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作出被诉决定书所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朝阳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事发当日张钰沣在美廊美容美发中心库房吃晚饭时被火烧伤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仍是张钰沣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上述事故伤害。美廊美容美发中心主张其执行八小时工作制,事故发生时张钰沣已经下班,以及事故发生并非由于工作原因,但其在二审期间并未就该主张提出新的证据,结合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豆各庄派出所对徐某、张钰沣、伍某《询问笔录》中关于忙完工作之后在店后面仓库内吃饭的陈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关于张钰沣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分析意见,不再赘述。

朝阳人社局接到张钰沣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调查取证、作出被诉决定书并送达,但其在没有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向王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程序明显不当,构成程序违法。结合案件审理情况,朝阳人社局送达程序违法对美廊美容美发中心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决定书违法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美廊美容美发中心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美廊美容美发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