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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工伤认定中,人社部门对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承担举证责任!

编辑:时间:2024-07-16整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工伤认定中,人社部门对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规定,认定是否属于“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依据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在相关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一般应当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在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其所作的认定结论承担举证责任。

     再审申请人添财向武汉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武汉市人社局在1039号工伤决定中认为,添财受伤应属于“下班途中”,根据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造成其受伤事故为添财单方事故,该局不能认定为系添财“非本人主要责任”,故添财受伤情形不能认定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其中载明添财驾驶车辆与道路中心花坛发生碰撞、造成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据此,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证明》中仅对事故情况进行说明,未作出责任认定,并不违反上述规定要求。添财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将涉案《交通事故证明》向武汉市人社局提交,在此情况下,武汉市人社局仍主张添财有义务提交事故责任证明材料,于法无据。另一方面,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武汉市人社局仍有必要根据审核需要对涉案事故情况作进一步调查核实,进而认定是否属于添财“非本人主要责任”。但武汉市人社局在1039号工伤决定中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添财受伤属单方事故,并据此迳行得出不能认定为系添财“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结论,而并未阐明其对涉案事故的调查核实情况,故其所作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在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即使涉案事故属于单方事故,也并不代表添财即当然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武汉市人社局得出不能认定涉案事故系添财“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结论,对此其应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经查在案证据、原审庭审笔录等,武汉市人社局对此仅提供了其对添财之父的调查笔录,除上述调查笔录外,武汉市人社局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添财应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故武汉市人社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添财系武汉市武昌区皇家香樟里橱柜经营部(以下简称香樟橱柜经营部)聘用的设计师。2014年10月20日,添财以其于2014年7月5日为单位送货加班至晚7时,下班开车回家途中不幸发生车辆事故伤害至四肢瘫痪为由,向武汉市人社局请求认定为工伤。同时添财向武汉市人社局提交的《受伤害经过》中称当日17时40分,单位老板谢磊要其开单位车送橱柜板子至南湖学府,送完后直接回家,如车辆没油就顺道加油,回来报销,其办完事后车辆行驶至高新大道古米山加油站地段时,车辆撞至中心花坛受伤。添财还向武汉市人社局提交一份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内容为添财驾驶鄂A×××**号小轿车于2014年7月5日20时许在高新大道古米山加油站附近路段与中心花坛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同时添财还书写一份《<意外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说明》,证明了交通大队在事发后三个月出具事故证明,不再出具交通事故认责书。同年10月31日,武汉市人社局受理了添财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香樟橱柜经营部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表》、《受理决定书》等材料。同年12月2日,香樟橱柜经营部向武汉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添财受伤一事的情况说明》,认为事发当日添财开公司车辆将材料送至瑞湖天地小区后,至晚7时20分左右时添财在离左岭新城的家约5分钟车程的古米山加油站发生事故受伤,添财系下班回家途中发生单方事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同月15日,武汉市人社局对添财进行了调查,添财陈述为当日开公司车辆送完材料后回左岭家的途中加油站附近撞到中心花坛而受伤。同日,武汉市人社局向添财下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添财还需要提交有关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为由,决定暂予中止工伤认定。  2015年4月15日,武汉市人社局对添财委托代理人(其父亲)李某某进行调查,告知了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解释,添财此次事故是单方事故,没有第三方,此事故添财不是主责就是全责。同日,添财代理人向武汉市人社局递交《撤诉申请》,以无法提供交通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请求撤回添财的工伤认定申请,武汉市人社局于同日下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同意添财请求撤回工伤认定的申请,决定终止工伤认定。

     2017年2月27日,添财向武汉市人社局提交《申请书》,请求对添财受伤认定为工伤。添财认为,其于2015年3月以香樟橱柜经营部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向武汉市人社局提出中止工伤认定,2016年6月,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添财的诉讼请求,但经香樟橱柜经营部的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民事判决,认为添财与香樟橱柜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进行工伤认定程序予以救济。根据法院的裁决精神,添财再次提出认定申请,同时认为添财系在完成公司指示工作过程中受伤,添财因送货至晚8时,改变了回家路线,添财驾车回家也是完成工作内容,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添财还提出补充意见,认为添财受伤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添财送货属于受用人单位指派或因工作需要到工作场所之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的情形。添财在申请时一并提交了昌劳人仲裁字〔2017〕第395号《仲裁裁决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240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1民终520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同年3月21日,武汉市人社局向香樟橱柜经营部下达《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同年5月18日,香樟橱柜经营部代理人向武汉市人社局提交《添财诉武昌皇家香樟橱柜经营部一案的代理意见书》,认为添财现提出工伤申请超过申请的期限,添财系在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2017年6月20日,武汉市人社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0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添财受伤情形不能认定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

     2017年7月10日,添财不服武汉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向武汉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武汉市政府依法予以受理并向武汉市人社局送达了武政复答字〔2017〕28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月20日,武汉市人社局向武汉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香樟橱柜经营部也向武汉市政府提交了代理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案件情况复杂,武汉市政府于2017年9月8日作出武政复延字〔2017〕第285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行政复议延期30日。2017年9月30日,武汉市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17〕第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武汉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实体内容正确,但作出决定超出法律期限。故决定:确认武汉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违法。添财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武汉市政府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武政复决〔2017〕第227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添财的诉讼请求。

     添财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添财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裁定驳回添财的再审申请。

     添财仍不服,向添财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湖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并审查后,提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20年12月9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2022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再审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武汉市人社局对添财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2022年7月4日,武汉市人社局对添财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工伤的处理决定。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