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内容在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中予以修改,删除了上述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内容!
郭喜令、郭东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民终4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喜令。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东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东臣。
以上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强、戴旭玲,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烟台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开元路2015号。
法定代表人:潘井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井涛。
以上二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枚妍,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喜令、郭东华、郭东臣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洁公司)、潘井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3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喜令、郭东华、郭东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圣洁公司支付上诉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874,520元,潘井涛对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874,5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属于政府规章,依法不能引用,从而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安全生产事故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只解决法律引用问题,并不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偷换概念,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第六条:,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2、上诉人亲属死亡已被依法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上诉人除有权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在本案中诉请被上诉人另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法律依据充分。(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文,第7条:健全完善安全生产法制。对《安全生产法》确立的各项法律制度,要抓紧制定配套法规规章。认真做好各项安全生产技术规范、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法》配套实施办法和措施。加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力度,普及安全生产法律知识,增强全民安全生产法制观念。第14条:依法加大生产经营单位对伤亡事故的经济赔偿。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工伤保险制度,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同时,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的员工或家属支付赔偿金。进一步提高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标准,建立企业负责人自觉保障安全投入,努力减少事故的机制。(3)《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伤亡的,受伤人员和死亡者家属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4)《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其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3、《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十八条应当作为本案支持上诉人诉请的法律依据。(1)《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作为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调整规范,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2)《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作为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在工伤保险之外,向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的员工或家属支付赔偿金作出具体明确的标准规定,恰恰体现了下位法执行上位法的立法规定,保持了法律体系的完整,提高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完全符合立法法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3)《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未超越法定权限,未违反上位法规定,亦未被认定为不适当,不具备改变或撤销情形,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一)超越权限的;(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五)违背法定程序的。本案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外,《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作为本案支持上诉人诉请的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为上诉人已经申请工伤认定,行使了相关救济权利,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均明确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家属,除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事故发生单位还应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与工伤保险补偿性质不同,系事故发生单位对死亡者家属的法定补偿。2.本案王朋香系圣洁公司职工,2020年10月7日王朋香在工作中,乘坐该公司实际管理使用的鲁FS5582号中型特殊结构车清运垃圾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1月22日事故调查组出具《莱州市莱海路罗家营路口“10·7”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2021年1月29日莱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莱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莱州市莱海路罗家营路口“10·7”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事故性质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上诉人据此依法向被上诉人主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所依据的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且上诉人的诉请也是依据法律对于生产安全事故中死亡赔偿的特殊规定,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均是安全生产领域和安全生产事故赔偿的“特别法”。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因亲属死亡被依法认定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上诉人据此主张安全生产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潘井涛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即到底应适用哪部法律的哪条规定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具体分析如下:一、按照法的位阶顺序罗列如下:1.2015年3月15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2条第2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第二款: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2.2014年8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53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里的有关民事法律是指《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赔偿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导致他人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时,行为人以自己的财产补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这是承担民事责任最普遍、适用最广的方式。3.2006年6月1日实施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41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计算。”(注:该条文已经废止)4.2017年5月1日施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39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伤亡的,受伤人员和死亡者家属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5.《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311号令》(2018年1月24日第二次修订)第18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其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上诉人认为应适用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18条规定。被上诉人罗列的上述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另行承担安全生产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情况,而且上述《立法法》82条第2款明确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增加法人义务的规范”。而《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18条违反了立法法第82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认为应适用该政府规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解法律错误,且对《安全生产法》第53条“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主观上凭空作了扩大解释即增设了圣洁公司的义务,与立法法82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相悖。二、根据2020年7月3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为节约司法资源,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打印出威海中院作出的(2018)鲁10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书、烟台中院作出的(2014)烟民四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天津第二中院作出的(2019)津民终8199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在一审程序期间进行了提交。三份案例诉争焦点都是在一起生产安全事故中伤者除了认定工伤索要工伤待遇外,能否再基于生产安全事故索要死亡赔偿金问题。三个案例法院判决的观点与被上诉人的意见如出一辙,尤其威海中院的上述判决直接改判了基层法院的观点。综上分析,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本案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针对上述各个规定,被上诉人己作了详细论述,本案的法律适用争议焦点不是似是而非很难判断问题,我们不会基于同情弱者而忽视法律上的规定。近年来保护弱者与保护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同样都得到国家的有利重视,审判机关只要拿出司法的智慧和勇气,一定会作出一份公平正义的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郭喜令、郭东华、郭东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圣洁公司支付原告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847180元。2、判令潘井涛对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84718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求赔偿金847180元变更为874520元。事实和理由:王朋香系圣洁公司职工。2020年10月7日,王朋香在工作中乘坐该公司实际管理使用的鲁FS5582号中型特殊结构车清运垃圾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1月22日事故调查组出具《莱州市莱海路罗家营路口“10·7”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2021年1月29日莱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莱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莱州市莱海路罗家营路口“10·7”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事故性质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原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王朋香死亡,圣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另事发时,圣洁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潘井涛,潘井涛应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一审期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7日7时40分许,岳红根驾驶鲁H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莱海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对行万玉国驾驶的鲁FS5582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乘万玉国车人王朋香、唐广利受伤。王朋香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岳红根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掉头的违法行为相比万玉国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确定岳红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万玉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朋香无事故责任,唐广利无事故责任。岳红根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立案。该次交通事故经莱州市人民政府认定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王朋香发生事故时系被告圣洁公司的清洁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郭喜令、郭东华、郭东臣分别系王朋香的丈夫、女儿、儿子。事发后,郭东华于2020年12月24日向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现正在工伤认定中。
被告潘井涛原系被告圣洁公司的唯一股东,2020年12月4日潘井涛将90%股份转让给其儿子林晟杰,公司股东变更为潘井涛和林晟杰。
审理中,双方争议如下:
一、法律适用上的争议
原告主张依据《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18修订)》(地方政府规章)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其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承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的规定,二被告应当给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二被告对此不认可,具体见答辩意见(略)。
二、被告潘井涛是否应对圣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对其反驳主张提供了圣洁公司2019年、2020年的审计报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客观性均存在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系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中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计算。死亡者家属获得的工伤保险补偿和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述关于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内容在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中予以修改,删除了上述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内容,并在第三十九条中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伤亡的,受伤人员和死亡者家属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2018年1月24日起施行)第十八条则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从上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制定过程来看,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作为地方法规将之前该条例中设立的安全生产事故死亡赔偿金予以删除。而《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系政府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据此,现行的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另行承担安全生产事故死亡赔偿金。原告所依据的《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属于地方政府规章,依法不能引用。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现已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行使了相关的救济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郭喜令、郭东华、郭东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72元,减半收取计6136元,申请费4756元,保险费1695元,均由三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将之前该《条例》中设立的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予以删除。现行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伤亡的,受伤人员和死亡者家属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系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定,属地方政府规章性质,因该规章所根据的相关法律内容已删改,故其在有关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方面做出的规定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据此,基于上诉人现已申请工伤认定,行使了相关的救济权利,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正确、合法。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应否适用《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所作分析、说理,客观、全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要求适用《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支持其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请求,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喜令、郭东华、郭东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2元,由上诉人郭喜令、郭东华、郭东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连泽
审判员 张莉莉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