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班带班人员离开单位参加私人聚餐时即已脱离工作岗位次日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期间属尚未进入实际工作状态或工作预备状态!
值班带班人员离开单位参加私人聚餐时即已脱离工作岗位次日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期间属尚未进入实际工作状态或工作预备状态!
☑ 裁判要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条规定,“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适用前提是该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值班带班人员其于当晚离开单位参加私人聚餐时即已脱离工作岗位,当日聚餐结束至被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抢救期间一直处于睡眠或昏迷状态,尚未进入实际工作状态或工作预备状态,故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情形,不符合前述视同工伤的条件。
☑ 裁判文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新行申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某,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车某,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和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和静镇巩乃斯路986号。
法定代表人:艾某,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阿某因诉被申请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州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和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和静县市监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8行终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阿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和静县市监局参与案件审理的代理人不了解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采信其陈述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阿某甲当日行程已经过和静县市监局领导批准,系乘坐公务车辆履行公务的行为而非私人活动,(2023)新28行终25号行政判决已对本案中的工作安排事实予以确认。阿某甲死亡时处于公务接驳环节,本案属于在工作预备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依法应当视同工伤。三、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要求阿某证明醉酒与死亡无关,而未要求巴州人社局举证证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且司法鉴定意见未认定系醉酒导致的心源性猝死,不应对醉酒的排除条款进行扩大解释。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阿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条规定,“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适用前提是该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本案中,阿某甲系和静县市监局2022年4月21日的值班带班人员,其于当晚离开单位参加私人聚餐时即已脱离工作岗位,2022年4月22日前往×镇处理工作的行程虽经该局主要领导批准,但其于当日聚餐结束至被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抢救期间一直处于睡眠或昏迷状态,尚未进入实际工作状态或工作预备状态,故阿某甲的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情形,不符合前述视同工伤的条件,巴州人社局未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阿某关于乘坐公务车辆前往工作地点系工作预备状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醉酒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不予认定工伤系因不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前提条件,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二审法院已依法予以纠正,阿某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审理程序的问题,经核实,和静县市监局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其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授权书等证明材料,且阿某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对该局出庭人员身份并无异议,故其关于代理人不了解案情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阿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马 荣
审 判 员:倪 敏
审 判 员:马小燕
二O二五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董若华
书 记 员:岳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