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其工伤认定并不以构成劳动关系为前提
某公司诉东宝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其工伤认定并不以构成劳动关系为前提
【基本案情】
王某,女,1967年11月出生,系荆门市东宝区漳河镇某村村民,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23年3月,王某经人介绍到某公司工作,某公司又将其派遣到由该公司承包的市区某中学食堂从事杂工工作。王某的日常工作时间为上午5:30-12:30,下午3:00-6:00。2023年4月21日上午9时50分左右,王某在倒完垃圾返回食堂途中不慎摔倒受伤。后王某向东宝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东宝区人社局经调查,认为王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规定的情形,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某公司认为王某与该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应被认定工伤,故而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规定的核心在于,特殊情形下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不影响其工伤认定。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仍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王某系进城务工的人员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东宝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确立了保障超龄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的规则,明确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工伤认定并不以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这一裁判充分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本意,确立了“劳动不分年龄,权益同等保护”的司法理念,不仅为超龄农民工群体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更提示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履行工伤保险责任,对构建更加公平合理的劳动保障体系具有重要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