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
关于规范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
青人社规〔2020〕4号
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规范劳动关系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企业内部退养人员、待岗人员以及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并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的,视为同时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二)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用人单位招用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网络平台经营者与其从业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实际履行与约定不一致或双方未约定的,以实际履行情况认定。
二、劳动合同订立
(五)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中、外文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日期不一致的,以最后的签字或者盖章日期为劳动合同生效时间。一方未署明签字或者盖章日期的,以另一方签字或者盖章日期为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双方均未署明签字或者盖章日期的,以劳动合同期限开始时间为劳动合同生效时间。
(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采用电子形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采用电子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视为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和可靠的电子签名。用人单位应保证电子劳动合同的生成、传递、储存等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确保其完整、准确、不被篡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和上述要求的电子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电子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八)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名称虽非劳动合同,但协议内容包含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具备劳动合同本质特征的,视为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工作地点。如因用人单位经营模式、劳动者工作岗位性质等特殊情况而无法明确约定的,用人单位应事先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说明。
(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期限为十一个月。
(十一)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的未订立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
(十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可以约定明确的劳动报酬数额,也可以约定适用用人单位制定的薪酬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十三)按照《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以下情形不得再次约定试用期:
1.劳动合同期满续订劳动合同的;
2.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3.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工作岗位变更的;
4.用人单位招用同一劳动者且上次招用时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已实际履行或者已部分履行的;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与初次就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指令性安置的复退军人以及军转干部随调家属等政策性安置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十四)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工治疗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试用期中止;医疗终结或者医疗期满后试用期继续履行。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五)劳动合同法定续延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视为再次订立劳动合同。
(十六)劳动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定续延情形消失时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十七)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用人单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外,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
(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不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外。
三、劳动合同履行和变更
(十九)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六个月内,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但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二十)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决定降低劳动报酬的,不视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二十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劳动合同中止的情形消失,劳动合同应当恢复履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无法恢复履行的,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四、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的依据:
1.用人单位依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且劳动者不再提供劳动的;
2.用人单位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且劳动者不再提供劳动的;
3.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停保手续或者档案转移手续,且劳动者不再提供劳动的。
(二十三)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但在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十四)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依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不以2008年1月1日为界分段计算。
五、其他规定
(二十五)非全日制用工不适用带薪年休假、加班、医疗期等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意见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5月31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20年4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