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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先行支付争议案例:湖北法院认为职工超龄不具备为其购买工伤保险的条件,市社保中心不具有监管职责和过错,不符合工伤先行支付的条件

编辑:时间:2026-04-25整理:


      案号:(2025)鄂28行终99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恩施市某某公司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在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20年11月18日,孙某翠到某某公司开设的酒吧上班,主要负责保洁工作,约定底薪2500元/月。2020年12月21日,孙某翠下班后乘坐方某英骑行的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孙某翠不幸身亡。因孙某翠生前未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孙某朝(孙某翠之父)、尹某清(孙某翠之夫)、尹某刚(孙某翠之子)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孙某翠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5日以死者孙某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三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恩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315号《决定书》,撤销该案。三原告遂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孙某翠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2)鄂2801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鄂13某某工伤认定〔2022〕364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孙某翠所受伤害为工伤(亡)。2022年12月28日,恩施市人民政府作出“恩市政复决字〔202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13某某工伤认定〔2022〕364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三原告与某某公司因孙某翠工亡经济补偿发生争议,于2023年1月3日申请仲裁,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恩市劳人仲案字〔2023〕116号”《仲裁裁决书》,缺席裁决:“某某公司支付三原告丧葬补助金289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共计876130元;一次性支付孙某朝2021年1月至2023年12月抚恤金27000元(750×36个月),自2024年1月起按月向孙某朝支付抚恤金750元/月;一次性支付尹某清2023年2月19日至2023年12月抚恤金10000元(1000×10个月),自2024年1月起按月向尹某清支付抚恤金1000元”。仲裁裁决生效后,三原告向恩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某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于2024年8月2日作出(2024)鄂2801执202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12月30日,三原告向恩施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递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市社保中心于2025年1月8日作出《关于孙某翠申领工伤待遇先行支付的不予支付决定书》,以“孙某翠因工伤亡时,已达到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由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未被纳入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不属于参保缴费对象。因此,孙某翠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某某公司支付,三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范围”为由,作出不予支付决定。三原告不服,于2025年1月13日具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决定书》,并判令市社保中心依法履行先行支付法定职责。另查明,死者孙某翠出生于1966年1月5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即2020年12月21日时已年满54周岁。因孙某翠系法定退休超龄人员,某某公司客观上不能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被告市社保中心负有对三原告申请的事项作出答复和处理的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三原告的申请是否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条件。对此,作如下评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具有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二是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又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依法参保、缴费负有法定的监督责任,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实质是社会保险机构对其监督不力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体现。因此当用人单位不具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或客观无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社保中心不具有对用人单位参保、缴纳社保的监管职责,亦不存在监管不到位的过错。因此,不宜将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风险转嫁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就本案而言,孙某翠发生交通事故伤亡时已年满50周岁,属于超龄人员。而《湖北省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管理暂行办法》于2022年1月1日执行,该《办法》执行后从业单位才能为超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孙某翠工伤(亡)发生在2020年12月,某某公司客观不能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综上,因孙某翠在交通事故伤亡前尚不具备为其购买工伤保险的条件,市社保中心对某某公司未为孙某翠参保、缴费不具有监管职责和过错,故市社保中心认定三原告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条件,并无不当。对三原告诉请撤销案涉《不予支付决定书》并认为社保基金应当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朝、尹某清、尹某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朝、尹某清、尹某刚负担。
  上诉人孙某朝、尹某清、尹某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孙某翠因超龄不属于参保缴费对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先行支付责任,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立法目的。该条明确规定,只要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拒绝支付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即应先行支付,并未排除超龄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明确将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且用人单位拒付的情形纳入先行支付范围。孙某翠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符合该款要件,被上诉人无权增设年龄限制否定法定支付义务。湖北省虽自2022年才允许超龄人员参保,但用人单位在2020年聘用孙某翠时即负有依法为其参保的法定义务,其违法用工导致的参保不能,风险应由用人单位及社保监管机构承担。原审法院以“政策滞后”为由免除社保机构责任,损害劳动者基本生存权。孙某翠已被生效文书认定为工伤(亡),且仲裁裁决的工亡待遇因某某公司无财产执行而落空。在此情形下,工伤保险基金具有法定救济功能,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拒付决定违背社会公平原则。原审法院未审查《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的具体适用,程序存在瑕疵。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孙某翠申领工伤待遇先行支付的不予支付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职责;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答辩称,孙某翠入职某某公司时已年满54周岁,属于当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湖北省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时间为2022年1月1日,某某公司在孙某翠入职时无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及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实务操作中,社会保险费征缴系统也无法对此类用人单位提供缴费渠道,即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属于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对象,无法与社会保险机构建立起社会保险关系,故孙某翠与答辩人未建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某某公司未为孙某翠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未为孙某翠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过错并非答辩人未履行监管职责所致,故上诉人上诉称因某某公司未为孙某翠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所导致的风险应由答辩人承担的理由缺乏依据。社会保险法的制定初衷是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劳动者与社会保险机构之间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孙某翠未与答辩人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调整的范畴,不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法定条件,答辩人作出的不予支付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孙某朝、尹某清、尹某刚申请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对孙某翠的工亡待遇予以先行支付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根据该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适用,以用人单位负有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为前提。该制度旨在保障因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工伤职工无法及时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时的权益,其适用基础在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缴费负有监管职责。若用人单位客观上无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则社保经办机构对此不存在监管缺位或过错,此时将用人单位不支付待遇的风险转嫁给工伤保险基金,缺乏法律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管理暂行办法》于2022年1月1日实施,此后,湖北省内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可按照自愿原则参加工伤保险孙某翠在2020年11月入职某某公司时,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某某公司客观上不具备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现实条件,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对某某公司未为孙某翠参保缴费的行为,在当时并不具有法定的监管职责,在此情形下,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先行支付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及适用前提不符。三上诉人关于用人单位违法用工的风险应由社保机构承担的理由依据不足,其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支付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朝、尹某清、尹某刚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东海
审 判 员 吴任荣
审 判 员 李志华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艳云
书 记 员 杨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