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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分析

编辑:管理员时间:2021-09-06整理: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
当前,在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而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居高不下,由于有关立法不完备,特别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够协调统一,使得这些案件的审理较为困难,其中,如何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热点,这更是一个重要的法律研究课题。

本篇文章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就人身损害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做一分析。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许许多多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案件中,由于侵害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导致受害人死亡,加害人自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而产生的一项法定赔偿项目便是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一旦确定,受害人的近亲属将会面临一个重大的问题,那就是如何对待和处理死亡赔偿金。近几年来随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增多,对死亡赔偿金要求分割的案件逐年增多,应引起我们的重视。由于我国现阶段的法律规定不明,死亡赔偿金在分配时往往会引起死者近亲属之间的争议,甚至会引发诉讼或者其他恶性事件,造成家庭不睦的悲剧。那么,死亡赔偿金究竟具有何种属性,是一种物质性的财产损失,还是一种精神损害抚慰金,或者说兼具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两项性质?死亡赔偿金的受领人或者受益人应当是死者的什么人,应当与死者具有怎样的法律关系?但是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理解有所差异;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看法和观点。因此,对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进行研究讨论是必要的。

二、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的演变。

于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并且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第二项为“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根据此项司法解释的规定,有的法律学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 “死亡赔偿金”,其性质应当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产品质量法也有相同规定。此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废止)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名称不同,但具有同一性质,也应当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范畴。据此可以认定我国有关立法对死者的逸失利益的赔偿遵从“扶养丧失”说,即指因受害人死亡,死者亲属丧失了原有扶养费供给来源,并支出丧葬费,对其财产损失(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死亡赔偿金)应予赔偿的损失赔偿类型,故“死亡赔偿金”应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上述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司法原理一直在指导着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但到了2003年,上述情况发生了相应变化。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述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而不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自此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中挣脱出来,成为独立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此相对应的,死者逸失利益的法学理论依据也由“扶养丧失”说渐渐演变为“继承丧失”说,即指因受害人死亡,死者近亲属丧失了可能继承死者收入的可能性而导致的财产预期损失,因此应予赔偿的损失赔偿类型。

三、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分析。

在目前,既然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而不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对于死亡赔偿金,究竟其是应当作为直接受害人死者的夫妻共同财产、个人合法财产、遗产,还是作为间接受害人死者近亲属的收入损失赔偿或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帮助与精神抚慰?可以说,在理论上和实务中,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我们来看一下死亡赔偿金与夫妻共同财产、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的相互关系。

1、死亡补偿金是不是死者的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如果符合《婚姻法》第17条、《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归夫妻共同所有。上述法律规定表明:第一,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法律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婚姻法律关系。受害人在死亡时,其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已自然解除,所以因受害人死亡为前提的死亡补偿金当然不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第二,上述法律规定已经通过列举方式明确表示死亡补偿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2项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于夫妻一方财产。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因人身受到损害而取得的补偿费用属于个人所有,具有人身专属的性质。受害人的死亡事实导致了死亡补偿金的产生。虽然受害人因死亡而无法亲自受到补偿,但补偿金的人身专属性并不因此而改变。因此,死亡补偿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死亡赔偿金是不是个人的合法收入。

有的法律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的个人财产是欠妥的。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任何公民要取得财产所有权必须有合法依据,公民只有在自己生命存在的情况下,才能通过行使一定的民事行为,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但由于加害人支付死亡赔偿金时,该公民已经死亡,也就不是通过亲自行使民事行为而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二)由于死亡赔偿金是在公民死亡之后才由加害人支付的,该公民无法将其作为生活资料或生产资料进行使用,也无法对该费用享有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公民不能以牺牲自己的生命来换取合法财产所有权,否则,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从而认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

但是,根据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赔偿金,是受害人因死亡而导致未来收入损失,也就是逸失利益,是对受害人预期获得收入的补偿,自然而然是受害人收入的一部份。只是这种收入所得,是法律强行规定的,用于保护死者利益,而不是死者通过个人的努力得到或必须要死者亲自占有、使用、处分的收入所得。这便是应然的权利与实然的权利的区别所在。尽管,死者可能会利用这一法律保护措施滥用权利从而导致道德风险,但是如前所述,在死亡赔偿金已不是所谓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前提下,死者的近亲属也不应当因死者的死亡事实获得利益即物质性损害赔偿,因为该物质损害赔偿是基于死者的预期收入计算出的,而不是纯粹的精神范畴的抚慰,这同样会引发道德风险。上述认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理由的依据并不充分。

我认为,公民的收入可以分为积极收入和消极收入。其中,积极收入主要指公民依靠自己有目的行为主动获取的收入,如公民的劳动所得等等,消极收入是指公民以个人财产或人身权益受侵害作为代价而被动获取的收入,如各类补偿金、赔偿款等等。死亡赔偿金就是属后一种情况,是消极收入,应当归入公民的收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5日发布的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该项解释仅就“军人”这一特殊群体的“伤亡保险金”明确界定为个人财产,但对作为非“军人”的一般群体,也应作同一理解,否则难免给人以“厚此薄彼”之嫌,并且有违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者、填平其所受损害的立法价值选择。

3、死亡赔偿金是不是公民的遗产。

我们来对死亡赔偿金和遗产的有关内容和特点进行比较。通常的法律观点是,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死亡赔偿金与遗产的相似之处在于:(一)死亡赔偿金是公民死亡时发生的,与遗产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二)受益人基本相同。在民事诉讼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主张死亡补偿金的诉讼主体都是死者的继承人,这与遗产相同。根据《民诉法》规定,只有死者的继承人才有权参加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并在诉讼中主张死亡补偿金赔偿,否则诉讼就要依法终结。

死亡赔偿金与遗产的区别:(一)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非该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二)《继承法》详细规定了遗产的范围,该范围之内并没有明确地包括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第四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三)任何公民均可以在生前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如未立遗嘱,死后也可以依照法定继承原则分配该公民的遗产,而公民在生前无法也不可能处分自己的死亡赔偿金。(四)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赔偿金,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有权分得该项的一部分,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指的是《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两种人,即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而且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赔偿金,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而这有悖于立法上设死亡赔偿金的目的。从这方面看,死亡赔偿金似乎并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但其实不然。

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强调公民死亡是界定遗产的唯一标准,我认为既有失公允也与《继承法》立法精神不符。因为,在公民死亡之后至遗产所有权转移之前,已死亡公民的财产都有可能继续增加、增值或产生兹息,这些在公民死亡后增加、增值的财产以及兹息都是公民的遗产,否则这些财产将无法处理。死亡补偿金虽于受害人死亡后产生,但其与死者的人身权、生命权和财产权紧密相关,应当按遗产处理。

另外,以公民的死亡为事实根据而获得的财产,也有可能因为受益人不明而成为死亡公民的遗产。我国立法中对类似情况已经做了相应处理。《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的,没有受益人的。这种情况下,上述财产是作为遗产进行处理。

对于死亡赔偿金与遗产的受益人范围,我认为并不冲突。死亡赔偿金的受益人范围也不排除《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两种人,即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如果死者无继承人,这两种人自然可参与继承,分配一定的遗产,在诉讼中,也可以同样的身份向侵害人主张权利。如果将上述两种人排除在受益人之外,死者的权益将无法得到有效、完全的保护,侵权人将会以死者无继承人或其他受益人而拒绝赔偿,从而阻断《继承法》所提倡和保护的抚养、扶助、赡养等公益行为的发生和推广,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社会公平与法律正义将无地自容。

至于《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赔偿金,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是否有悖于立法上设死亡赔偿金的目的,值得商榷。死亡赔偿金作为具体的赔偿项目,不承担清偿债务、税款的义务,但一旦作为死者的整体性收入,在与其他财产混同分配时,其已由特定物变为种类物,其赔偿的目的性已经弱化直至消失,自然可以用于清偿债务欠税,甚至由受益人用于其他用途,这也更能维护国家税收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其他的法律关系平稳地存续。

综上,我认为,在一般人身损害中“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应界定为死者的物质性收入损失,而不应再认为“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也不应认定其为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

四、死亡补偿金的处理方法。

持“遗产”观点的人认为,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持“物质帮助、精神抚慰或近亲属物质损失”观点的人认为,可以由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领受。

我认为,应当按照《继承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