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先行支付争议案例3:南京中院认为超龄农民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权请求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待遇
南京中院(2020)苏01行终12号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告知书》的内容是否合法,即:张妻子发生工亡事故,是否因事故发生时已超过退休年龄,即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范围。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该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务工农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的,仍然可以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在卷证据表明,张妻子系务工农民,未办理过退休手续,亦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虽然张妻子到逸力健身中心工作时已经年满五十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答复的精神,在张妻子向用人单位合法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不应以张妻子已超过退休年龄即剥夺其作为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张妻子于2015年11月12日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808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妻子属于视同工伤(亡),该决定书的合法性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认。故,张妻子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有权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根据上述规定,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并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在《社会保险法》中,亦无将超过退休年龄劳动者排除适用的明确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系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因此,在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已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再以劳动者超过退休年龄为由,将其排除在适用《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范围之外,显然不符合《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据此,劳动者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其本身并不负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纳情况具有监管职责。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关系到工伤保险待遇的最终支付主体,但并不影响劳动者是否有权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应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
第三,《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据此提出,因张妻子在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范围,故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逸力健身中心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其所聘用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张妻子系逸力健身中心聘用的务工农民,其发生工亡事故并经市人社局依法认定。因逸力健身中心未为张妻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逸力健身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但被上诉人又以张妻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不负有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为由,认为张妻子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即在适用上述规定认为用人单位因未履行缴费义务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同时,又以用人单位依法无需缴费为由否定劳动者具有申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权利,属于对上述规定的片面理解,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提出,任意扩大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范围,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不符,且严重损害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对此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被上诉人提出将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范围,与社会经济发展现状不符,但并未就该诉讼观点提交证据、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亦明确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向用人单位追偿的具体方式。上述规定均体现了立法部门对于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的充分考量。本院认为:将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范围之外,与上诉人所称严重损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之间并无因果联系,且用人单位的偿还能力本身也不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查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的考虑因素。故对于被上诉人的上述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提出的申请,符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情形。《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丈夫、张女儿分别系张妻子的丈夫、女儿。张妻子发生工亡事故,两上诉人作为张妻子的近亲属,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此,鼓楼区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苏0106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逸力健身中心支付张丈夫、张女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4300元。该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张丈夫、张女儿向鼓楼区法院申请执行,鼓楼区法院冻结并扣划逸力健身中心经营者名下账户存款8872元,并于2018年8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张丈夫、张女儿向市社保中心申请先行支付张妻子工伤待遇525428元(534300元-8872元),并补正提交了先行支付申请报告、声明书、公证书等材料。故综合本案情况,上诉人所提出的申请,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以张妻子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作出涉案《告知书》,称依据29号《意见》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范围。经查,29号《意见》中并无针对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相关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告知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据此,市社保中心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的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张妻子发生工亡事故,在市人社局已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即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并具有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权利不因张妻子发生工伤事故时已超过退休年龄而丧失,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但具体支付数额应由市社保中心在受理后核定。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