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领域中,总包单位仅以劳务分包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提供充分证据
武汉某建设公司诉钟祥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建筑领域中,总包单位仅以劳务分包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提供充分证据
【案情简介】
武汉某建筑公司承接了钟祥某项目工程,管某在该项目上从事架子工工作。2023年4月20日,管某在该工地拆除电梯井脚手架时,不慎从脚手架第七层跌落至第六层受伤。2023年8月25日,管某向钟祥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日钟祥市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并向武汉某建设公司下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举证期满公司未提交举证材料,钟祥市人社局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管某构成工伤,用人单位为武汉某建筑公司。武汉某建筑公司不服,以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已分包给钟祥某建筑公司,其不应承担管某的工伤保险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钟祥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过程中,武汉某建筑公司仅提供了其与钟祥某建筑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钟祥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合法。理由如下: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管某与武汉某公司签订了《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约定管某在武汉某公司承接的项目工地上从事架子工,同时对工资支付、工伤保险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次,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管某与钟祥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武汉某建筑公司仅提供劳务分包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与钟祥某建筑公司的法律关系。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的,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中,钟祥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要求武汉某建筑公司就管某是否构成工伤举证,但武汉某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供,遂判决驳回武汉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建筑领域,因行业存在大量分包、转包、挂靠等复杂用工模式,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认定常常引发争议。本案确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是认定劳动关系及责任主体的首要依据,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合法真实分包或转包,且该转、分包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直接用工关系时,由转、分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则,同时对承建单位提交证据的要求及期限进行了严格限定,这对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和规范建筑行业用工具有重要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