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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先行支付争议案例:云南法院认为即使已经超过了购买工伤保险的年龄,用人单位并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也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编辑:时间:2026-04-25整理:


  案号:(2024)0623行初6

 经审理查明,汪某凤系水富县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草坪维护工,2018年2月18日在维护工作中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5月14日,汪某凤被认定为视同工伤。2020年3月25日,水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水劳人仲案裁字[202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水富县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共计724086元。水富县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水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7月8日,水富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0630民初219民事判决书,判决水富县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金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共计72408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水富市人民法院执行判决,某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水富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0630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汪某凤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2023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周某金申请亲属汪某凤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回复意见》,认为汪某凤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相关规定,不予先行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本案中,汪某凤所在单位水富县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汪某凤在维护工作中晕倒抢救无效死亡被认定为视同工伤后,经过仲裁、诉讼和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原告周某金仍未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上述规定中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被告水富市社会保险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原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先行支付后,向用人单位水富县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故被告作出《关于周某金申请亲属汪某凤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回复意见》,认为汪某凤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相关规定,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与法相悖,应依法撤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共计723842元的诉讼请求。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包括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两种情形。因此,对被告辩称汪某凤已经超过了购买工伤保险的年龄,用人单位并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二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六项、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水富市社会保险中心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周某金申请亲属汪某凤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回复意见》;
  二、由被告水富市社会保险中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原告周某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共计72384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水富市社会保险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显东
人民陪审员 杨英强
人民陪审员 李绍明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曾 宁
书 记 员 谭远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