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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对承揽人聘用的工人在工作中伤亡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编辑:时间:2024-07-11整理:

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对承揽人聘用的工人在工作中伤亡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2018年12月26日,某实业公司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协议书,张某某承揽某实业公司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工作。某实业公司提供场地和工作的便利条件;张某某购买机器设备、雇佣来福等人运用自己的劳动技能按某实业公司的要求完成为某实业公司铸件边角余料的打磨工作。某实业公司根据第三人张某某完成的工作量,每月向其支付报酬。第三人张某某再向来福等雇佣人员支付劳务费。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认定“张某某承揽了某实业公司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双方签订协议书。张某某雇佣来福从事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工作。”因此,某实业公司与第三人张某某系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张某某与来福系雇佣关系。某实业公司是将生产铸件边角余料交自然人张某某加工,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其铸造行业经营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经营等,也不存在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第三人的情形。综上,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依据的法律、法规错误,某实业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S112022120180153《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


案情简介

     来福系第三人周某之子,么某之夫,张某1、张某2之父。2018年5月13日17时38分左右,来福在完成工作之后驾驶彪牌电动自行车沿滨玉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玉公路22公里50米处时遇案外人赵汉军驾驶货车对行驶来,发生交通事故。来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汉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来福无责任。2018年6月11日,第三人张某1向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来福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某实业公司、第三人张某1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某实业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证人进行询问调查并作出调查笔录,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编号:S112022120180153《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揽了某实业公司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张某某雇佣来福从事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工作。2018年5月13日17时38分左右,来福下班回家途中,途经滨玉公路22公里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来福无事故责任。来福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另查,2018年12月26日,某实业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张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责任:乙方承揽甲方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作业标注及质量要求,以甲方最终产品验收标准为基准;及时完成工作任务,甲方当天交付的铸件必须转天12点之前完成,无特殊情况,当日铸件当日清……乙方雇佣作业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由乙方负责处理,甲方不承担责任。甲方责任:甲方按协议规定按月向乙方支付加工费。加工价格根据甲乙双方协商,按产品结构、材质及重量等产品的协商价分别计价结算;为乙方作业人员提供某实业公司旧工作服每人两套(冬季、夏季各一套)、免费一日三餐、24小时洗浴用水;甲方有权对乙方作业质量提出异议,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迅速给予修整,直至甲方满意;甲方有权对乙方人员不负责任造成损失进行索赔。由乙方人员造成铸件完全报废或可热焊时,乙方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协议有效期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

     第三人张某某购置相关机械放置在某实业公司内,来福受雇于第三人张某某,在某实业公司厂内完成对某实业公司生产铸件边角余料的打磨工作。某实业公司提供场地、生产便利条件,每月向第三人张某某结算加工费并将加工费打入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银行个人存款账户内。第三人张某某每月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来福等雇佣人员支付劳务报酬。

     某实业公司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S112022120180xxx《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S112022120180153《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某1、周某、么某、张某2不服,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