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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案——意外伤残获双偿,于法有据;工伤待遇不减损,于理应当

编辑:时间:2026-06-25整理:

基本案情

某建设公司作为甲方,黄某作为乙方签订《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约定自2023823日起至该建设项目完成时终止,日工资450元。黄某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住院治疗36天。经人社部门认定黄某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等级为九级。某建设公司为黄某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意外伤害险,黄某已从保险公司领取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12049.79元、身故残疾保险费160000元。黄某向某建设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黄某向滨州市沾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仲裁委),请求确认黄某与某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某建设公司赔偿黄某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共计30余万元。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某建设公司支付黄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5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308元。黄某、某建设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新乡中院经审理认为,企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不具有强制性,不能因此免除企业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黄某获得的16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不应在某建设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法院判决某建设公司支付黄某工伤保险待遇229483.5元。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企业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是一项法定义务,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目的在于为职工提供更多的保障以及福利待遇,不能因此免除企业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法院支持劳动者同时享有意外伤害保险金与工伤保险待遇,可实现医疗费用全额覆盖、伤残赔付倍数提升、家庭生活保障强化等多重效果,既分散企业用工风险,更全面维护劳动者生命健康权与经济生存能力,体现了对劳动价值的尊重和司法为民情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