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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产生的医疗费中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编辑:时间:2026-05-31整理:

一、案情简介

某幼儿园与潘某自1993年起建立劳动关系,潘某在某幼儿园从事厨师工作。工作期间,某幼儿园为潘某缴纳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2017年9月7日,潘某在某幼儿园厨房工作时不慎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眼损伤、右眼视神经管骨折;右眼视网膜震荡、脑震荡、左耳鼓膜损伤。双方就潘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发生争议,某幼儿园与潘某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来源:(2026)甘01民终493号


二、争议焦点

潘某治疗期间产生的丙类自药费是否由某幼儿园承担。


三、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关于用人单位主张无须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费11950.41元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2023年2月27日至3月13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950.41元均为丙类自费药,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且使用的该类药物与工伤无直接关联。劳动者认为该药物均为工伤复发治疗期间使用,医疗费系因工伤复发治疗所花费。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治疗期间使用的丙类自费药有异议,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使用的丙类自费药是其因右眼外伤后视力下降住院治疗期间由协议医疗机构开具的药品,协议医疗机构对于劳动者甲病情的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继发性视神经萎缩”。而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复方脑肽节苷脂、鼠神经生长因子药品说明截图显示,该药品有修复神经损伤、营养神经之作用,因此,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药物非治疗工伤所必需。至于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本身患有糖尿病,其视神经萎缩症状与工伤无直接关联的主张,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此外,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但缴纳工伤保险并不意味着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就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劳动者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中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更符合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基本原则。故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治疗工伤而由个人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11950.41元。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明确了工伤产生的医疗费中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的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对丙类药品与工伤治疗无关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药品说明证实药物用于修复神经损伤,符合劳动者的工伤伤情,且用人单位无法证明视神经萎缩系劳动者自身疾病导致,因此用人单位应承担不利后果。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保险的设立旨在分散用工风险,并非免除用人单位的全部责任。劳动者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为保障工伤劳动者获得充分救治,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的合理医疗费用,根据立法本意,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法院最终判决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的相关医疗费用合法合理。

本案明确了工伤医疗费用的责任边界,督促用人单位依法保障劳动者工伤救治权益,彰显了对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的充分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