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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范围

编辑:管理员时间:2022-04-14整理:来自网络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福运系潍坊瑞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于201210月份与用人单位潍坊瑞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101日止2013131日,该公司未为李福运参加社会保险。201312日李福运在工作期间受伤,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作出潍滨劳工伤认字(2013)第1307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福运之伤为工伤。李福运的工伤保险待遇,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初字第228244号判决,认定李福运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82655.1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74日本院作出(2016)鲁0703122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原告向被告邮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被告于2018919日作出《关于李福运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意见》,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办理。原告不服,于2018927日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786行初34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在先行支付法定范围内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7行终61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2020511日,被告作出《关于先行支付李福运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并向原告下达通知书,决定:先行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896.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医疗费68593.91元,拒绝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965元和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对此不服,认为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初字第228244号判决,认定李福运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82655.16元。被告支付数额不足,故于202082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该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96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是否属于被告先行支付法定范围之内。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用人单位支付范围,不属于被告支付的范围,也就不属于被告先行支付的范围。

对于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初字第22824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鉴定费300元,因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属于先行支付的范围,应当凭票据支付,但该票据存放于法院卷宗中,可以凭法院出具的加盖法院公章复印件支付。

对于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初字第22824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交通费300元,属于先行支付的范围,应当凭票据支付,但该费用属于法院酌情认定,无票据,应当凭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初字第228244号民事判决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李福运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福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福运承担。

上诉人李福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当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保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6条第2款第2-3项规定,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或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社保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并未对先行支付内容进行进一步明确,故在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单位承担,单位不能承担的,社保先行垫付,支付后再向单位追偿,这才是《社会保险法》《社保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立法目的。二、一审法院在进行法律解释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根据该纪要第4条:人民法院对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一般按照其通常语义进行解释;有专业上的特殊涵义的,该涵义优先;语义不清楚或者有歧义的,可以根据上下文和立法宗旨、目的和原则等确定其涵义。在本案中,《社会保险法》《社保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均未规定此种情况下不应先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限缩解释,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社保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立法宗旨。三、在昌邑法院执行(2018)0786行初34号判决书过程中,执行局倾向于被上诉人按照寒亭法院2014寒民初第228244号案件中认定的182655.16元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支付,但被上诉人仅支付了部分,遗漏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鉴定费交通费,形成了新的行政行为,故产生本案。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寒亭法院20200703行初13号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先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职责,并维持第一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处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当事人均填写了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和依据的分析认定,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不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引发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根据上诉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先行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被上诉人已经于2020511日作出《关于先行支付李福运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对于决定中先行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896.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医疗费68593.91元,双方均无异议。对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先行支付上诉人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的结果,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亦同意一审法院该判项的理由及结果,在此不再赘述。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先行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针对该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该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用人单位负担范围,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属于被上诉人先行支付范围,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基金具有固定性,实行专款专用,对于法律、法规未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法院不能任意作扩大解释,判决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否则,势必会增加工伤保险基金的社会负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