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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无效

编辑:管理员时间:2022-10-11整理: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

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无效

基本案情:2020年31日,张某入职某单位,安排在单位食堂工作。202059日早上,张某在外出为单位采购食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2084日,张某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单位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单位举证称张某明知招工登记表中已经注明了“工伤概不负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应当予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无效,故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后,予以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案例评析:本案中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违反了宪法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这类条款无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这在我国的《宪法》《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中均有相关规定,因工受伤后得到救济是劳动者应该享有的权利。用人单位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是一种无效行为,对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没有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