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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射病”,雇主承担侵权责任纠纷判例2

编辑:时间:2026-08-25整理:

  姚某甲、钟某、姚某丙、姚某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医药费128509.42元、死亡赔偿金1081240元、丧葬费4415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777.4元、误工费2655.6元、交通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400872.22元(具体计算明细详见赔偿明细);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8日,姚某乙(公民身份号码:XXX)经人介绍为被告郑某、被告王某经营的蔬菜收割装卸业务提供劳务工作,报酬按每日装车量计算,费用日结。2025年7月12日,姚某乙受被告郑某指派,在平度市南村镇进行货物装卸,下午16时左右,姚某乙在进行装卸工作时突然意识不清,随即被郑某送往某,后因情况危重被紧急送往青岛大学某医院(平度)治疗,经诊断为热射病及其他病症,住院12日。后因病情一直未有好转,于2025年7月24日出院后去世。
  原告姚某甲、钟某、姚某丙及姚某丁分别系姚某乙的长子、配偶、长女和母亲,均为死者姚某乙第一顺位继承人。姚某乙受二被告的雇佣从事货物装卸工作,长期为两被告提供劳务。据青岛大学某医院(平度)出具《诊断证明书》显示,姚某乙系热射病及其并发症收治住院,根据巨野县凤凰某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热射病。原告认为,姚某乙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二被告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提供相应安全保障导致姚某乙因热射病死亡。姚某乙病亡时年仅54岁,系壮年,且无基础性疾病,被告应对四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告与死者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其死亡不存在过错。被告从事蔬菜收购经营,并将蔬菜收割、装车工作承包给郑某,与郑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具体合作模式为被告将菜农的地址、运输货车信息发送给郑某,郑某带领其工人到现场进行收割、装车作业,装车完毕后称重,再根据重量与郑某进行结算。郑某自行组织工人、准备工具完成承揽工作,被告对郑某雇佣什么人、现场如何分工干活、与被雇佣人员按照什么标准结算等均未参与,也不知情。姚某乙生前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包括手机电话、微信、短信等,二人之间也没有任何的资金往来。因此,原告诉称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与事实不符。起诉状记载姚某乙的死亡原因为热射病,而非因外力或存在直接侵权人导致。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自身生命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在工作过程中感到不适时应立即停止作业。被告将任务发包给郑某后,并不在现场进行监督,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提供安全保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死者系出院后去世,原告应当对其死亡原因负举证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诉状中称姚某乙因热射病导致死亡,生前无基础性疾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住院病案记载除热射病外,还有多种病症,且姚某乙的死亡地点是在家中,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尚不明确,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姚某乙死亡的直接病因,即死亡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与姚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其死亡也不存在过错,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姚某乙死亡的原因及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某辩称,1.依法驳回四原告对被告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四原告向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271.7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原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与姚某乙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原告主张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需满足“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有管理支配权”“报酬由接受劳务方直接或实质控制”两大核心要件,二者缺一不可。但本案中,①无管理支配权。被告与姚某乙之间不存在指挥、监督和管理关系,被告从未对姚某乙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方式进行安排或管理,姚某乙的劳务行为不受被告控制,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②无报酬控制权。被告未实际决定姚某乙的报酬标准,双方之间无经济上的从属性。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姚某乙“受被告郑某指派”从事货物装卸工作,此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姚某乙系为王某提供劳务,其工作内容安排、报酬结算均由王某负责,被告向姚某乙的微信转账系被告受实际用工主体王某委托的代付行为,转账金额、频次均由王某确定,被告仅为中间人,也从未对姚某乙进行过任何管理或指令性指派,与姚某乙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被告仅扣除合理范围内代垫的交通成本、餐饮及住宿费用,并非自主向姚某乙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仅凭“经人介绍为郑某、王某经营的业务提供劳务”的模糊表述,无法证明被告与姚某乙存在雇佣关系,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以“郑某转款”为由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混淆了“代付方”与“雇主”的法律身份。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劳务关系的核心是管理支配与经济从属,而郑某既未决定报酬标准,也未对姚某乙进行工作管理,不符合劳务关系构成要件。被告与姚某乙之间不成立《民法典》规定的劳务关系,被告不应作为“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对姚某乙因热射病身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需同时满足“行为违法性、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但本案中三者均不成立。①无违法加害行为。被告非劳务接受方,对姚某乙的工作环境(如防暑措施)无提供或管理义务,未实施任何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②无因果关系。姚某乙因热射病死亡,系其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多重基础疾病与工作环境因素共同导致,与被告的行为无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从原告提交的青岛大学某医院(平度)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来看,姚某乙的临床诊断包含热射病、急性肾功能不全、肝损伤、低钠血症、心肌损害、多脏器功能衰竭、坠积性肺炎、呼吸衰竭、低钾血症、低血糖、高氨血症、营养风险、高血压3级脓毒血症、低蛋白血症、胸腔积液、心包积液、上颌窦炎、脂肪肝、贫血、血小板减少、电解质代谢紊乱等。这些诊断充分说明姚某乙生前存在多种严重病症,并非“身体健康,无基础疾病”的状态,原告所述“姚某乙病亡时系壮年无基础性疾病”与事实严重不符。姚某乙死亡原因不能完全归责于本次劳务作业,热射病的发生与个体身体状况、自身防护等多种因素直接相关,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姚某乙自身健康因素对死亡结果的影响,不能直接认定其死亡与被告存在直接或间接关联。③无主观过错。被告对姚某乙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导致损害发生的可能。姚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提供劳务的环境、风险等应当有所观察和预见,其对其工作环境缺乏观察、预判,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已尽合理注意义务,2025年7月12日作业当天,被告已结合天气状况提醒现场人员注意防暑,且配备了饮用水、藿香正气水等基本防暑物资。姚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应对高温作业风险具备认知能力,其突发状况并非因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致。
  (3)案涉赔偿责任主体应依实际法律关系认定。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相关事实可见,姚某乙实际是为案涉劳务的具体用工主体提供劳务,该主体才是劳务关系的相对方,应根据其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存在管理过错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仅因与案涉劳务存在非直接关联被列为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4)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并应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①医药费。未区分“热射病治疗费用”与“基础疾病治疗费用”,应提供与热射病直接相关的费用明细,排除无关治疗支出,否则无法证明全部费用的合理性。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平度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原告未提供具体计算标准;③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原告(如姚某丁、姚某丙)的劳动能力鉴定报告、扶养义务人数量证明,无法证明金额合理性;④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应提供误工证明、护理协议、护理费支出明细、交通费发票等直接证据,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花费及合理支出。⑤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0元明显过高,且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该项赔偿。⑥姚某乙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2271.74元,该费用非被告义务支出,四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与姚某乙之间无劳务关系,对其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青岛大学某医院(平度)住院病案、住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姚某乙与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姚某乙兄弟姚某戊与郑某的通话录音、姚某甲与郑某的通话录音、姚某甲与王某的通话录音、医疗费发票、发票号码为25924000000002819507的电子发票、患者费用清单,被告王某提交的王某与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妻子崔某与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5年10月10日王某与郑某的通话录音光盘、文字整理材料,被告郑某提交的微信付款记录截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收菜照片、天气气温截图。原告提交该证据主张,自2025年5月8日,姚某乙便一直在郑某的指派下从事蔬菜搬运工作,工作时长达十几个小时。姚某乙病发日期为2025年7月12日,查询事发时的天气预报显示,当日气温高达36度,正值小暑之后,正是夏季气温较高时期,而姚某乙系在露天环境中工作,综合热射病的一般发病原因、姚某乙的工作时间及工作环境,其患有热射病与其在案涉项目工地上干活具有因果关系存在高度可能性。
  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天气截图可见,当日并非高温天气,气温正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郑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认可,主张照片显示的防暑降温措施缺失、工作时间安排等问题,责任主体应为案涉劳务的用工主体,郑某未参与现场管理,对上述情况无控制权;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郑某存在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郑某是否承担责任无关。
  本院认为,郑某作为现场出菜、装车的参与者,了解现场情况,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照片,照片拍摄时间最早的为上午5:43,最晚的为下午3:35,但拍摄时间并非同一天,故无法确定每天的工作时长。经网络查询,事发当日的气温为27度至36度,且事发之日为小暑节气之后第五天,小暑之后气温通常会持续上升,进入一年中最热的时期,故对原告主张事发当日最高气温36度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王某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王某提交该凭证主张,该凭证由案外人万某提供,万某在2025年5月至6月底,同样将收菜、装车业务承包给郑某,郑某及其工人不仅承揽王某的业务,同时也与他人存在承揽关系。原告主张,该凭证为案外人的转账电子凭证,不能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无关。郑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姚某乙和郑某存在指挥、监督、管理关系,无法证明郑某对姚某乙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工作方式进行安排或管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务或者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该转账凭证未显示转账性质,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关于郑某当庭出示的2025年7月6日-9日的账单截图。郑某提交该证据主张,扣除费用后所有工人平均分配款项,7个工人分别是郑某、郑某妻子、丁、崔、姚、毛、李。庭后5日内提交打印件,逾期未提交视为不再提交。
  原告对此表示不清楚。王某主张,对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看出他们没有平均分配。据其了解,7月10日、11日,每天都是5个人干活。特别是7月10日,其他四人的工资是570元,郑某个人700多元。
  本院认为,郑某并未于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且王某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4日,郑某给王某妻子崔某发送微信信息:“我这来工人了,啥时候干活可联系我妹子”,王某妻子崔某回复:“好的”。
  2024年7月17日,郑某给王某发送微信信息:“我的人都撤了回家呆几天,23号准时到大青沟”,王某回复:“好的”。
  2024年7月19日,郑某给王某发送微信信息:“明天不干活,我那两个本地的先回家了,后天我们去河北22号到还得租房子”,王某回复:“好”。
  2024年7月24日,王某通过微信将称重照片发送给郑某,并发送根据重量计算费用的公式,同时将计算所得金额转账给郑某。
  2025年5月8日,姚某乙添加郑某为微信好友。自该日开始至2025年7月11日(即事发前一日),郑某几乎每天都会通过微信向姚某乙转账,转账金额不等。转账时,郑某基本均会同时发送日期,有时会发送吨数,有时会发送人数及车数。
  2025年6月5日,郑某给姚某乙发送微信信息:“回来下车把刀拿回来”,姚某乙回复:“好的”。
  2025年7月12日,该日气温为27度至36度。该日晚上8:50,姚某乙因头晕伴有意识不清至青岛大学某医院(平度)住院治疗,入院记录现病史记载患者1小时前高温环境下工作时出现头晕不适,后出现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入院初步诊断为热射病、急性肾功能不全、肝损伤、低钠血症、心肌损害、多脏器功能衰竭(呼吸、中枢、肝脏、肾脏)、坠积性肺炎、呼吸衰竭、低钾血症、低血糖。该日,郑某为姚某乙支付医疗费2271.71元。
  2025年7月14日,姚某乙哥哥姚某戊与郑某通电话,姚某戊询问医保报销问题,并询问郑某是否是王某包的地,是否是跟着王某干活,郑某予以认可,并表示大家一起干活,每天根据干活的吨数结算费用。
  2025年7月15日,姚某甲与郑某通电话,姚某甲表示姚某乙情况很严重,询问郑某医疗费如何处理。郑某向姚某甲陈述当日事发经过,称其与姚某乙及其他四人给姓王的干活,当天上午装完一车后,中午休息一个多小时,吃了冷饮,下午继续割菜、装网包。快装完车时,其发现姚某乙有点不得劲。平时老板给买的藿香正气水,姚某乙不喝。姚某乙休息一会儿后走路打晃,其让姚某乙喝了半瓶藿香正气水,并喝了水,但是感觉姚某乙更严重了,遂将其送往医院。途中因姚某乙发热,还为姚某乙购买了凉贴。到医院帮其挂号后,姚某乙与家人取得联系,郑某等人离开。郑某表示,王某认可姚某乙等人系为其干活,现其未给王某干活,王某不搭理郑某,并告知姚某甲走法律程序。姚某甲表示,现医疗费开支巨大,希望老板给个答复。郑某表示其给问一下,并表示姚某乙是后期去的,与老板不认识,故老板将费用转给郑某,由郑某跟大家对账后平均分配。后郑某回复姚某甲,表示王某现在不想拿钱,想待姚某乙清醒后再适当拿一点。
  2025年7月16日,姚某甲与郑某通电话,姚某甲表示医疗费负担很大,希望郑某联系老板先支付一部分医疗费。郑某表示,老板不想支付,其作为代发工资人员,后期本案责任也应由老板承担。该日,姚某甲与王某通电话,姚某甲表示希望王某出部分医疗费,王某要求其找代工,因其并非与姚某乙直接联系。
  2025年7月17日,姚某甲与郑某通电话,姚某甲表示,希望郑某与王某沟通,与王某见面沟通一下处理意见。后郑某表示其与王某沟通后,王某表示货款尚未结账,其手里没钱。郑某表示,当时其将姚某乙送医,是诚心想让姚某乙得到及时治疗,姚某甲认可郑某送得很及时。
  2025年7月18日,姚某甲与郑某通电话,姚某甲表示,姚某乙各项指标向好,每天的医疗费也减少了一点,花不了那么多了,但呼吸机还不能撤,也不能从重症监护室转出,人还是没醒。
  2025年7月24日,姚某乙出院。出院诊断记载,住院期间,经治疗患者意识仍未改善,脏器功能恢复正常且伴有严重感染,反复与家属告知病情,患者病情危重,预后极差,存在长期昏迷的可能,且花费大,家属经充分商议后要求自动出院。出院诊断为热射病、急性肾功能不全、多脏器功能衰竭(循环、中枢、肝脏、呼吸、心脏、肾脏、血液)、感染性休克、急性肝衰竭、脓毒血症、心肌损害、高氨血症、低钠血症、营养风险、高血压3级、低蛋白血症、低血糖、胸腔积液、心包积液、上颌窦炎、脂肪肝、贫血、血小板减少、电解质代谢紊乱、昏迷。患者昏迷状态,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建议120转运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姚某乙共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31148.58元(128509.42元+2639.16元)。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由姚某甲对姚某乙进行护理。姚某乙出院时,花费救护车转运费7000元。
  2025年7月24日出院当日,姚某乙去世,并于当日火化。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姚某乙死亡原因为热射病,死亡地点为家中。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死亡原因系其基于姚某乙住院及诊断证明书告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并主张姚某乙入院后,一直是昏迷状态,治疗费用巨大且不见好转,医生说继续治疗也无太大意义,故选择出院。在救护车上时,有急救及呼吸机等设备,下车后没有呼吸机,姚某乙就去世了。
  2025年7月26日,姚某甲与郑某通电话,姚某甲告知郑某,姚某乙已经去世,并要求郑某将该消息告知王某,希望王某给个说法。后郑某回复,称王某表示其没什么可说的,郑某告知姚某甲,此事还是由姚某甲直接与王某沟通比较好,姚某甲表示认可。后姚某甲与王某通电话,姚某甲表示结果已经出了,询问王某如何解决。王某要求姚某甲找代工即郑某,因其将活承包给了郑某,其与姚某乙并无联系。该日,王某妻子崔某通过微信向郑某发送7月9日至7月12日的记账明细,并将计算所得金额转账给郑某。庭审中,王某主张,其于2025年7月26日为郑某结算7月9日至7月12日的费用,而郑某在其尚未支付上述费用的前提下,就向姚某乙支付了7月9日至7月11日的费用,说明二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郑某和姚某乙之间是雇佣关系,并不是王某付款后,郑某才向姚某乙付款。郑某主张,其提前向姚某乙付款系因姚某乙表示其着急用钱,所以其提前进行了垫付。因王某两至三天就会结账一次,为避免麻烦,所以每天干活结束后,其就将费用发放给所有工人(共7个工人)。之前付款大概也是如此,每日工作结束后,计算出工人应得的费用,扣除共同支出的生活费、车费等费用后,其将工人应得的费用发给工人,待王某向其支付费用后,该款项由其留存。因王某有时结算不及时,其出于好心,先给工人垫付。经本院审查,2025年7月8日至7月11日期间,郑某每日均会向姚某乙支付前一日的劳务费用。
  2025年8月30日,巨野县凤凰街道办事处吴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姚某乙(1971年1月26日出生)与钟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长子姚某甲,长女姚某丙(2009年10月11日出生)。姚某乙的母亲姚某丁于1948年5月25日出生,父亲姚某己已去世,姚某丁无固定收入来源。姚某己与姚某丁生育三子,分别是长子姚某戊、次子姚某庚、三子姚某乙。
  2025年10月10日,郑某给王某妻子崔某发送微信信息:“对妹子,刚忘跟大某说了,那边起诉了,看看让老板把那账结下,我这边给工人算算,然后我好安排一下”,王某妻子崔某回复:“好”。该日,郑某与王某通话,郑某说:“难受他也不吱声……别人又不是没提醒……你们去了也给他买降温的藿香正气水,他也不喝,这事那事的……”王某回复:“你21号去不去啊?……”郑某回复:“去……当初事实也这么回事,就是承包给我们了,对不对?”王某回复:“嗯,对。”郑某说:“但是我跟他儿子也说过,我说人家是把钱转到我这来了,承包到我们这,我跟你爸,对不对?……你那面是承包给我,但是我们这面是我们一起……这跟你就没有关系了,这是属于我这面事了。”
  关于提供劳务过程及结算方式,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作为家属并不清楚,只是听说是经人介绍到南村菜地提供蔬菜装卸、搬运等劳务,由郑某安排去哪个菜地、往哪个车上装货,根据装货的重量支付劳务费,每吨的装卸费单价不清楚。
  王某主张,姚某乙如何联系上郑某不清楚,郑某与其联系,称其带领工人可以给王某收割、装卸蔬菜。因王某从事蔬菜买卖生意,自己不种蔬菜,所以每次王某将菜农和货车司机的电话告诉郑某,郑某带领其工人去干活,他们的工资如何发放、计算,王某一概不知。王某只是根据郑某报的蔬菜数量,按照每斤4分到7分来计算,将承包费转给郑某,如何工作、怎么安排工作,王某不清楚,只要郑某不耽误王某的生意即可。双方从2024年开始合作,今年事发以前,双方已经合作多次。本次合作,王某将地块位置、地主及司机等的联系方式发送给了郑某,第二天就发生了本案事实。工人用的收割蔬菜的刀也是自己提供。
  郑某主张,其与姚某乙通过中间人介绍,该中间人与姚某乙共同找到郑某,问有什么活可以干,其告知他们过几天有一个老板(王某)可能要割菜,当时还没干活。后王某联系郑某说第二天干活,王某将地块位置发送给郑某,由郑某到地块割菜、装车,双方约定按照每斤2分至7分计算费用。郑某未找到地块,王某将地主的电话发送给郑某,是否发送司机电话记不清了。郑某跟其他工人一起租赁房屋、共同购买食材做饭,由郑某提供车辆运载工人到地块干活,每天扣除房租、生活费、车费等后,剩余费用所有工人平均分配。提供劳务过程中,王某提前告诉郑某地块位置、散装还是装包、装多大的车、几点前发车(因车辆到市场有时间要求,如果晚了就进不去市场)。事发当日,王某告知现场工人下午再加一车,当时郑某不在现场。工人们自己商量谁割菜、谁装包、谁装车,没有人安排。
  庭审中,王某主张,其有时会去地里看一下,会给工人带水、藿香正气水或西瓜等。事发当日,王某没有去现场,如果现场有藿香正气水,可能是王某之前提供的,工人有时候也会自行购买。郑某认可,藿香正气水是王某提供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姚某乙的死亡原因是否是热射病,二是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三是原告主张赔偿费用的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网络查询,热射病即重症中暑,是由于暴露在高温高湿环境中身体调节功能失衡,产热大于散热,导致核心温度迅速升高,超过40℃,伴有皮肤灼热、意识障碍(例如谵妄、惊厥、昏迷)及多器官功能障碍的严重致命性疾病,是中暑最严重的类型。根据发病原因和易感人群的不同,热射病可分为经典型热射病和劳力型热射病。高温高湿的气候因素和高强度体力活动是导致热射病最主要的危险因素。经典型热射病主要由于被动暴露于热环境引起机体产热与散热失衡而发病,常见于年幼者、孕妇和年老体衰者,或者有慢性基础疾病或免疫功能受损的个体。劳力型热射病主要由于高强度体力活动引起机体产热与散热失衡而发病,常见于夏季剧烈运动的健康青年人,比如在夏季参训的官兵、运动员、消防员、建筑工人等。热射病的表现包括头晕、搏动性头痛、恶心、体温极高、皮肤灼热、呼吸浅快、脉搏细速、意识障碍。热射病一旦发病,进展迅速,常合并多器官功能损伤,随病情进展患者会出现全身多系统功能损害,甚至威胁生命。本案中,姚某乙入院时即被诊断为热射病,同时伴有急性肾功能不全、肝损伤、低钠血症、心肌损害、多脏器功能衰竭(呼吸、中枢、肝脏、肾脏)、坠积性肺炎、呼吸衰竭、低钾血症、低血糖,可知此时姚某乙的病情已经非常危重。出院记录记载,姚某乙主要诊断为热射病,其余病症均系其他诊断,综合热射病的发展进程及病发前姚某乙尚能正常提供劳务,可以推断除营养风险、高血压、脂肪肝、贫血、低血糖等基础疾病外,其余诊断病症应均系热射病引发。即使姚某乙存在一定的基础疾病,但其提供劳务时突发不适住院、多脏器功能衰竭应主要系由热射病引发。姚某乙住院治疗12天,期间一直住在重症监护室中,靠呼吸机、营养液等维持生命,花费十余万医疗费,但其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且伴有严重感染,医生亦告知其预后极差,存在长期昏迷的可能,且花费大,在此情形下,作为家属的原告选择让姚某乙出院亦是一个普通家庭的无奈选择。综上,姚某乙于出院当日撤离呼吸机后即死亡,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应系无相关医疗设施辅助治疗导致,根本原因应系由热射病导致的各种并发症造成,故本院认定,姚某乙的死亡原因即是热射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经审理查明,自2024年开始,郑某即与王某存在合作关系,王某将出菜地块位置、车辆信息等发送给郑某,由郑某组织工人干活,收菜结束后,王某根据收菜重量为郑某结算费用,相关费用并非日结。郑某组织工人干活过程中,王某并不清楚工人人数、工人信息、工人如何分工、工人费用按照何标准结算及何时结算等情况,工人收菜的工具亦非由王某提供,王某并不对工人进行指挥、监督,仅关注收菜是否完成,亦仅与郑某沟通及结算费用,郑某在与王某通话时亦认可王某系将案涉劳务发包给了郑某,故二被告之间更符合承揽关系。
  反观郑某,提供劳务的工人均由其召集,其负责联系需收菜的业主,负责租房、驾驶车辆载运工人往返菜地与住处、与工人共同购买食材做饭,负责每日为工人结算劳务费用,何时去何地提供收菜、装车劳务亦由郑某确定,郑某与工人之间的关系更符合劳务关系。虽然郑某主张扣除房租、生活费、车费等后,剩余费用所有工人平均分配,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姚某乙在收菜过程中被确诊热射病,事发当日天气高温,姚某乙系在户外菜地工作,不便采取遮阳、吹风等方式防暑降温,且收菜、装车系体力劳动,在此过程中其自身亦会产生大量热量,另当日姚某乙自上午开始收菜,至事发时已是下午,姚某乙在室外高温环境下长时间提供体力劳动,即使中午短暂休息,亦未改变其下午被确诊热射病的事实。虽然在户外提供体力劳动系姚某乙的工作性质使然,但郑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自姚某乙提供劳务中受益,其未提前关注姚某乙的身体状况,未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对姚某乙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
  姚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自身生命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其患有基础疾病,该情形系热射病的诱因之一。基于其工作性质及其身体情况,对于长时间在室外高温环境下提供劳务对自身身体产生的影响其应有提前预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曾提前告知郑某其患有基础疾病,亦无证据证明郑某曾强迫姚某乙提供劳务。为避免中暑等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应提前采取防暑降温措施或根据自身身体情况量力而行。在感觉身体不适时,其更应及时采取防暑降温措施或告知郑某提前终止提供劳务,而事发后,郑某在与姚某甲及王某沟通过程中均曾提及干活现场有王某提供的藿香正气水,而姚某乙拒绝饮用,故对于被确诊为热射病及最终造成死亡的后果,姚某乙自身具有重要过错。
  事发当日,郑某发现姚某乙身体不适时及时采取了救治措施,让其饮用藿香正气水、饮水及休息,在发现姚某乙仍不见好转时,及时将其送医并垫付医疗费用,履行了救治义务,故亦可减轻郑某的赔偿责任。收菜、装车无需具备专业技能,仅系普通劳务,工人提供劳务过程中王某亦不会对工人进行指示,故王某作为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将案涉劳务发包给郑某,并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郑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姚某乙自担70%的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