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资质劳务分包下承包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xx温xx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705民初2150号
原告:王xx
被告:温xx
被告:潍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xx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万xx
被告: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王xx
原告王xx与被告温xx、潍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万xx、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xx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马振,被告温xx、被告潍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xx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的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xx、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xx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潍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温xx向原告王xx赔偿各项损失暂计50000元(实际损失以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先后申请追加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万xx、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xx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24983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9日上午,原告王xx在在潍坊市人民医院工地干活时摔伤,经潍坊市奎文区住建局核实,王xx所在人民医院工地总承包人为潍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xx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后查明,xx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xx经潍坊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股骨颈经颈骨骨折,住院7天。经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因后续赔偿问题未能协调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温xx辩称,其与王xx是工友关系。王xx受伤与其无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潍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自述的在项目工地等关于受伤地点及过程内容是否真实存疑,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所述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向接受劳务方主张权利,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xx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方雇佣,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我方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受伤与我方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为我公司提供劳务,案涉工程我公司已经分包给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如果原告所述在人民医院干活摔伤属实,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到损害,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接受劳务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万xx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是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其确实代表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系过温xx将潍坊市人民医院工地的部分清理工作包给了温xx,至于温xx联系谁干活,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万xx不过问,也不清楚,结算也是与温xx一人结算,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涉案事故如何发生,是否在潍坊市人民医院的工地上发生,其并不清楚。原告追加万xx为被告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万xx的诉讼请求。
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xx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公司确与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潍坊市人民医院工地的部分垃圾清理工作,王xx及万xx均是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王xx、万x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让万xx联系温xx将潍坊市人民医院工地的部分清理工作包给温xx,至于温xx联系谁干活,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过问,也不清楚,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温xx个人结算,因此涉案事故如何发生,是否在潍坊市人民医院的工地上发生,我方并不清楚。我方认为原告追加我方为被告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1.2024年9月19日奎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市委书记留言、关于对于做好人民网领导留言板办理工作的通知人民医院工地施工受伤赔偿问题的补充说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温xx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中所陈述的情况属原告自述,且未附相关证据,因此证据内容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潍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中所陈述的情况属原告自述,且未附相关证据,与我方无关。xx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中所陈述的情况属原告自述,且未附相关证据,因此对证据内容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与我方无关。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中,相关受伤内容系投诉人自述,而住建局的回复也仅是总包单位进行协调处理,非原告说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原告均出示原件,故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温xx提交潍坊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项目审核表照片打印件一份,称系2024年6月10日社保部门前往医院调查原告受伤情况时,由原告女儿王艳填写,根据该表格记载原告自述受伤时间是2024年6月9日9时,受伤地点是唐家村,有无他方责任选择为无,就医方式是自行就诊,有无见证人选择为无,该表中明确如果所述的受伤事实是虚假的,应承担诈骗公司财物的刑事责任,拟证明原告系在唐家村干活时自行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称,该审核表确系其女儿填写,但称系受温xx指使,系法律意识淡薄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归根结底还是温xx为逃避法律责任减少医疗费支付。原告愿意返还相关费用,并保留追究被告相关医疗费的赔偿责任。潍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无关。xx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与我方无关。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温xx提交该证据的目的系证明原告受伤非在原告所称的工地,且受伤原因系自家干活,原告认可系其女儿填写,庭审中亦陈述了填写该审核表的缘由,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该审核表载明的受伤地点等内容均与原告受伤情况不符,故温xx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20日,潍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xx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潍坊市人民医院内科院区室内装饰工程合同》(项目编号:SDXY2023062),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潍坊市人民医院内科院区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潍坊市奎文区,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工程内容:潍坊市人民医院内科院区室内装饰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4年5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15天。含税签约合同价款:195757893.72元。
2023年7月21日,xx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潍坊市人民医院内科院区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潍坊市人民医院内科院区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潍坊市奎文区潍坊市原人民医院原址内,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及图纸范围内的装饰工程,包含但不限于吊顶工程、饰面砖工程、抹灰工程、饰面板工程、轻质隔重工程、地面工程、涂饰工程、裱糊与软装工程、细部工程等。具体承办范围以甲方招投标文件及甲方要求为准。含税总价48729787.05,开工日期:2023年7月22日,竣工日期:2024年5月30日,工期日历天数:313天。
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潍坊市人民医院内科院区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潍坊市原人民医院原址内,分包内容卫生清理,分包范围潍坊市人民医院内科院区;开工日期2023年9月1日(以工程承包人下达书面开工令为准),完工日期2024年5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273天。合同价款暂定692487.03元。禁止转包或再分包: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劳务分包人将依法承担责任。关于与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公司分包前曾询问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劳务资质,得到肯定回复,但考虑到“放管服”改革以及《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通知》等文件的部署使劳务资质认定已取消,所以其公司并未强制要求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纸质材料证书。
关于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称,之前曾跟随温xx干过其他的活,此次由案外人唐念孝介绍跟随温xx干活。事故发生时,其在工地为拆除上门框多余的部分墙体,自己从工地找了一个一米左右高的箱子,踩在箱子上作业,用锤子敲击墙体时,不慎从箱子上闪下来摔倒,与地面建筑垃圾混凝土接触导致腿部受伤。原告受伤后由温xx与另一工友送至潍坊市人民医院就诊,温xx为其垫付住院费。原告还称,其受伤后未报警,现场无监控,但有一位姓何的工友。原告提交的2024年9月19日奎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市委书记留言载明,本人是代替父亲(王某杰)求助的,在2024年6月9日这天上午,我父亲在工地(昌某建设)上班,地址是在潍坊市潍坊人民医院的旧楼,干活的时候摔伤了导致了股骨颈骨折,住进了医院,医生给换的人工髋关节,事后我就找工地,他们跟我说昌某不管这个事情,推卸责任,毕竟不管怎样都是在昌某工地受得伤,哪怕有个人来看望一下我爸也可以,没有一个人来,事后又推出一个带工的人来跟我们谈,商量就给我们说赔付2万块钱,多了一分不给,就在今天(2024年9月11日上午)我给昌某打电话,给我回复就说他们管不着,希望领导能看见我的诉求帮帮我吧。回复部分载明:尊敬的网友:您好!您反映的问题,奎文区住建局进行了调查处理。现将调查情况汇报如下:经核实,您父亲(跟随装饰装修公司干活)是在人民医院内科院区工作时受伤,承建单位为潍坊市昌大建设集团,并非在潍坊人民医院的旧楼工作。您父亲从受伤之日起至9月11日上午,只是把问题反映给装饰装修公司,而昌大项目部人员并未收到您父亲所反映的问题。经协调,目前昌大建设集团内科院区项目部已介入,并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双方本着公平公正的态度,争取达成一致协议。若最终协商不成,建议您通过法律途径维护个人合法权益。奎文区住建局工作人员将对问题进行跟踪协调处理。2024年10月10日潍坊市奎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对做好人民网领导留言板办理工作的通知人民医院工地施工受伤赔偿问题的补充说明》载明,……我局工作人员进行了再次调查,经核实,回复留言中提到的装饰装修公司全称为:xx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还提交其女儿王艳与温xx的通话录音及现场录音各一份,称自2023年春天开始原告跟随温xx在工地提供劳务,温xx称万xx是雇主,温xx的费用都是万xx支付。其中2024年8月15日录音载明,温xx“我寻思医药费给你,再给你两万块钱,多了我也拿不出来”,王艳“两万块钱太少”、“我爸跟你干了多长时间了”,温xx“一年多了,一年多都很好,谁也不愿意弄这些事”、王艳“你看看这摔着,得俩月了,6月9号吧,昌大也没说怎么着?”,温xx“昌大连工资也没给”、王艳“那个姓万的人怎么说?”、“你问问那个老万,要不然你得问问昌大”,温xx“工资老万给”、“上面的人再给老万,就是这样”“这不是觉着人家跟着咱干活,伤着了,咱尽量治疗”。2024年9月24日录音载明,王艳“他是哪里的人,你老板是哪里的,你都不知道,你也敢跟着他干活?”,温xx“他是青岛那里的”。温xx认可录音中确系其本人声音,但称录音与本案无关,还称万xx将劳务费转给温xx,温xx系工友的小头目,再向各工友转账,每人每天扣除20元费用。
原告还提交温xx向其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2份,温xx认可曾向原告转账,但称系替原告代领劳务报酬,每天扣除20元管理费。转账记录显示,2024年4月21日,温xx向原告转账2460元,2024年6月18日,温xx向原告转账2000元。
温xx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告之前曾跟随其在其他工地从事卫生清理工作;案涉事故发生时,温xx不在现场,但帮助送原告就医,其基于工友关系垫付部分费用,还称王xx的报酬系120元/天。关于劳务费的计算,温xx称之前系每月结算一次,但今年行情不好,干活的天数少,故三个月结算一次,年底结清。
原告受伤后到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载明,门(急)诊断:股骨颈骨折,入院时间2024年6月9日,出院时间2024年6月16日,住院7天,损伤的外部原因:从一个平面至另一个平面的其他跌落。原告住院总费用21346.07元,自付金额10107.55元,原告及温xx均认可,该10107.35元款项已由温xx垫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5年2月21日作出潍渤司鉴所[2025]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王xx因不慎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经住院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之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王xx误工期为210天;3.王xx护理期为120天;4.王xx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项目:髋关节置换假体15-20年后可能由于磨损、下沉等需要翻修更换,因为存在不确定性并时间久远,暂无法评定。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860元。温xx质证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潍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不是其雇佣,原告受伤与其无任何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xx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是我方雇佣,原告受伤与我方无任何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鉴定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机构选取、鉴定过程均未通知我公司参加,相关鉴材,也未通知我公司进行质证,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因此我司认为该份鉴定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针对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异议,潍坊渤海司法鉴定作出的补充说明载明,被鉴定人此次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于2024年6月11日行“全髋关节置换术”。髋关节为人体最大负重关节,髋关节置换术后需经一定时间的恢复、与人体自身组织融合并假体存在的适应。根据临床需要并恢复至能从事一般体力活动及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10.2.8b:股骨颈骨折手术治疗:误工180-365日,护理90-150日,营养90-180日之规定,评定为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应属合理。
关于各项损失,原告主张:1.医疗费21346.07元,个人自付10107.55元(已由温xx垫付),剩余费用通过原告社保报销;2.伤残赔偿金194623.2元,定残时62岁,原告九级伤残,54062元/年×18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7天,每天100元;4.误工费31105.2元,提交王xx户口本,称王xx劳务费150元/天(系口头约定,无书面证据),误工费参照202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062元/年计算,误工期210天,54062元/年÷365天×210天。5.护理费17774.4元,由原告女儿王艳护理,护理期120天,参照202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062元/年计算,54062元/年÷365天×120天;6.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30元;7.交通费70元,无书面证据提交,按照住院7天,每天10元主张;8.鉴定费2860元。以上数额合计249832.8元(不含医疗费)。
对于原告的损失,温xx、潍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称,误工费、护理费若需承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不应支持,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费用依法确认,但我方不应承担。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称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无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其余费用,鉴定结论标准过高。
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原告称其经案外人介绍到温xx处,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温xx系工头,温xx负责组织及发放报酬,温xx扣除管理费,且温xx未对原告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及保障措施,故温xx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因涉案项目系违法分包转包,各分包主体未履行安全责任义务,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劳务资质,故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温xx称原告受伤的主要责任为原告自身原因,其不应承担责任;潍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已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xx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xx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称,已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称,原告受伤的主要责任为原告,其不应承担责任。
另查明,潍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可承接建筑各等级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
xx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证书编号:D237016342,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2日,资质类别及等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备注:省建管局2002-04-15发装饰一级2011.5.20发钢结构二级、2012.1.16发园林古建筑二级、机电设备安装二级,2014.3.3建筑智能化二级,青岛建委2010.12.7发防腐保温三级,原发证日期:2015年12月25日,原发证日期:2016年12月05日,原发证日期:2017年03月02日。2021.6.25将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重组分立至青岛亚艺装饰有限公司。2021.7.23由青岛亚艺装饰有限公司重组分立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原发证日期:2021年08月27日,原发证日期:2023年02月24日,2023.12.22延续。
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证书编号D307020008,资质类别及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
本院分别经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经山东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查询,未发现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信息。本院还到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亦未查到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资质备案信息。
还查明,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王xx持股10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王xx是否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第二哪方被告系接受王xx提供劳务方,第三是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四是王xx的损失认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xx主张其系在工地拆除墙体时受伤,其提交的2024年9月19日奎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市委书记留言回复部分载明“经核实,您父亲(跟随装饰装修公司干活)是在人民医院内科院区工作时受伤,承建单位为潍坊市昌大建设集团”;另王xx提交的与温xx的录音中,温xx提及潍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称原告干活时受伤,尽量帮助治疗。该两份证据相吻合,亦可与原告的陈述互相印证,故王xx在潍坊市原人民医院原址内从事卫生清理时受伤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定王xx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本案各被告虽对王xx受伤的事实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王xx系提供劳务一方,所以应确定谁是接受劳务的一方。首先,王xx及温xx均认可,王xx曾跟随温xx在其他工地干活;另根据温xx陈述,万xx将劳务费转给其,其再向王xx发放劳务费,其每天收取20元管理费,即温xx从中获取利益;温xx在录音中称“人家跟着咱干活伤着了”,故综合上述情形,可知王xx系温xx的“工头”,从劳务受益人、劳务报酬的发放以及劳务工程由谁负责三点,本院认定,温xx是接受王xx提供劳务的一方。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xx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人员,应当知道建筑工地不同于一般的地点,可能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和安全隐患,其在拆除多余墙体的过程中,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自行踩在约一米高的箱体上作业,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不慎跌落箱体受伤,对其受伤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温xx作为雇主,未能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未能教育施工人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也应承担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应承担王xx损失的40%。
关于潍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万xx、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xx的责任问题,2020年11月30日开始实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对于施工资质的要求,由施工劳务企业资质改为施工专业作业资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但备案制并不等于取消劳务资质,即劳务企业仍需完成备案手续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施工劳务作业。现查明,潍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均具有相应资质证书。本院经查证,未发现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信息。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虽称其与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前,曾核实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问题,但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即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卫生清理劳务工作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卫生清理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温xx;且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与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禁止转包或再分包: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劳务分包人将依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温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万xx的责任问题,因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万xx均认可万xx系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故本院依法认定,万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关于王xx的责任问题,因王xx系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王xx应对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其中医疗费10107.55元、伤残赔偿金1946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8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属于诉讼费,在案件受理部分一并处理。关于误工费,庭审查明可知,王xx系进城务工,故其误工费参照202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062元/年计算,鉴定意见载明误工期210天,即31104.16元(54062元/年÷365天×21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由其女儿护理,鉴定意见载明护理期120天,结合护理人员居住地,参照202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062元/年计算,即17773.81元(54062元/年÷365天×12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书面证据,但鉴于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本院酌定7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合计257078.72元(不含鉴定费)。因原告自担60%的比例,即温xx需赔偿王xx257078.72元×40%,扣除温xx已垫付的10107.55元,即尚需赔偿王xx92723.94元。
关于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所称的其未参与鉴定过程,系因启动鉴定程序之时,原告尚未申请追加其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该鉴定机构系接受本院委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客观合理。鉴定依据的主要鉴定材料即王xx的住院病历,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亦给予书面回复。故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仅以其未参与鉴定程序为由而否认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万xx、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92723.94元;
二、被告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xx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7元,由原告王xx负担3174元,由被告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xx、温xx负担1873元。鉴定费2860元,原告王xx负担1716元,由被告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潍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xx、温xx负担1144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清云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凯红
