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法院: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23年9月14日入职某建设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某建设公司未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后李某在工作期间摔伤,经诊断为肋骨多处骨折、创伤性肺破裂等,住院治疗44天。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后李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建设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李某请求后,某建设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判决某建设公司无需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判决某建设公司支付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某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未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应向李某支付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实践中,仍存在用人单位为降低成本,不依法参保的情况。法律法规对此有明确规定,一旦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即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均认定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不仅确保工伤劳动者能够及时、足额获得赔偿,维护了劳动者的生存权和健康权,还对用人单位起到警示作用,提示用人单位依法参保不仅是履行社会责任,更是企业合规经营、分散风险的必要举措,有力彰显法律刚性与裁审导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