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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阻却工伤认定​

编辑:时间:2024-04-28整理:

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阻却工伤认定

(一)基本案情

王某原系某餐饮公司送餐员。2019年5月26日上午11时20分左右,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送餐途经某酒楼前时,与一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触碰到王某右腿,随后王某被同事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右肘部皮擦伤。2020年5月17日王某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6月15日,社保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餐饮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餐饮公司认为王某于事故发生后已经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签署了赔偿协议,王某同意不再进行工伤认定,故不应再对王某认定为工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在起诉时公司与王某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但事故发生时,王某确系该餐饮公司员工,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在任职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责任;且法律法规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金额有明确规定,不能因双方约定或者单方承诺而改变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便双方就赔偿达成了协议,也不能阻却对王某的工伤认定。最终法院判决驳回该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普法提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可见,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法定责任,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亦是其法定权利,不能因职工与企业的约定而阻却公司承担法定责任,亦不能阻却职工享受法定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