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岳法院发布6例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涉工伤认定、养老待遇认定等
目录
一、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是工伤吗?
二、工作过程中在交通事故里受伤,是工伤吗?
三、上下班途中在交通事故里受伤,是工伤吗?
四、职工在家中发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范畴?
五、用人单位不按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员工应该怎么维权?
六、办理退休时档案年龄与身份证年龄不一致时,怎么处理?
以案说法
案例一:
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伤
一、基本案情
第三人蒲某某为原告的员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因中暑不慎摔倒致左肩受伤。2022年6月,某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蒲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某置业公司不服被告某县人社局、第三人蒲某某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于2022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决定。
二、裁判结果
被告某县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法官说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既包括与工作直接有关而形成的伤害,也包括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本案中,第三人蒲某某受原告安排在外出贴单拓客途中摔倒受伤,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二:
工作过程中在非本人负主责的交通事故里受伤→工伤
一、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3日,某装饰公司安排代某某前往某小区跑业务。随后,代某某乘坐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一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代某某受伤。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某县人社局针对代某某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本案代某某受到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某装饰公司因不服被告某县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于2022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决定。
二、裁判结果
被告某县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于撤销案涉决定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法官说法
首先,“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既包括与工作直接有关而形成的伤害,也包括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如外出途中产生的伤害。本案中,第三人受原告安排在外出跑业务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其次,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已获得交通肇事者的足额赔偿,故案涉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因第三方原因导致受伤,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和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指向的对象以及法律性质均不相同,由不同的法律调整,体现不同的目的,不能相互替代和包容,故被告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事实认定清楚。
案例三:
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路线)内在非本人负主责的交通事故里受伤→工伤
一、基本案情
原告蒋某某在某项目上从事贴砖工作,系计件工,工作和休息时间不固定,第三人某公司为其在项目工地上提供了食宿。2020年12月5日,蒋某某在工地工作后,向工地负责人请假,骑摩托车从工地出发回家,在返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22年4月11日,被告某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蒋某某不服,向被告某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蒋某某不服被告某县人社局、某县政府、第三人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于2022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从工作地回住所地的路上所受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判决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某县人社局限期对原告蒋某某的伤害性质重新作出认定。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三、法官说法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看,工伤保护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应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或在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伤害后能够获得相应的救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首要考虑的是职工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这是判断上下班途中的核心。而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又应当结合行为目的,到达目的地两个方面综合考虑。如果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该活动是职工日常工作生活中必须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值得注意的是,随着道路交通的发展,城市人口流动性日益增大,像原告蒋某某这样平常在一个地方上班,放假或请假后到另一个地方居住的情形越来越多。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城,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为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跨越城际往返于两地,只要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就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案例四:
在家中发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
→非工伤
一、基本案情
王某某生前系某供电公司职工,《劳动合同书》载明其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日常工作中需保持全天通讯畅通,通过公司发送至手机软件上的派工单接受任务、开展工作。2021年7月25日6点58分左右,村民打来电话报修故障,王某某因身体不适未前往。7点20分左右,王某某同事受托带上王某某手机前往工作地点独自作业。8点左右,王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卫生院就医,输液后回家休息。中午12时许,因王某某状态异样,其家人拨打了120,在医生赶到时王某某已死亡。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其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
2021年11月17日,被告某县人社局针对第三人某供电公司为职工王某某死亡事件申请工伤认定的请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王某等四人不服该认定,于2022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四人的诉讼请求。
三、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制度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价值取向,体现了对公民“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价值评价,也体现了以人为本、对人尊严的尊重,做到了贴近性、对象化、接地气。但该“视同工伤”对“突发疾病”状态和结果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即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要件,这也契合了设立“视同工伤”制度既特殊保护又严格限制的工伤保险立法精神,在认定“视同工伤”时更应当恪守法律目的和基本原则的立法要旨。
本案死者王某某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主要是审查其突发疾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王某某的工作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处于随时待命的状态。但随时待命不等于24小时一直在岗。如果职工待命的场所是工作场所,该段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如果其待命的场所为非工作场所,在该待命时段内实际从事了工作才能被认定为工作时间。故,王某某发病时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不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五: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按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康某、文某与第三人某电器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未果。2022年11月7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三原告诉被告某县社保局、第三人某电器公司不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三案,经调解,被告承诺将依法履职,督促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动撤诉。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刘某、康某、文某申请撤回起诉自愿、合法。裁定准许原告刘某、康某、文某撤回起诉。
三、法官说法
养老保险是由国家立法、强制实行,企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参加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劳动岗位后而建立的一种保障其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以社会保险为手段来保障劳动者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需求,为其提供可靠的生活来源。
案例六:
办理退休时档案年龄与身份证年龄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一、基本案情
1982年12月,原告刘某某被招录为某信用社工作人员,后调至某银行工作。2020年8月11日,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某县人社局提交了《退休申请书》。被告经审查发现,原告的个人档案材料(1982年至2015年)中,原告有多个出生时间,其中原告的学生学籍册上记载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62年1月14日,系原告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经集体讨论后,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通知书》答复原告,其尚未达到享受基本养老金法定年龄。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某县人社局基本养老待遇认定,于2021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被告某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批准退休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案涉《通知书》并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法官说法
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该规定并不是以此确认职工的身份信息,也并未否定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的法律效力,只是针对办理退休时出现档案年龄与身份证年龄不一致时的适用原则作出规定。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并无矛盾和冲突,且至今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