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先行支付争议案例4:山东高院认为不得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未参加工伤保险为由拒绝先行支付
编辑:时间:2026-04-18整理: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本案中,寿光市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徐某提出的申请,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寿某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徐某的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二审判决结果合法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以徐某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参加工伤保险为由拒绝先行支付,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男,194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寿某因与被申请人徐某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7行终2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寿某以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徐某福的死亡已经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其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本案中,寿光市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徐某提出的申请,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寿某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徐某的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二审判决结果合法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以徐某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参加工伤保险为由拒绝先行支付,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 判 长 曹林灿
审 判 员 姚美科
审 判 员 宋海东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孔 腾
书 记 员 孟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