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工伤赔偿 -> 正文

职工突发疾病 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是否认定为工伤

编辑:管理员时间:2023-01-19整理: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

职工突发疾病 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是否认定为工伤

职工突发疾病后到医疗机构诊治,病情稳定回家后又复发或加重,在送往医疗机构抢救途中死亡,时间距离初次诊断未超过48小时的,能否认定视同工伤。

【案情简介】

翟某上夜班时感觉胸闷、恶心、身体乏力,并对其同事说可能是食物中毒,早晨下班打卡后回家仍感觉不适,妻子让他卧床养病。当晚,翟某感觉极度不适,20时许至村卫生室输液治疗,输液结束回到家中躺在床上后,翟某的病情进入危重状态,当晚22时亲属拨打120急救电话将翟某送往医院抢救,翟某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即当日夜间死亡。

用人单位某钢铁集团就翟某的死亡向赣榆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赣榆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当事人。翟某亲属向开发区法院提起工伤行政确认诉讼。

【裁判结果】

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翟某突发疾病后,未立即送医抢救,其在48小时内因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应认定为视同工伤。法院认为,翟某突发疾病后,虽未立即送医抢救,但其在48小时内因抢救无效死亡,应认定为视同工伤。理由如下:第一,从文义解释看,“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不意味着将“职工发病后立即送医抢救”。第二,从实际情况看,职工由于缺乏医学知识对病情的严重性未能作出正确判断,当初发病情比较缓和时,未选择及时治疗而选择请假休息,也符合我国国民的养病习惯,况且职工个人身体素质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同,要求一律直接送医救治不符合实际情况。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未立刻直接送医院抢救是合情合理的。本案中,翟某作为普通人,其所掌握的医学常识有限,不可能对自身疾病的发展及严重程度作出准确的判断,其在疾病初发时,因症状不太严重,其只是回家卧床养病,当晚病情恶化时,其到村卫生室输液治疗,输完液回家后即病危,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法院认为,翟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视同工伤。赣榆人社局认定翟某的死亡不构成工伤,属于理解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应对镔鑫公司的申请重新作出认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撤销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对用人单位对翟某死亡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赣榆区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本案是工伤认定“48小时条款”适用的典型案例。死者翟某这种情况能否适用“48小时条款”,关键是如何理解“突发疾病”及“抢救无效”两个关键点。

首先是“突发疾病”的理解和适用。突发疾病大概有两种理解:一种是指疾病本身具有突发性、严重性,需要立即送往医疗机构治疗的特点;另一种包括各类疾病,疾病的发生具有一定突发性,如突然感觉身体明显不适,是否严重又难以判断,当事人一般会根据病情、常识判断选择立即就医治疗或观察后选择就医治疗。第二种理解更符合立法的精神。本案中,死者的死因尚未查明,但其发病具有“突发性”且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发生,其本人及亲属根据常识、病情发展情况采取了拿药治疗、输液治疗等行为不影响“突发疾病”本身的判断。工伤行政认定部门否定该疾病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突发,应举出相应的证据。

其次是“抢救无效”的理解和适用。既包括在医疗机构救治过程中医务人员积极实施抢救行为,突发疾病的职工未能抢救过来而死亡的情形,也包括到突发疾病的职工病情严重(病危)需要医疗机构抢救,在有关人员积极向医疗机构寻求救助过程中,该职工因未得到及时抢救死亡等情形。本案属于后种情形,翟某在送往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符合“抢救无效”的规定。

国家立法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情况视同工伤是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工作和疾病本身究竟是哪个引发劳动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很难界定的。死亡很有可能与本人工作劳累、精神紧张等诸多因素有关。应当看到,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认定条款也面临困境。因为工伤认定条款包含了多元利益诉求即既要最大程度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又要考量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本案中,赣榆区人社局提出死者死亡的原因可能是医疗事故,这只是一种合理怀疑,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种法律技术是通过程序正义来实现实体利益平衡的方法之一。

案例来源:行政庭徐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