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法院:以实质审查破解“假合作、真用工”
【基本案情】
申请人孟某于2024年7月2日入职被申请人科技公司,从事标注工作。在科技公司引导下与案外人技术服务公司签订了《自由职业合作服务协议》,其劳动报酬由技术服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2024年9月5日,科技公司移除孟某的工作权限。孟某申请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科技公司辩称,因公司项目需要大量自由职业者,遂与技术服务公司合作,由其提供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双方签订了《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协议》。技术服务公司为科技公司提供自由职业者,孟某系技术服务公司为其提供的自由职业者之一,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为合作关系。经审理查明,孟某入职后,在科技公司办公场所从事标注工作,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标准等均接受科技公司相关人员的安排与管理。科技公司通过技术服务公司的服务平台向孟某结算劳动报酬,具体流程为科技公司将资金转账至技术服务公司,由技术服务公司代为发放给孟某。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认为,认定孟某与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审查双方实际的管理模式和工资发放的真正主体,而非仅仅依据书面形式的协议。首先,孟某虽与技术服务公司签订了《自由职业合作服务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就孟某的劳动时间、劳动地点、薪酬标准等具体用工事项作出约定,协议内容仅载明技术服务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筛选适合的自由职业者”,该协议的性质更符合人力居间服务,即为科技公司筛选工作人员。技术服务公司没有与孟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孟某的报酬虽由技术服务公司发放,但发放资金来源于科技公司,并基于其委托,真正的发放主体仍为科技公司。科技公司通过技术服务公司的服务平台对孟某进行实质上的用工管理,孟某的工作内容、工作进度、工作质量等均接受科技公司相关人员的安排与监督,双方之间存在明显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具备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劳动关系特征。据此,认定孟某与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科技公司未与孟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科技公司拖欠孟某部分劳动报酬,依法应予补发。
【典型意义】
新就业形态下,用工关系呈现出模糊化、隐蔽化、复杂化的特点,一些平台企业通过签订“合作”“承揽”“自由职业”等协议、层层转包、第三方支付报酬等方式,刻意模糊用工关系,规避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责任。本案没有局限于书面形式的协议,而是穿透表象审查,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内容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劳动报酬是否实际来源于用人单位,并具有稳定性和规律性等实质要素,从而准确认定劳动关系。平台企业应当以此为鉴,依法合规用工。对于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不得通过诱导、欺诈、胁迫等手段,以订立各类书面协议等方式规避责任、减损劳动者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