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以其所有的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挂靠多家单位经营过程中,其聘请的驾驶人员因工受伤的,由于完成经营工作须由牵引车和挂车有效结合方能共同发挥作用,其彼此之间不可分割、缺一不可,根据工伤保险法律旨在保护弱势劳动者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可以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中的“被挂靠单位”解释为多家被挂靠单位,并认定牵引车和挂车的被挂靠单位应共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冉某某系龚某某聘请的驾驶员。2017年4月5日,龚某某从嘉轩公司购买了重型半挂牵引车,并于同日挂靠嘉轩公司名下经营;后又购买了重型平板挂车,于2017年10月26日挂靠博皓公司名下经营。2018年4月11日,冉某某受龚某某的指派,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平板挂车到重庆长寿区某厂区拉货,在该厂区内卷板场十字路口,与艾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冉某某受伤。2022年5月19日,冉某某以嘉轩公司、博皓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涪陵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涪陵区人社局经调查,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冉某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嘉轩公司、博皓公司共同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嘉轩公司、博皓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冉某某是驾驶牵引车和平板挂车作为一个整体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在工作中受到了事故伤害,且其驾驶的车辆与嘉轩公司、博皓公司存在相同的挂靠法律关系。冉某某的受伤应该认定为工伤,由车辆被挂靠单位嘉轩公司、博皓公司共同承担其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遂判决驳回嘉轩公司、博皓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嘉轩公司、博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冉某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为被挂靠单位,并未区分是牵引车的挂靠单位还是挂车的挂靠单位,嘉轩公司和博皓公司均属于冉某某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涪陵区人社局认定二上诉人共同作为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基于我国机动车的分类标准,牵引车与挂车分别管理,但两车不能简单的割裂分开对待。没有牵引车的挂车不能上路行驶,没有挂车的牵引车没有使用价值,正是两车的结合才使得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或严重性发生重大变化。在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中,不宜简单拆分认为由“牵引车”或“挂车”挂靠的公司独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博皓公司认为嘉轩公司为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应由嘉轩公司作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理由不予采纳。最后,工伤认定应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本案认定嘉轩公司和博皓公司为共同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单位,更有利于充分保障伤者冉某某的合法权益。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对于同时具有多家被挂靠单位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挂车本身并无动力装置,需要牵引车的操纵牵引方能发生作用,因此牵引车在驾驶过程中至为关键,应由牵引车的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牵引车与挂车系作为一个整体而非独立行驶,正是因为两者的有效结合才能促使经营工作顺利完成,故应由牵引车与挂车挂靠的不同单位共同担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原因力上无法评判两车各自的作用大小。《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的术语和定义》指出,挂车是设计、制造和技术特性上由汽车牵引才能正常使用的一种无动力的道路车辆。《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由此可见,无论牵引车还是挂车,两者均可单独登记注册,能够独立成为具有一定权能属性的传统民法意义上的“物”;不过,由于挂车本身并无动力装置,按照对机动车的定义来看,挂车在独立情况下应不属于“机动车”。但当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后,两者的整体结合物便系一辆属性完备的机动车。进言之,牵引车和挂车若不连接使用,则难以发挥其作为特殊生产作业车辆的独有作用,进而将造成车主无法实现购买此类特殊车辆的初衷目的。笔者认为,该两车的结合物与民法典意义上因附合形成的合成物存在一定相似之处,不过鉴于牵引车和挂车通常为同一车主所有,所以不可一概而论。但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将该两者的结合物看作一个有机整体后,在发生相关事故、确定法律责任主体时,实难于法律意义上区分作为组成物的两车具体原因作用力的大小。笔者认为,前述第一种意见实际上仅着眼于单纯的物理技术应用层面,未能从法律与技术的双重视角进行深度结合性分析,尤其未充分考量现代工伤保险案件内蕴的特殊精神价值利益,故而不应成为本案及类案处理的主流意见。 第二,同一挂靠模式下其他领域损害亦以共同担责为原则。挂靠既是事实行为,也是法律行为,由此可产生的法律关系多式多样,多家被挂靠单位共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依据也可在其他法律关系领域内窥见。一方面,在道路交通侵权领域,民法典规定了挂靠经营过程中因机动车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对外关系上,实践也基本认为牵引车与挂车结合之后应视作一个整体,发生交通事故的,可以视为牵引车与挂车共同侵权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在处理上大多将牵引车、挂车的不同被挂靠单位在相应责任比例范畴内确定为责任主体。另一方面,在保险法律领域,实则与道交侵权责任密切关联,其认为即便某一车辆未单独投保交强险,但在实践处置时基本将牵引车与挂车视为一体。例如,在无动力装置的挂车单独致害的情形下,仍认为牵引车的交强险应当覆盖于挂车单独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由是观之,上述两法律领域与本案所涉相比,区别主要在于事故侵害的对象属于内部人员还是外部人员或财物,但基于牵引车与挂车结合下,不可分裂开来单独确定某一主体承担的特定责任这一原理性认识并无不同。因此,在确定类似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时,不得不考虑既有法律中的共通性认识,方能确保法律实施的统一性。 第三,工伤保险中对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的精神使然。《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虽未对“被挂靠单位”作进一步界定,但同样亦表明现有规范并未明确限制只能有一个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此司法实践存在一定解释空间。换言之,“被挂靠单位”可以解释为多家被挂靠单位。回归至本案类似的挂靠经营模式中,挂靠人通过与被挂靠单位达成挂靠合意,由挂靠人借用相关资质、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被挂靠单位收取一定管理费用作为对价,并同时取得经营规模扩大、市场份额和企业影响力提高等隐形获益。在该种挂靠经营中,唯有挂靠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让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基于其雄厚的综合实力,更有利于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作为实际车主的挂靠人因个体经济能力受限等无法弥合劳动者所受的工伤损害,此为《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蕴含的法理所在。而在多家被挂靠单位模式下,同样应首肯工伤保险法律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精神要义。事实上,多家被挂靠单位与一家被挂靠单位相比并无二致,这些被挂靠单位均从挂靠行为中获取了前述论及的不同程度收益。故而,结合“利益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多家被挂靠单位理应同时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相关聘用人员受到工伤损害的,多家被挂靠单位应当共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本案立足《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体系化理解法条价值逻辑和立法基本精神原则,将“被挂靠单位”能动解释为多家被挂靠单位,认定由嘉轩公司、博皓公司共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充分保障弱势劳动者合法权益,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本案案号:(2022)渝0119行初168号,(2023)渝03行终95号
案例编写人:吴小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