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资质劳务分包下,承包者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龙岩迅辉物流有限公司等与黄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8民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媛,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彪,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xxxxxxWXH。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林,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玲,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发富,上海市捷华(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某因与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王某甲、黄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罗区人民法院(2025)闽0802民初7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廖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甲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系建筑施工合同纠纷,非承揽合同关系。某乙公司需取得建设部门颁发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但某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也未取得专业承揽资质。某丙公司作为违法发包人,应承担过错责任。2.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系违法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两公司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3.廖某是职务行为,王某甲与某甲公司系雇佣关系,廖某非适格被告。4.司法鉴定书系单方委托,当事人的检材未经质证,一审未予准许重新鉴定属程序违法。5.王某甲是从约4.8米处坠落受伤,而非5米高的移动脚手架,且其未系安全带。案涉脚手架也是王某甲自行搭建。医疗费中有部分已由廖某支付,因未调取医院收费缴费记录而导致无法计算,应予扣除。王某甲在尚未康复的情况下单方去做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明显超出其实际受伤程度,导致营养费等相关损失认定错误。6.原审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责任承担比例以及王某甲的合理损失均认定错误。王某甲与某甲公司成立用工关系,廖某是某甲公司驻地代表,只是负责管理劳务人员,不应承担责任。且王某甲自身未系安全带且自行搭建移动脚手架发生坍塌事故,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某乙公司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首先,原审认定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答辩人,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与上诉人廖某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廖某与王某甲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上述认定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法律关系界定清晰。上诉人自认“报酬有工资加分红,分红是按一个工地赚的利润我占40%,某丁公司占60%”,该模式符合承揽合同自负盈亏的本质特征;上诉人负责招工、安排工作、与王某甲协商日工资标准,独立承担用工管理职责;某甲公司按照上诉人制作的工资表向工人发放报酬,双方系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其次,答辩人不存在选任过错。答辩人作为总承包方,将案涉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某甲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建筑工程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等,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以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范围、安全责任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相关规定;而且答辩人未参与具体用工管理,某甲公司如何分包或转包,答辩人并不知情。2.廖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脚手架由谁搭建属于施工现场具体管理问题,答辩人作为总承包方,已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具体施工安全由分包方负责;上诉人作为实际用工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负直接管理责任。其次,上诉人主张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时机是否恰当属于专业判断问题,鉴定机构根据王某甲的治疗情况作出鉴定,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再次,上诉人主张王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自身承担70%责任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提供劳务人员进行有效的安全教育,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又疏于安全监督管理,过错明显。最后,原审判决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认定,均有相应证据支持,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案由应为工伤赔偿纠纷,但尊重原审判决结果。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作为项目业主方不存在任何选任过错或定作、指示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在发包案涉项目时,已审查某乙公司作为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商事主体,一审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明知或应知某乙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故意发包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某乙公司无资质、答辩人系“违法发包”,完全属于主观臆测,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不予采信。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辩人无关,其关于答辩人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对司法鉴定程序、事故具体细节(如脚手架高度、安全带佩戴等)、其自身与某甲公司关系性质的争议,以及关于责任比例分配不公的诉求,均系上诉人与王某甲、某甲公司等其他主体之间的纠纷。上诉人主张某乙公司没有专业承揽资质、答辩人系违法发包人,并未提出有效证据,亦未申请法院对某乙公司资质问题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作出不存在选任过错的认定,应予维持。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已尽到审慎发包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无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甲、某甲公司、黄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廖某、黄某连带赔偿王某甲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8,653.85元;2.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廖某、黄某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4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及安装某丙公司2号丁类仓库钢结构,工程名称为连城工业园物流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在连城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乙方自行组织机械设备、人员进场,服从甲方的管理和监督;乙方必须严格按国家、地方政府有关安全、文明施工的规定,确保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一切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及安全事故,其责任及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2023年6月30日,某乙公司(发包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某乙公司将连城工业园物流中心建设项目2某丁类仓库所有主次钢架安装、屋面系统安装、围护系统安装(不包含水电安装、门窗安装、防火涂料施工)交由某甲公司施工;本工程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建筑面积6000平方某48元/平方=288000元整;本工程所有主构件、次构件及辅材由发包方提供并负责运输到现场,运输费用由发包方承担;安全文明施工,承包方应对自己的施工安全负全面的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一切安全事故由承包方自行承担,有发现违规操作和不文明行为,罚款100元/人/次;承包方驻工地代表廖某。2023年10月31日,王某甲经他人介绍到连城工业园物流中心建设项目2某丁类仓库担任钢结构安装工。王某甲与廖某协商日工资为400元,王某甲的工作内容由廖某安排。2023年11月19日10时许,王某甲站在高约5米的移动脚手架上安装C型钢时,因移动脚手架坍塌导致王某甲坠落受伤。王某甲受伤后以“摔伤致右踝、腰部疼痛、活动受限1小时余”为主诉被立即送往某甲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3年11月29日全麻下行“L2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术+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24年1月12日出院,住院54天。出院诊断: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侧骰骨多发撕脱性骨折;4.右XXX。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随诊。住院期间,廖某及工友护理王某甲2天。2025年3月9日,王某甲以“腰椎、右侧跟骨内固定存留1+年,要求取出”为主诉到某乙医院住院治疗。2025年3月12日行腰椎、右侧跟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王某甲于2025年3月18日办理出院手续,合计住院9天。出院诊断:1.腰椎内固定装置存留(L1、L2、L3);2.右跟骨内固定装置存留。出院医嘱:1.普食、注意休息佩戴支具下床负重,继续术口换药直至术后愈合;2.出院第1月、2月、3月、6月后门诊复查平片,咨询专业医生后决定是否完全负重;3.不适随诊。王某甲因此支出医疗费11901.15元。2025年5月8日,王某甲到某乙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161元。2025年5月15日,王某甲委托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事项:1.按“两院”“三部”颁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日施行)标准对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按《人身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对其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2025年5月21日,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作出闽益科司鉴【2025】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甲伤残程度评定为1个九级、1个十级伤残。2.王某甲伤后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王某甲因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2023年11月19日,廖某向某甲医院转账支付3000元;2023年11月20日,廖某向某甲医院转账支付500元;2023年11月22日,廖某向某甲医院转支付1000元;2023年11月24日,廖某向某甲医院转账支付500元;2023年12月4日,廖某向某甲医院转账支付2000元;2023年12月8日,廖某向某甲医院转账支付2000元;2024年1月12日,廖某向某甲医院转账支付4231.37元。廖某于2023年12月2日支付王某甲医疗费2000元,于2023年12月8日支付王某甲生活费2000元,于2023年12月14日支付王某甲医疗费2000元,于2024年1月2日支付王某甲生活费500元。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27日转账支付王某甲20000元,备注“医药费”,王某甲收到后于同日将该笔20000元转入某甲医院;2024年1月12日,某甲公司转账支付王某甲5000元,备注“赔偿款”。再查明,王某丙与龙某系王某甲的父母,王某丙与龙某共生育三子,长子王某丁,次子王某甲,三子王某戊。又查明,某甲公司成立于2021年10月2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黄某系某甲公司的股东,持股比100%。
诉讼中,依王某甲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于2025年8月14日作出(2025)闽0802民初75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某戊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廖某、黄某名下的不动产、动产。二、冻结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廖某、黄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三、冻结廖某、黄某名下的某平台余额、支付宝余额。四、以上查封、冻结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廖某、黄某的财产以保全价值461467.85元为限。五、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银行存款、某平台余额、支付宝余额、动产的冻结、查封期限为一年。王某甲因此支出诉讼保全申请费2827元。2025年8月20日,某乙公司以其名下某银行开设的账号为账户中活期现存款余额为464491.12元已超过王某甲申请保全的财产限额为由向该院申请解除除前述某银行账户外其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的冻结及解除对其名下动产、不动产的查封。该院于2025年8月20日作出(2025)闽0802民初75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某乙公司名下某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号为账户内银行存款461467.85元,冻结期限一年;二、解除对某乙公司名下除本裁定书第一项确定的银行账户外其他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的冻结;三、解除对某乙公司名下动产、不动产的查封。依王某甲的申请,该院于2025年8月22日作出(2025)闽0802民初755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廖某、黄某名下的不动产、动产的查封;二、解除对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廖某、黄某名下的银行存款的冻结;三、解除对廖某、黄某名下的某平台余额、支付宝余额的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二、各方当事人在案涉事故中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三、王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王某甲经他人介绍在连城工业园物流中心建设项目2某丁类仓库担任钢结构安装工,王某甲的报酬由廖某与其协商确定,王某甲的工作内容由廖某安排指定,应认定王某甲与廖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某丙公司将其位于连城县建设项目2某丁类仓库钢结构制作和安装交由某乙公司施工并签有《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又将前述连城工业园物流中心建设项目2某丁类仓库主次钢架安装、屋面系统安装、围护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并签有《钢结构安装合同》,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虽然某甲公司与廖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廖某的庭审陈述“其实我与某丁公司算是半个合作关系,我的报酬有工资加分红,分红是按一个工地赚的利润我占40%,某丁公司占60%”,且由廖某对钢结构安装的工人进行招工,某甲公司按照廖某制作的工资表向工人发放报酬,由此可以认定廖某与某甲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上所述,王某甲受雇于廖某在案涉项目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王某甲站在高约5米的移动脚手架上安装C型钢时,因移动脚手架坍塌导致王某甲坠落受伤。王某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是有多年专业经验的熟练工人,应当对施工安全操作及危险性具有相应的认知,但王某甲未尽谨慎防范义务,以致从高处坠落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廖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提供劳务人员进行有效的安全教育,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又疏于安全监督管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王某甲、廖某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酌定廖某承担70%的责任,王某甲自行承担30%的责任。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钢结构安装工程交由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的廖某施工,存在选任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在选任过错范围内与廖某共同承担责任,根据某甲公司的过错大小,酌定某甲公司的选任过错比例为20%。某丙公司将连城工业园物流中心建设项目2某丁类仓库钢结构制作和安装工程交由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某乙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且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丙公司在定作、指示中存在过错,王某甲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乙公司将案涉主次钢架安装、屋面系统安装、围护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某甲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且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在定作、指示中存在过错,王某甲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王某甲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王某甲受伤后在某甲医院住院治疗54天,产生医疗费若干,但因双方均未提供王某甲在某甲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且王某甲在本案中未主张,故该院不予认定。王某甲自2025年3月9日起至2025年3月18日在某乙医院住院治疗行腰椎、右侧跟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产生医疗费11901.15元,王某甲又于2025年5月8日到某乙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161元,均有医院病历材料及票据为证,该院予以确认。王某甲的后续治疗费为1206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甲受伤后在某甲医院住院治疗54天,后又在某乙医院住院治疗9天,合计63天。王某甲主张按50元/天计算,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因此,王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63天×50元/天)。营养费:廖某对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廖某的前述异议,该院不予采纳。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可以作为双方纠纷处理的依据。福建益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王某甲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个九级、1个十级伤残及营养期90日,参照《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王某甲的营养费应为4700元(30元/天×90天+2000元)。护理费:王某甲受伤后在某甲医院住院治疗54天,后又在某乙医院住院治疗9天,合计63天。廖某在王某甲住院后有安排工友陪护2天,王某甲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廖某主张其有雇请护工护理王某甲,王某甲予以否认,且廖某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廖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廖某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因王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用实际支出情况,应参照当地护工行业的同等劳务报酬即170元/天计算。王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370元【(63天-2天)×170元/天】。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评定王某甲的护理期为90日,即王某甲出院后的护理期为27天(90天-63天),因王某甲未提供护理依赖程度的证据,结合王某甲出院后的自理情况,王某甲出院后应按部分护理计算护理费,故王某甲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295元(170元/天×27天×50%)。因此,王某甲的护理费应为12665元(10370元+2295元)。误工费: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评定王某甲的误工期为240日。王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结合王某甲长期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应参照2024年度福建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58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此,王某甲的误工费应为44438.14元(67583元/年÷365天×240天)。残疾赔偿金:王某甲因此次事故致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参照《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246804.6元(58763元/年×20年×21%),该院予以支持。王某甲因此次事故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王某甲之父王某丙(1957年7月20日出生)在王某甲定残时年满67.88岁,王某丙共生育三子,王某丙的生活费为33524.4元{39910元/年×【20-(68岁-60岁)】÷3人×21%}。王某甲之母龙某(1956年3月12日出生)在王某甲定残时年满69.24岁,龙某共生育三子,龙某的生活费为30730.7元{39910元/年×【20-(69岁-60岁)】÷3人×21%}。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1059.7元(246804.6元+33524.4元+30730.7元)。食宿费:王某甲主张其因委托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贵州往返龙岩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不予支持。鉴定费:王某甲委托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意见书、票据为证,予以认定。综上,王某甲因此次事故造成合理损失为后续治疗费1206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4700元、护理费12665元、误工费44438.1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1059.7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90674.99元。廖某应赔偿王某甲前述损失的70%即273472.49元(390674.99元×70%),扣除廖某已支付的生活费2500元及某甲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廖某仍应赔偿王某甲265972.49元(273472.49元-2500元-5000元)。某甲公司应在其选任过错即78135元(390674.99元×20%)范围内与廖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某甲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赔偿款,某甲公司仍应在73135元(78135元-5000元)范围内与廖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因本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的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该院酌定廖某应支付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700元,某甲公司在其选任过错即2200元范围内与廖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黄某系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100%,黄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黄某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黄某应对上述某甲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王某甲要求各被告支付其因本案诉讼保全支出的申请费2827元,但王某甲在本案中最后保全的是某乙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而经该院审理认定某乙公司无需对王某甲本次事故承担责任,故该笔诉讼保全申请费应由王某甲自行承担,其要求各被告承担诉讼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黄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廖某应赔偿王某甲后续治疗费1206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4700元、护理费12665元、误工费44438.1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1059.7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90674.99元的70%即273472.49元,扣除廖某已支付的生活费2500元及某甲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剩余265972.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某甲公司应在73125元范围内与廖某共同承担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四、某甲公司应在2200元范围内与廖某共同承担本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黄某应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第四项确定的某甲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元,由王某甲负担3299元,由廖某负担353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344元。
二审中,廖某对原审认定下列事实有异议:1.“分红是按一个工地赚的利润我占40%,某丁公司占60%”,实际是廖某占40%,黄某占60%。廖某系某甲公司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廖某是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隐名股东。2.“王某甲站在高约5米”,实际为4.8米,脚手架是王某甲自己搭架。此外,廖某实际已支付六万多元。3.一审遗漏查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是否具备钢结构专业承包资质。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廖某向本院补充提交个税app截图以及税务局出具个税证明及报税证明,证明廖某是案涉工程管理人员,廖某在工地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可以佐证廖某不是承揽关系,也非是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主张有异议,不能证明廖某是某甲公司员工,也不能代表不存在有承揽关系,廖某应当提供公司缴纳的工资及医社保、劳动合同等记录。一审廖某陈述有工资加分红,廖某属于半合作关系。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主张有异议,不能证明廖某是某甲公司的雇员关系,其不清楚廖某与某甲公司的内部关系。廖某是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王某甲、黄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廖某补充提交的证据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二审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各方对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承揽案涉钢结构安装项目后,以利润分成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由廖某全程负责,王某甲经他人介绍到案涉项目担任安装工,报酬由廖某与其协商确定,工作内容由廖某安排指定,原审认定某甲公司与廖某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王某甲与廖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廖某上诉主张其系某甲公司员工,从事案涉工程管理系履职行为的理由,所提供的缴税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在从事案涉钢结构安装劳务中因移动脚手架坍塌致发生坠落受伤事故。王某甲作为多年从事经验的工人,自身疏于安全防范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廖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明显过错,原审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酌定王某甲自担30%责任、廖某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廖某上诉主张王某甲自身未系安全带并从自行搭建的脚手架上坠落应自负主要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是否存在选任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案涉钢结构安装项目属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依法应由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根据相应资质等级承接钢结构工程施工活动。某丙公司将案涉物流中心建设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交由某乙公司承揽,后某乙公司又将案涉安装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对此当事各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已取得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提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其具备承接案涉钢结构安装项目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廖某上诉提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案涉钢结构安装项目存在选任上的过错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在其选任过错范围内与廖某共同承担责任,根据过错大小,本院酌定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选任过错比例各为10%。王某甲因事故受伤致残,经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1个九级、1个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根据王某甲治疗情况作出鉴定,客观准确,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廖某对此提出的异议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王某甲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认定并无不当。经计算,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各应在其选任过错即39067.5元(390674.99×10%)范围内与廖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廖某支付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700元,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各在1100元范围内与廖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廖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龙岩市罗区人民法院(2025)闽0802民初75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即“一、廖某应赔偿王某甲后续治疗费1206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4700元、护理费12665元、误工费44438.1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1059.7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90674.99元的70%即273472.49元,扣除廖某已支付的生活费2500元及某甲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剩余265972.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某甲公司应在73125元范围内与廖某共同承担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四、某甲公司应在2200元范围内与廖某共同承担本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黄某应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第四项确定的某甲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撤销福建省龙岩市罗区人民法院(2025)闽0802民初755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六、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某乙公司应在39067.5元范围内与廖某共同承担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某丙公司应在39067.5元范围内与廖某共同承担原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某乙公司应在1100元范围内与廖某共同承担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某丙公司应在1100元范围内与廖某共同承担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元,由王某甲负担3299元,由廖某负担219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344元,由某乙公司负担672元,由某丙公司负担6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5元,由廖某负担3819元,由某乙公司负担793元,由某丙公司负担7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卢维善
审 判 员 丁 斌
审 判 员 林 磊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孔晗悦
书 记 员 钟少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