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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判例: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和条件

编辑:时间:2023-10-23整理:

山东高院判例: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和条件

裁判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由此可知,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制度是国家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给予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的一种保障。

案例1:职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查明用人单位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登记信息,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可见,用人单位既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在职工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亦未履行,属于拒绝支付全部费用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规定。

案例2:职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用人单位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未履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该终结执行裁定与中止执行文书具有同等效力。职工符合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