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门具有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
某建筑公司诉荆门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人社部门具有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
【基本案情】
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荆门某小区一期项目工程,并为该工程建设工人购买项目工伤保险。该公司与案外人李某签订《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期限及工资待遇,将李某纳入项目工伤保险范围,并录入建设领域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监管平台,通过该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工资。2022年4月,该小区一期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剩余补漏、维修等零星劳务工作,公司安排李某负责聘请工人完成。李某聘请刘某等工人,由其分派工作、监督施工并统一支付工资(280元/天)。2022年4月22日,杨某经工友刘某介绍到该项目别墅区从事泥瓦维修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由李某对其进行日常管理、监督及工资发放。
2022年5月9日17时22分,杨某驾驶摩托车下班驶离工地大门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李某通过微信向杨某家属结清报酬。杨某家属向荆门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调查取证,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某建筑公司不服,以“杨某系李某个人雇佣,与公司无劳动关系,不应被认定工伤”为由,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荆门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具有认定劳动关系和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职权。根据工资发放记录、工友证言等证据,认定杨某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符合劳动关系构成三要素,且杨某伤亡符合“上下班途中非主责交通事故”工伤认定要件,故荆门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赋予人社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等相关规定,直接确认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一般情况下,受伤职工无需就劳动关系的确认先行申请劳动仲裁。这一制度体现了行政效率原则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宗旨,直接缩短劳动者维权周期,体现高效救济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