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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下可以比照劳务派遣规定,判令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

编辑:时间:2026-08-26整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12月26日,张某经君诺公司介绍到金立高公司从事手推车配件加工劳务,2021年1月10日下午张某在工作中,被机器挤伤右手食指,受伤后张某先至青岛市黄岛区区立医院救治花费398.8元,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一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花费29574.62元,上述花费均由君诺公司垫付。根据原告张某的申请,2021年7月23日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因外伤致右食指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9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张某在金立高公司提供劳务期间的工资,由金立高公司转账给君诺公司,后由君诺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给张某的丈夫曹恩国。另查明,君诺公司与金立高公司2019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对于短期工的工资发放及待遇、短期工管理及劳动保护等方面做了约定,《协议》第五条补充条款第4项约定:“所派往金立高公司人员系君诺公司员工,与乙方建立劳动关系,出现一切劳动争议(包括工伤)和费用均由君诺公司负责和负担。君诺公司无条件提供乙方人员名单、身份信息和投工伤保险、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资料,甲方备案留档”,第5项约定:“君诺公司承诺所派往甲方的人员年龄均在53岁以下,如有超龄乙方须第一是案件告知甲方生产负责人并经同意后方可使用”。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3277元,称该3277元发票已交给君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医疗费发票两张,对于该主张君诺公司质证意见为:未收到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一共是84元,不能证明花费的数额,金立高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发票不知道真假,是否给了君诺公司亦不知情。针对原告主张的3277元医疗费及提交的84元的医疗费发票,原告提交的84元发票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该发票的发生与其因劳务受伤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已交给君诺公司的发票亦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君诺公司按照180元每天的标准发放工资,并提交了原告丈夫曹恩国与君诺公司工作人员臧传香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关于原告收入,君诺公司陈述称对于由其工作人员臧传香代发工资无异议,对于具体金额表示不清楚,金立高公司称其发放工资标准为按照每工时25元的标准发放,并提交临时工工时表一份及向君诺公司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予以证实,张某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10日(其中1月6日没有工作)工资共计3600元。各方当事人对于工资发放的流程无争议,君诺公司工作人员代为发放,应当知晓具体金额,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立高提交的工时表计算平均日工资为240元,高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故法院对于原告主张180元每天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二、两被告对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否承担责任;三、两被告对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张某提交的住院病案、病历表及君诺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应确认为29973.42元,该医疗费已由君诺公司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000元(100元/天×10天)。三、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张某的申请,2021年7月23日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因外伤致右食指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9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张某出生于1967年9月17日,至其定残日未满60周岁,根据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张某的伤残赔偿金应确认为111810元(55905元/年×20年×10%);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张某的误工期以90天为宜。本次事故发生前,张某每日工资为180元,张某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6200元(180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张某的护理期以90天为宜,护理人数为一人。张某陈述由其丈夫曹恩国护理,并主张按照每天1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但并未提交曹恩国的收入情况的证据,酌定护理费确认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四、精神抚慰金: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案系单位侵权,该损失酌定为5000元。五、交通费:对于该项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酌定交通费为100元(10元/天×10天)。综上,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确认为:医疗费2997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181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5063.42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原告张某通过被告君诺公司的介绍,为被告金立高公司手推车配件加工劳务,原告张某与被告金立高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虽然为个人和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但可参照执行该条款,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君诺公司介绍原告到金立高公司从事劳务,在劳务介绍过程中对于从事劳务的人员的选人用人应尽到审慎选择义务,另根据两被告之间的约定,派往金立高公司的人员年龄应在53岁以下,如有超龄须第一时间告知并经同意后方可使用,原告张某出生于1967年9月17日出生,君诺公司在2020年12月26日将其介绍至金立高公司时已超出53岁,故君诺公司在选人用人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金立高公司根据其与君诺公司之间的《协议》第五条补充条款第4项约定:“所派往金立高公司人员系君诺公司员工,与乙方建立劳动关系,出现一切劳动争议(包括工伤)和费用均由君诺公司负责和负担。君诺公司无条件提供乙方人员名单、身份信息和投工伤保险、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资料,甲方备案留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法院认为,本案中,两被告均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关系,亦未缴纳工伤保险,双方该项约定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的实现,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原告张某从事的劳务是手推车配件加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务活动现场,原告张某应该能切身感受到该项劳务存在的风险点及如何避免风险等情况,由于其缺乏安全意识,未谨慎操作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酌定其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金立高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明知雇佣活动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却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进行操作培训,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当对原告张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君诺公司作为劳务介绍提供者,在选人用人上存在过错,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同样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被告金立高公司是劳务活动的实际受益人等实际情况,酌定被告金立高公司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君诺公司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金立高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96284.88元,君诺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43765.86元,扣除君诺公司已付原告医疗费29973.42元,君诺公司应再支付原告13792.44元。判决:一、被告青岛金立高工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284.88元。二、被告青岛君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92.44元。三、被告青岛金立高工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鉴定费1144元。四、被告青岛君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鉴定费520元。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君诺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连波(电话150××某某某某某某)微信注册信息截屏一份、薛连波与金立高公司员工王希亮2019年12月31日微信聊天截屏一份。拟证明君诺公司与金立高公司签订的《临时工派遣合同》是君诺公司提供的模板。君诺公司应对合同义务有更清晰的认知并积极履行。根据第四条第1项,第五条第4、5、6项的约定,君诺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提供劳保用品义务、超龄告知义务和安全生产三级教育培训责任。但在本案中君诺并未履行相关义务,应负全部责任。上诉人提交证据二君诺员工赵156××××某某某某与金立高公司员工王希亮微信聊天截屏一份(10页)。拟证明2020年7月君诺公司派遣到金立高公司的一名工人发生工伤事故时,君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动承担了该工人工伤事故的申报等事宜。而本案中张某也是君诺公司指派的,其工资是君诺计发的,君诺对其进行管理安排。在能够认定工伤的案件中君诺公司承担了主体责任,而本案中因张某不能认定工伤,一审法院就判决君诺公司不承担主体责任,这不符合双方的合同本意。因此张某也系君诺派遣,而非介绍。上诉人提交证据三金立高公司员工参保证明一份、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24份。拟证明金立高公司自己招录的人员在入职时公司都会对其安全培训。根据君诺公司与金立高公司的约定,派遣工的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义务应由君诺承担。张某是君诺指派的,不是金立高的员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金立高公司未对张某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进行操作培训,存在较大过错的认定错误。金立高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青岛君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质证称以上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符合举证规则相关的规定,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从证据的形式看,上诉人想证明的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是劳务派遣协议纠纷。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承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张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一。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本案涉及三方主体,君诺公司是用人单位,金立高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张某是被派遣劳动者。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即君诺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和君诺公司与金立高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君诺公司与金立高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只能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不能以双方的约定对抗被侵权人的主张。上诉人是用工单位,应对其过错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上诉人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明知被上诉人从事的劳动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却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进行操作培训,过错较大,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各自行为的原因力酌定上诉人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具体到本案,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张某误工期限评定为9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事故发生前张某每日工资为18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误工费正确。护理期限和护理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计算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上诉人青岛金立高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