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院最新工伤案例:某公司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王某某生前系某公司职工,于2023年5月23日17时左右,在单位车间工作时突然晕倒,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为当日18时35分。同日18时20分某公司为王某某办理网上就业登记,18时24分为王某某办理了网上参保登记。2023年5月25日,某公司与王某某家属达成协议约定由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113600元。2023年6月1日,某公司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定王某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工伤。后某公司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支付该公司向王某某家属垫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等费用,因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予支付,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胶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必须同时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突发疾病与死亡既是适用该条的必要条件,也应当作为不可分裂的、连续的、整体的过程予以看待。在视同工伤情形下,应当以突发疾病时间,而不能以死亡时间作为工伤事故发生时间,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病后、死亡前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应认定为“发生工伤在前、参加保险在后”,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员工参保,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风险。某公司在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才予以参保,对于参保前的相关费用,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仅支付新发生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费用。
本案是人民法院规范社保基金支付、引导企业合法用工的典型案例。工伤保险基金是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共担风险的资金池,其支付应当遵循公平和共济原则。法院判决明确了“发生工伤在前、参加保险在后”属于“未依法参保”的情形,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该认定防止了用人单位在职工已然发病、工伤事实基本确定后,通过“抢时间”参保将本应由自身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工伤保险基金,有力地维护了基金的总体安全和其他守法参保企业的公平权益。同时,人民法院通过明晰“视同工伤”事故发生时间的认定标准,确立了“风险自担”原则,引导企业履行及时参保的法定义务,支持并规范行政机关的基金管理工作,对于保障社保基金安全、促进企业合规用工、维护劳动市场公平秩序具有典型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