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工伤案例 -> 正文

实际施工人所聘用的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编辑:时间:2024-04-22整理:

实际施工人所聘用的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来源肖健林 肖健林律师 2024-04-05 21:50 

本人前面一篇文章(实际施工人所聘用的人员发生伤亡时能否认定为工伤?)分析和梳理了实际施工人所聘用人员发生伤亡时工伤认定的问题,本篇文章继续前面一篇文章再做进一步更深入的分析和探讨。
从前面一篇文章的分析和梳理来看,基本可以确立“实际施工人所聘用的人员发生伤亡时可以认定工伤”,但这种是针对伤者确实是在“从事劳务工作时受伤”。现在假设一种另外一种情形,那就是实际施工人所聘用的人员并不是在“从事劳务工作时受伤”,而是在“从事劳务或者完成劳务的途中,这种情形能否当然地认定为工伤呢?这其实不仅仅只是一种假设,而是本律师曾经办理过的一个案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针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本文所要讨论的是,实际施工人所聘用的人员并非是用人单位的职工,正如本人再前一篇文章《实际施工人聘用的人员与发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分析和梳理的内容,这种情形不能成立劳动关系,当然也就不存在“职工”一说,因此,这种情形自然也不能认定为工伤。另外,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也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责任,承担这种责任的前提是伤者确实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而不能扩大到“上下班途中”。本人提出的这种观点也得到了法院的采纳。该案的案号为(2020)川1011民初2203号【林某某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大致情况如下:
201811月,原告林某某等人经人介绍到某工地给李姓小包工头分包工程做包工,工资是某建筑劳务公司通过李姓小包工头发给班组长老余,再由班组长发给原告等人。20191154时(工地管理人员安排的上班时间),原告等人搭乘工友的车去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且当场送医治疗。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某建筑劳务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且拒绝配合原告申请工伤待遇。2019116日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林某某与某建筑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某建筑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林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建筑劳务公司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林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0余万元;同时要求李姓包工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同时提交了“实际施工人所聘用的人员发生伤亡时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参考案例。
本人作为某建筑劳务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如下抗辩意见:对于原告起诉的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并非是提供劳务时受伤,不符合本案案由的规定,某建筑劳务公司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某建筑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能证实是在上班途中受伤,即便是,也与提供劳务时受伤是不一样的。同样,其提交的参考案例也与本案具有本质的不同,不能适用于本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虽在工地上班,但并未与某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诉请某建筑劳务公司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其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损害者认定工伤的情形系职工身份,即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伤害者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进行赔偿。而本案原告与某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某建筑劳务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是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人员从事承包业务因工伤亡时承担工伤赔偿主体责任。上述规定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赔偿的前提是,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招聘的职工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而本案原告系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且在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下,这里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不应扩大理解为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因此原告据此要求与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某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