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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留薪期工资适用特殊仲裁时效,即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编辑:时间:2026-08-26整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董超原系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董超发放工资1704.09元、2693.22元、1893.70元、3400.64元、1648.34元、1272.41元。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向董超转账1705元。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8)鲁02民终84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董超与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2020年9月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民申5013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董超以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且自2016年6月后未再支付工资为由,通知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
  2.2016年4月10日,董超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负事故次要责任。董超受伤后,被送往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主要为重度广泛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右眶壁骨折、颈2椎体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尺骨骨折、脾破裂、右上颌窦积液、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双肺挫裂、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4-8肋骨)、胸壁软组织伤。董超出院后未再回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2019年11月18日,董超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3月23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鉴伤字[2021]161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董超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经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13日复函,认定董超重度广泛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颈2椎体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等工伤部位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内固定取出术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
  3.2016年9月5日,董超就本案交通事故起诉肇事车司机刘绪成和车辆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2017年9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0211民初13825民事判决书,认定董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96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100元/天×163天)、护理费22320元(90元/天×85天×2+90元/天×78天)、误工费18637.64元[(2693.22元+1893.7元+3400.64元)÷90天×210天]、残疾赔偿金331344.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630元、住宿费363元、车辆损失1500元;董超承担30%的事故责任,故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超1115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2834.26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判决还认定:1.医疗费179667.80元(189667.80元-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费用),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35683.30元。原审法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非医保用药10000元,剩余25683.30元应由被告刘绪成赔偿17978.31元(25683.30元×70%),故,被告太平保险应在商业险内赔偿107789.15元(179667.80元×70%-17978.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该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以上,被告太平保险应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1410元(16300元×70%)。3.死亡伤残限额内的其他损失268795.44元,因精神抚慰金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他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88156.80元(268795.44元×70%)。
  对(2016)0211民初13825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各项数额,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无异议。
  4.2021年7月8日,董超以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本案纠纷提起仲裁,请求: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4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120元、医疗费损失63900.34元、交通费10000元、护理费10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6.89元、2017年3月10日至2021年6月28日的工资134805.4元、2016年1月至5月的工资差额6031元、经济补偿金20400元。仲裁过程中,顺亿公司经通知参加仲裁。
  2021年9月16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3114号裁决书,裁决: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董超经济补偿金8480.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1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6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074.92元;驳回董超的其他仲裁请求。董超及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在仲裁阶段,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董超主张的2016年1月至5月的工资差额、2017年4月10日至2021年6月28日的工资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
  5.2015年12月、2016年2月,青岛钰琳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菏泽市为董超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5月至2019年11月,顺亿公司成武分公司为董超在菏泽市缴纳工伤保险。
  2015年11月11日,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顺亿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顺亿公司向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员工从事操作岗位,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单、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一宗,载明其向顺亿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并据此主张董超系顺亿公司派遣的员工,与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6年5月6日,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顺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顺亿公司为董超办理工伤审报等相关手续,医疗费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双方各承担50%。
  另查明,青岛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76元,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361元。2018年6月至2021年9月,青岛市内六区最低工资为191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争议焦点为: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及各项费用。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且经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生效判决认定董超与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董超所受伤害也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且董超受伤时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为董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董超与顺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顺亿公司承担50%的责任,该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董超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向其发放工资1704.09元、2693.22元、1893.70元、3400.64元、1648.34元、1272.41元,虽然生效判决认定董超自2016年4月10日起与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判决系依据董超的诉讼请求作出,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起向董超发放工资,故双方自2015年12月起即建立劳动关系,董超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422.91元[(1704.09元+2693.22元+1893.70元+3400.64元)÷4个月],董超要求以3400元/月计算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董超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422.91元,低于青岛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912.8元(4476元/月×60%×13个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本案中,虽然生效判决认定董超与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但此时尚处于停工留薪期内,停工留薪期届满后,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未通知董超解除劳动关系,直至董超于2021年6月29日通知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为2021年6月29日。依据青岛市人社局《关于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使用有关数据的通知》(青人社发[2020]83)“我市自2020年1月1日起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2020年度工伤保险待遇政策涉及使用的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仍以市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6328元(月均6361元)为基数计发。此后该标准不再调整,一直执行至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达到或超过我市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时为止”之规定,董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青岛市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361元计算,故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693元(6361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220元(6361元/月×20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董超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422.91元,其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应为29074.92元(2422.91元×12个月)。2016年4月、5月,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董超发放工资1648.34元、1272.41元。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向董超转账1705元,经计算,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停工留薪期内已向董超支付16441.15元(1648.34元÷21.75天×15天+1272.41元+1705元×8个月+1705元÷21.75天×5天),故其仍应向董超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633.77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付董超停工留薪期工资,董超于2021年6月29日通知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2021年7月8日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从交通事故判决书来看,肇事方刘绪成及保险公司共负担医疗费125767.46元(17978.31元+10778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10元(16300元×70%)、护理费15624元(22320元×70%)。故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应当董超支付医疗费63900.34元(189667.80元-107789.15元-1797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16300元-16300元×70%)、护理费6696元(22320元-22320元×70%。
  关于交通费,董超受伤后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医院就医,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差额。董超按照3400元/月的标准主张工资差额,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董超处于停工留薪期内,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董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董超再主张工资差额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4月10日至2021年6月28日的工资。董超于2016年4月10日受伤,出院后未再回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至2017年4月10日期满。董超主张2017年4月10日的工资,属于重复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满之后,双方在2021年6月28日前尚未解除劳动关系,董超在此期间也未向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2017年4月11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属于待岗,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董超支付基本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基本生活费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董超于2021年7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其2020年7月8日及之前的基本生活费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8年6月至2021年9月,青岛市内六区最低工资为1910元。2021年10月1日起,青岛市内六区最低工资为2100元。据此,董超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6月28日的工资应为22173.56元(1910元÷21.75天×16天+1910元×10个月+910元÷21.75天×19天)。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董超在职期间,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未足额支付工资,应当向董超支付经济补偿金。从银行流水看,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开始为董超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29日解除,董超主张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董超未提供劳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之规定,应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共11460元(1910元/月×6个月)。
  综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董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1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6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220元。二、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董超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633.77元。三、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董超医疗费6390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护理费6696元。四、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董超的工资22173.56元。五、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董超经济补偿金11460元。六、驳回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董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22)0211民初13795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董超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