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工伤赔偿 -> 正文

工伤先行支付争议案例:重庆法院认为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经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

编辑:时间:2026-04-25整理:


    案号:(2023)01行终145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王某富生于1955年10月6日,系重庆上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上某公司)的职工。2017年2月26日,王某富在上某公司工作时,因液压机失控掉落砸伤双手。2017年10月22日,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字[2017]6某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富所受伤害为工伤,由上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一审法院先后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渝0151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上某公司向王某富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696元、住院护理费13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240元,共计132624元;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渝0151民初37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上某公司向王某富支付医疗费33292.07元。因上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王某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上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2020年2月25日作出(2019)渝0151执217、3725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王某富与钫某公司、周某文及上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渝0151民初6179号民事判决,判决钫某公司赔偿王某富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696元、住院护理费13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240元、医疗费33292.07元,合计165916.07元。因钫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王某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仅执行到位9125.08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0151471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王某富与陈某、高某泽及上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0)渝0151民初5869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某、高某泽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王某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陈某、高某泽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01512675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8月初,王某富向铜梁区社保中心提交《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申请书》,申请铜梁区社保中心先行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铜梁区社保中心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了《关于王某富申请工伤先行支付的回复》(简称《回复》),认为王某富关于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请不属于铜梁区社保中心的受案范围,王某富收到该回复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铜梁区社保中心作为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对辖区内的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因此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王某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上某公司依法不能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经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故王某富所受到的工伤事故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可以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法定情形,铜梁区社保中心作出的《回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本案中铜梁区社保中心于2022年8月初收到王某富申请,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回复》,并于该月月底才送达王某富,已经超出了法定期限,属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王某富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铜梁区社保中心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的《回复》违法,判决驳回王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并不是自动终止。王某富与用人单位从2014年2月起形成劳动关系,受伤时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工伤认定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王某富被认定为工伤,即可说明王某富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王某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在原单位工作,没有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用人单位仍有义务为王某富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2022)0151行初82判决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铜梁区社保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王某富受伤时系超龄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申请执行情况等客观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王某富是否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一款规定,先行支付是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本案中,王某富在发生工伤事故前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故依照上述规定王某富不适用先行支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 象
审 判 员 夏 嘉
审 判 员 罗 红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 宣
书 记 员 王尊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