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先行支付争议案例:河北法院认为对于超龄工伤劳动者,当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及时有效的保障时,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先行支付
案号:(2020)冀02行终241号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8年到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0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以原告超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后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唐民一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25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xxx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4时10分在单位工作中受伤,属工伤。后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四个月。2016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冀0207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榕丰钢铁有限公司向田俊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人民币21060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损失赔偿,该委未予受理。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工伤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冀0207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田俊芳与榕丰钢铁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二、榕丰钢铁有限公司向田俊芳支付经济补偿金10530元;三、榕丰钢铁有限公司向田俊芳支付各项工商赔偿费用141161.37元。四、驳回田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冀02民终738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冀0207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本院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冀0207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榕丰钢铁有限公司向田俊芳支付各项赔偿费用132669.89元。判决生效后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原告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生效的(2016)冀0207民初43号民事判决、(2017)冀02民终7385号民事判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9)冀02执恢186号、(2019)冀02执恢18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原告依法于2019年4月9日向被告申报了其工伤赔偿先行支付申请材料,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
另查明,田俊芳参保登记时间为2009年3月,参保缴费时间为2009年3月至2012年12月。田俊芳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能支付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是涉案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职责。本案中,原告田俊芳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田俊芳被认定为工伤后,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用人单位榕丰钢铁有限公司应向田俊芳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及工伤赔偿费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在穷尽各项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将涉案债权执行到位,查明用人单位榕丰钢铁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院(2016)冀0207民初43号民事判决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738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原告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条件。被告作为社保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核定支付项目及金额,并履行先行支付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立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该法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劳动者提供及时的救助保障。《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2016)29号)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受工伤时已超过退休年龄,符合上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当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及时有效的保障时,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先行支付,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田俊芳的申请进行核定并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上诉称,田俊芳不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的情形,其所在用人单位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仍正常参保,正常生产,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不符合客观情况,田俊芳应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另,田俊芳在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关系终止,被上诉人不再享受工伤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范围。且河北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对先行支付没有实施细则,上诉人因没有相关的操作规范,无法履行相关职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田俊芳答辩认为,一、答辩人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出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书等相关证据进行证明,答辩人的情况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被答辩人是涉案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职责,理应为其办理。二、答辩人是具有城镇户口的农民工,在单位工作中受伤时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民事判决对其在受伤时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进行了确认,并确认答辩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答辩人符合上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当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及时有效的保障时,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先行支付。三、虽然河北省没有先行支付实施细则,但并不妨碍答辩人依法享有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权利,被答辩人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履行先行支付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名称变更为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2016)29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田俊芳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发生工伤时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经法院强制执行后被上诉人田俊芳仍未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故被上诉人田俊芳要求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用人单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上诉人田俊芳的申请不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我省没有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实施细则、缺乏操作规程的上诉主张,因属其系统内部工作事项,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敏
审判员 刘天永
审判员 杜 倩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